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國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 ○號土地,前經被 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經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 20 日完成耕作權登記。原告於106年10月25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 上開耕作權登記,被告以108年1月29日秀經鄉字第10700291 31號函駁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5 日的申請, 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鄭秀慧前開設定耕作權登記 的行政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參 加人獲准辦理耕作權登記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 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