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1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達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騰
蔡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7月13日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福海變更 為楊鎮浯,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二卷第9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蔡國騰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金登資一字 第3770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坐落金門縣 金城鎮城北段7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 ○○路OO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金 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公告15日後,經編為城北段165號建物 ,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建物登記處分)。參加人一再陳情系爭建物係參加人之祖厝 ,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4 年3月2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下稱104年3月2日函) 及104年3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下稱104年3月17 日函)敘明本件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函復參加人。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4年度府訴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原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第1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行審理,嗣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下稱第2次發回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所爭執者,明顯係屬私法上即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依 照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決定本不應受理: 1.被告與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表示系爭訴願決 定所稱之原行政處分及於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文與 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金門縣地政局亦同此表明,是法院自應 審酌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於程序上或實體上 有無任何違誤。參加人係就104年3月17日函提出訴願,然前 開函文係對參加人所為陳情事項之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 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對參加人所為請求有所准駁, 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具規制性質,對參加人亦無發生任 何法律上之效果,法律性質顯非屬行政處分;參加人據以提 出訴願,訴願決定本即應於程序上不予以受理,未料訴願決 定不查,逕予以受理並實體判斷,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訴 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核屬違法。姑不論參加人從未證明 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參加人所執,明顯係屬私法 上即所有權何屬之爭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 決定本不應受理。訴願決定不查,逕予以受理並實體判斷, 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屬違法 。
2.本件系爭訴願程序係由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 ,其訴願合法予否,自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據 。參加人蔡國明已於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自陳因為鎮公所 通知系爭建物被登記等語,而依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 8年6月13日城戶字1080001021號函文所示,金城鎮戶政事務 所於102年10月16日前催告參加人蔡國明等全戶8人後,蔡國 明始於102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至○○○OO之O號;換言之, 參加人蔡國明顯係於102年10月16日前即已知悉102年處分存 在。參以參加人蔡國騰所自陳,足見參加人蔡國騰亦係於10 2年10月16日前即經參加人蔡國明告知102年處分而知悉102 年處分之存在。今參加人既已於102年10月16日前知悉102年 處分存在,卻遲至104年3月間始提出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
第14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願自不合法,被告應依訴 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決定,然系爭訴願決定不查,逕 予受理並實體判斷,顯然違法。
3.況依土地法第43條,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 且內政部6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該項登記, 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首開說明,應由權利人循司法 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在持憑該項判決辦理 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係指不動產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塗銷確 定,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 字第555號、81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系爭所 有權登記處分未經民事判決應予塗銷,原處分機關、被告亦 或訴願會均無權逕予認定其適法與否而予以撤銷甚明。系爭 訴願決定雖以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下稱系爭 民事案)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據認定原告是否 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屬有疑,然系爭訴願決定逕以私權爭 執論斷原處分之效力,此已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 前開判決意旨。且系爭民事案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致未及 提出重要資料而未獲致完全勝訴判決,且前開民事判決係以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參加人等 遷讓房屋與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占有,並非以「塗銷所有權 登記」為原告之聲明,是故,該判決顯然不符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所認「不動產登記須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始得予以塗銷」之見解(可再參詳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 20號判決)。金門縣地政局准予原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核屬 於法有據,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顯非適法。(二)訴願決定僅得就訴願人聲明不服之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1.本件第1次發回判決及第2次發回判決明示系爭訴願決定依法 僅得就104年3月17日函為審查,而無由擴及102年6月27日登 記處分。據此,系爭訴願決定逕以102年6月27日登記處分為 審查標的進行判斷,其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系爭訴願決定 自應予以撤銷。第2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有將系爭建物登 記處分撤銷之記載,此一理由,與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請求 救濟之程序標的為104年3月17日函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之 主文為『原行政處分撤銷』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配合之情形 」更足徵系爭訴願決定違誤甚明。又本件原告已多次陳明, 無論係被告亦或金門縣地政局,實際均受系爭訴願決定理由 所拘朿,是故,若系爭違法之訴願決定不予以撤銷,原告權 益實無從獲得實際保障,第2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本件原告確 有權利保護必要,此不因被告或金門縣地政局後續之執行行
為或撤銷行為而有異。
2.前審被告始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 分,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指摘該部分後,被告始為說明,惟訴 願理由並未以該條作為撤銷依據,此係被告事後說詞,與當 初作成訴願決定情形全然不同。若法院認為系爭訴願標的及 於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此部分顯然已逾訴願救濟期間,不應 受理。又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登記處分須經法院以塗 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始能予以塗銷,原告亦一再主張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示應經法院塗銷登記確定後,行政機關 始能塗銷已完成之登記處分,縱使本件被告認為可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處理,實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又被 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 ,然第1次發回判決亦指明「倘作為審查程序標的之行政處 分,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行政法院審查該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尚難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 為是否合法之判斷依據」,足見系爭訴願決定機關亦無從以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
(三)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相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合於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
1.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所涉系爭建物,本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 造且無使用執照,故原告於102年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提出建物測量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民 眾舊有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評定現值查詢書 等必要文件,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核無誤,並依102年6月28日 函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嗣於102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 記。被告僅空陳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然就系爭建物登記 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則並未陳明,亦未舉證,實無足採。又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無要求申請人需提出「房屋所 有權證明文件」,而係要求「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 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故原告提出金門縣金城鎮 公所所出具之「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本即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被 告所稱系爭民事判決,本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 定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需提供之資料,且系爭 民事案係因原告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致其未適切於民 事程序中維護權益,故被告逕以該民事案件判決結果推論系 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無據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第427號判決意 旨,故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本即應獨立判斷,而不受 民事法院判決理由之拘束。
2.又被告自陳參加人係於101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 權登記後自行撤回申請,換言之,參加人亦係自認其於法確 無從就系爭建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自行撤回申請,故 金門縣地政局於此背景下作出准原告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處分 ,顯已就原告之申請案中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為一併考量, 自亦無被告所訛稱之違法甚明。復本件所涉系爭建物本屬實 施建築物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核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本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僅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並無要求申 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人應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而僅要求申請人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 明文件」,是原告既已提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所出具之「金 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據以申請登記,洵屬合法。被告 顯刻意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文意,並增加法規所 無之限制,以此為由指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所陳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並 援引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云云,亦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意旨。
3.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且 撤銷系爭原處分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私益云云。然原 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本即已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出具相關之必要文件據以申請,至於 系爭民事判決,本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 件,原告自無提出或為陳述之義務,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之信 賴不值得保護,自屬無據。至被告陳稱本件所維護之公益顯 然大於原告之私益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全未說明其所謂之 「公益」為何,其所陳已顯屬無據,且本件系爭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又系爭建物 權源歸屬僅於原告及參加人間有所爭執,與他人無涉,系爭 民事判決尚命參加人應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四)並聲明:系爭訴願決定關於撤銷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6日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撤銷(更二卷第255頁) 。
四、被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訴願決定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 物登記處分:
1.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為第一次登記,固經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然金門縣地政局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因參加人 向金門縣地政局請求撤銷登記遭否准後,依法提起訴願,則 該局否准參加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是否違法,即與 該局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適法性有關,而同為訴 願審議之標的,而該局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既有系 爭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則被告基於該局之上 級機關地位,於參加人提起訴願時知悉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 登記處分違法時,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年內,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逕為職權撤銷,原告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以及該局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 一律注意之情事,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金城鎮 城北段765地號之所有權人,尚屬可疑,則該局遽准予原告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違誤,乃將系爭建物登記 處分予以撤銷,雖漏未於理由欄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 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之規定撤銷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2.關於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部 分,參加人之訴願有理由,可分為二部分。原行政處分即金 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及104年3月17日函撤銷,依訴願 法第81條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主文。關於金門縣地政局遽准 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因訴願審議不受訴願人主 張之理由與證據所拘束,則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處分, 即非無理由,亦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主文。 3.縱認參加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起訴願而不合法,惟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以及訴願法第80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既違法,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亦得依職 權撤銷之。
4.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登 記處分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經確定,然有違法情形,且 參加人提出之陳情書固在原處分救濟期間經過,被告基於原 金門縣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地位,於知悉(按參加人提起系爭 訴願時)違法時,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年內,逕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本件參加人先於101年8月17日檢附系爭建物「金 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向該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嗣經該局命補正系爭建物所座落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因故撤回申請。101年11月29日宣判之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對參加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之請求 ,旋確定後,原告明知無法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仍隱 瞞上開判決確定事實於102年6月27日檢附為「金門縣金城舊 有房屋證明書」向該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局未能查明 系爭房屋有私權爭議,逕公告後登記確定;而參加人於103 年間起陳情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以原告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金門縣金城舊有 房屋證明書」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僅屬實 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狀態證明,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文件。又該局未審酌考量參加人於101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 登記時提出之證物(包括「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 房屋稅及水電費單據等),核自有對原告不利及對參加人有 利部分證據未一律注意之違法,從而該局僅依據金門縣金城 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 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違法行 政處分上級機關職權撤銷之說明,被告對金門縣地政局違法 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並未違 法。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分別載明「一、上列建築物係 為民國58年之前興建,斯時地區尚未實施建築管理。」「二 、本證明書之發給係應申請人對所提出前項建管前已存在之 再認定。與申請人對建築物所有權無必然之關係,亦不作為 該建築物相關所有權利證明。」「本證明書得據以憑辦申請 水電、建物登記(惟產權歸屬當事人應另行舉證)、營業登 記、修建」,足徵此項舊有房屋證明書並不具證明房屋所有 權歸屬之效力,此觀參加人於原告領得舊有房屋證明書之前 亦就系爭房屋領得相同之舊有房屋證明書,而不具所有權證 明之效力甚明,金門縣地政局未命原告舉證所有權歸屬,徒 憑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率即准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而屬違法 。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其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猶於該民事確定判決後 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 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已於 10 1年8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核發舊有房屋證明書 予參加人以及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已受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不利認定等事項故意隱匿,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所定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金門縣地政局依原告所提出之僅得證明房 屋狀態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而作成准予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所稱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 自不值得保護,且建物所有權真正之歸屬所維護之公益顯然 大於原告所欲偷天換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私益,被告自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 規定,本件原告於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提出之 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證明,並 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要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3項第1款至第7款所指之證明文件,原告自應另行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8款所稱「其他足資證明之證件」, 例如法院確定判決,憑以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原告未提出相關訴訟資料,金門縣地政局亦未命原告補正, 即遽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均有違 法。
(三)綜上,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即認原告申請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而予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且撤銷理由詳如上述,申言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本應以原 告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且加以隱瞞,併以金門縣地政 局未查明參加人亦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對原告申請不利 事實未一併注意之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基此,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登記乃係基於非法之登記,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 以合法登記為前提,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所作成系爭訴願決 定乃以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自始違法而撤銷,自無違法。關於 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之爭執,固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管轄 及判決,惟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之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系爭訴願決定亦 以該處分有前述之違法而撤銷,核與系爭建物登記屬合法處 分,嗣後塗銷該合法登記,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等情況並不相 同,原告率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末者 ,被告系爭訴願決定僅論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為認定及判斷,因 此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私法爭議,訴願決定未為 不受理,核屬違法云云,亦顯無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原告所 有,而係參加人所有,且原告告蔡國騰偽造公文書(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伊係對金門縣地政局作成之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 建物登記處分均不服,系爭訴願決定係屬正確,亦有系爭建 物繳稅、水電使用紀錄可證等語。
六、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同上,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金門 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包括104年3月2日函)係屬違法 ,及所為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亦屬違法,而以系爭訴願決定均 予撤銷,就所為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 斷如下:
(一)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確經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準此,行政 處分之原作成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均得 依職權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次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80條規定:「(第1項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 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 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第2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是以,訴願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救濟制度,提起訴 願應具訴願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 願人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決定是否受理,及訴願
有無理由之決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者,依訴願法 第81條規定,除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外,固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並就變更之決定,應以原處分作成決定之具體事件 為範圍,並於訴願決定書之主文中載明。又縱提起訴願因逾 法定期間,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27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即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 2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未有權利 關係人於15日內異議,而由金門縣地政局於102年7月16日辦 理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原處分卷第1-15頁)。其後,參加人 於104年2月25日以系爭建物係參加人之祖厝,向金門縣地政 局提出陳情,請求重新審理並要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金 門縣地政局以104年3月2日函復參加人,函文略以:「主旨 :為台端陳情門牌○○鎮○○路OO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疑義案,……說明:一、復台端104年2月25日陳情書。二、 查唐達偉君委託地政士李根遠於102年6月10日申辦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規定審查並依……辦理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 ,……三、台端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參加人再於104年3月9日提出陳情書,以 系爭建物為蔡家祖傳遺產,無證據可證明係原告所有,主張 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有誤,請求更正,金門縣地政局以104 年3月17日函復參加人,函文略以:「主旨:為台端陳情門 牌○○鎮○○路OO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案,……說 明:一、復台端104年3月9日陳情書。……三、倘台端不服 本局上開說明二行政處分(即104年3月2日函),得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6-44頁)。參加人 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欄記載:金門縣地政局 104年3月17日函,惟亦表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建物係母親遺留,經系 爭民事判決已指明無證據可證明係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 爭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財攻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訴願卷第3 -11頁),且參加人於本院陳稱:伊對金門縣地政局作成之 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等語
(更二卷第65頁),堪認參加人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包括上 開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又被告經審酌參加 人所提訴願,於系爭訴願決定為「原行政處分撤銷」之主文 ,理由謂:「參加人(按指訴願之參加人,即本件之原告) 起訴請求訴願人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駁回參加人之訴… …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參加人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原告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 門縣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 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二份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舊有房屋證 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 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能一併就訴願人(即本件之 參加人)於前開撤回申請案中所附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1 年8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 簡稱第一份證明書),實質釐清所有權爭議所在……則原行 政處分機關謹憑第二份參加人所附之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 書具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 形未能一律注意。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金城鎮城 北段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屬可疑,原處分機關依據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3項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其舊有 房屋平面圖、照片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 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爰將原建物所 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訴願卷第66-70頁)。 被告並於本院答辯稱:系爭訴願決定主文之「原行政處分」 包括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 建物登記處分等語(更二卷第65、214頁筆錄及第51-54、20 5-209、223-232頁書狀),並已於前審追補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撤銷等語(更一卷第48-50、53頁)。原告亦表 明:撤銷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並未針對系爭訴願決定就該函部分所為撤銷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係針對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訴願 決定審理之程序標的及於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等語,並變更其 聲明為:系爭訴願決定關於撤銷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6日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撤銷(更二卷第67、123- 124、254-255頁筆錄、126、198、214頁書狀)。綜上,足 認參加人針對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 處分一併不服提起訴願救濟,被告係受理訴願機關,應以參 加人不服之該局所為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為
程序標的,被告認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參加人所為之訴 願為有理由,遂將該局所為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 處分一併撤銷,逕為變更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之主文中 載明,雖理由中漏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惟已於本院 審理中追補法條依據(追補理由是否合法,詳後述),嗣經 原告針對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則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既經被告以系爭訴願 決定撤銷,並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為本院審理 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依據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1.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 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 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 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 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 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 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 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 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前所述,被告作成系爭訴願決定,已於理由敘明:就系 爭建物登記處分,認定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且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況其提出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顯有 違誤,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等語,雖 僅援引行政院62年8月9日(62)台內字第6795號函(訴願決 定誤載為679號函)意旨略以: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該 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 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在私法上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 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 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等 語,雖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然僅係記載稍欠完 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原告可知被告 已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 救濟,被告並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法令依據詳為補充,已如上述,並未改變其撤銷系爭建物 登記處分之結果,原告亦知悉而據以主張,未妨礙原告之防 禦權,自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對金門縣地政局違法之系 爭建物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並未違法: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又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 行政院62台內字第6795號函釋(即上開函釋),關於行政機 關依職權撤銷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判例及函釋,應以受處分人 ,無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時,始得為之,若受處分人 ,本屬善意之人,自無該判例及函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信賴前登記 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即 前登記縱有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真正權利人亦不 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但取得前登記之人,如非屬善意第三 人,或縱有善意第三人,於不影響後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權 利下,辦理登記之行政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撤銷登記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