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54號
TPBA,107,訴更一,5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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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聲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沈立委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與如附表除編號2 (為原告自身)所示之貨櫃儲運業者 (下稱貨櫃業者,總稱為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定,自民國 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 使用機械費,每計費噸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CFS 出口 機械使用費,其中就3 噸以下部分稱系爭費用),並請中華 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以103 年4 月 30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下稱103 年4 月30日函) 檢附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 年7 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函 文或公告,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 、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被告接 獲檢舉後調查,據以認定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定自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21業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 之違法行為,並裁罰原告1,3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實因貨運裝卸業務已虧損多年, 原告人除倉儲業務外尚包含運輸業務,惟就近年倉儲與運 輸業務皆因各項成本高漲,原告於楊梅站貨櫃場主要以出 口作業為主之倉儲業務更是長期虧損。前又得知臺中收取 系爭費用有成,故經考量公司業務永續經營、持續提供服 務品質及該收費內部作業建置期間後,擬於103 年7 月8 日恢復收取,原告未與訴外人等有任何合意。
(二)原處分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顯屬違法認定: ⒈我國貨運實務係由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與貨主或託運人進行   交易行為後,海運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決定委託何者 進行貨櫃運輸與物流倉儲,故貨主或託運人並非貨運倉儲 公司之直接交易相對人。而事實上,出口貨物貨櫃之集散 地點通常並非交易相對人容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理由 包括下列各種因素:⑴港口天然條件因素及商船大型化之 因素,如貨物本就應至高雄港出口,無論其出貨人所處何 處,不可能也無法至北部出口。是以,各個港口與商船間 天然或氣侯、商船規模等實際因素,而受有集散地區與港 口之限制,而非隨意可移轉集散地點,更無因恢復費用收 取而有交易相對人改變交易區域之情形發生;⑵出口貿易 商與其下游供應商之合約限制。被告以財政部關務署所提 供103年8月5日、9月5日報關資料主張本件地理市場為全 國,然僅以2日之資料,欲證明近兩年間之違章期間皆與 該2日相同,顯然有以偏概全的合成謬誤,且該份報關資 料所臚列者為貨主,並非皆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且貨主 地址亦無法與貨主貨物所在地劃上等號,從而被告以貨主 所在地論證本件之地理市場,亦顯有違誤。
⒉貨(船)主若轉移櫃場,所需考量的成本絕非以機械使用 費一項,亦非以機械使用費之成本為主要考量;以系爭費 用每CBM 55元計算,若以一般性貨物而言,1 CBM約12箱 ,每箱內假設有12件貨物,原告徵收之機械使用費平均到 每件貨物時,一件僅收取約0.38元,佔貨價價格比例極低 。且若貨(船)主因此將原欲進儲原告之貨物自臺北移至 高雄,貨主可能需多額外負擔5,000元以上之貨車費,此



費用平均分攤至上述貨物每件需增加34.7,所增加成本高 達91倍之多。是以,因「北貨南送」存在成本增加的問題 ,對貨主而言,收取系爭費用並不存在轉單之誘因。復觀 諸更原證1之3份數據(102年4月至105年4月、五堵站及楊 梅站出口至各港口貨量及比例),可知地理位置遠近顯著 影響出貨方式。
⒊如以「全國」為地理市場之界定,表示業者擔憂單一地區 恢復收費將會造成影響,則各業者間應該是合意一起恢復 「全國」之收費,方能達到限制競爭之效果。如僅恢復一 定地區之收費,不就反而造成轉單效應之業績衝擊。原處 分認為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情形將造成轉單效應之情 形,不正恰恰表示原告並無從事限制競爭之「全國」聯合 行為,方才造成交易相對人於不同地區間之轉單現象。故 原處分將聯合行為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卻復又認定原 告於北部地區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符合聯合行為,兩 者間存在明顯之邏輯矛盾。況且,原告自身位於北部與南 部之貨櫃場是否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政策判斷與決定亦不 相同,被告仍以「全國」為地理市場,認定本件「地區」 之合意行為為聯合行為,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之裁罰流於恣意,且被告並無積極舉證各業者間裁 罰額度極為懸殊之情況,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之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原告等21業者之「違法之動機」、「違法之目的」、「預 期之不當利益」、「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 之持續期間」、「違法類型」、「違法次數」、「間隔時 間」與「應受責難程度」等條件,就被告之認定而言皆係 相同,何以各家業者間遭受之裁罰金額有數倍,甚至百倍 之極為懸殊之差異,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再者,原告 對於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之各種要求,包括調查性質之陳述 意見與資料調取,皆相當配合。被告認定原告之規模較大 ,獲利較豐,並無提出積極之具體證據佐證,遑論原告收 取之系爭費用乃合法之經營行為,竟遭被告據此作為獲利 計算之基礎,顯然構成判斷瑕疵與裁量濫用。
⒉系爭費用既係指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則 被告審酌原告等獲利情形,自應以原告收取「3噸以下」 CFS出口貨物之系爭費用為限,則被告將原告於103年7月 至104年6月所收取之「3噸以上」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一併 計入其所得利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稱「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既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相類,則解釋上,所謂的「所得利   益」亦應依照前述淨額主義,解釋為須扣除成本後方屬於   所得利益。原處分並未扣除原告裝卸貨之成本,逕以營業   額認定原告有巨額不法利益,與上開施行細則第36條意旨   有違。
⒋依據被告整理之罰鍰說明彙整表可知,其僅是將所有序位 和加總後再排序,即決定原告等21業者之罰鍰金額排名, 顯不符合具體事實,更無從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又上開 彙整表以不在前揭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7款事由之其他 因素,作為斟酌罰鍰額度之依據,亦有違誤等語。參、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議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於達成聯合行 為之「合意」後,繼續據以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之 繼續,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且渠等聯合行為之內 容係屬核心限制價格之聯合行為。
(二)原處分考量交易相對人CFS 出口貨物之需求及貨櫃集散站 業者供給服務替代性,將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貨櫃集散 服務」、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
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市 場界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3點第1項等規定,界定 產品市場時,應考量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之需求替代性為 主,故在界定本件產品市場,原處分主要審視貨主、海運 承攬運送業者及船舶運送業者等交易相對人為出口貨物需 求作業流程特性。實務上貨主有出口貨物需求,與船舶運 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簽約,將出口貨物送入船舶運 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指定之貨櫃集散站,再由貨櫃 集散站業者提供卸貨、點收、存倉、裝(併)櫃、拖車使 用、存放櫃場、檢櫃至貨物出站裝船等服務,並產生裝卸 搬運使用機械費、貨物倉租、裝櫃費、場內拖車使用費、 貨櫃裝卸費及貨櫃檢查費等不同項目之服務費用,分別由 貨主、船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負擔。 ⒉貨櫃場業者所得收取前開各種服務費用係源自於早期交通   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   費彈性費率表」(下稱營業費率表),並依據79年修正貨   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先由貨櫃   儲運協會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各貨櫃場依照上開費率表各 費用項目基準價10% 為上、下限,再向各自所屬港務局(



   現為航港局)陳報各家營業費率表。惟尊重市場自由競爭  原則,各業者理應自行訂定營業費率表,故102 年1 月30 日航業法修正第46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  表從「報請核定」改為「報請備查」,並刪除以往營業費  率表上、下限之限制,亦即從102 年2 月起,各貨櫃場業   者可視各自經營狀況,自由訂定營業費率表報請航政機關   備查。
⒊系爭費用係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生費用,亦為 貨櫃場業者所得收取費用項目之一,參照原告各自向交通 部航港局陳報備查營業費率表可知,各業者收取系爭費用 依貨主不同貨物重量訂有不同單價區間,而本案「3噸以 上」或「3噸以下」之爭論,僅係貨櫃集散站業者依據貨 主該次出口貨物重量收取不同金額服務費用之計費項目。 實務上之裝卸搬運服務費用究應依何等區間計費,係依當 次買方訂單上之出口貨物重量而定,當次出口時貨物一經 測定重量,即會依該重量落於各貨櫃場業者之相對應訂價 區間計費,而不會改以其他重量區間計費。但貨主之每次 出口貨物重量會隨該次需求內容而改變、並非固定,因此 貨主依實際出口貨物重量須支付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 可能落於原告等貨櫃業者之任一訂價區間。但不論落於任 何區間,貨主自原告等貨櫃業者處所取得之裝卸搬運等服 務,在內容及性質上並無二致。
⒋而貨主不可能將同一批出口貨物分別交由不同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者個別提供「貨櫃裝卸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 拆櫃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 集散服務」等服務,各業者營業費率表上單一收費項目或 單一規格尚不能滿足貨主「同一批貨櫃貨務從進站至出口 之一站式貨櫃集散服務」,是原處分考量貨櫃集散服務特 性、貨主需求替代性及貨櫃場供給替代性等,爰將本件產 品市場界定為「貨櫃集散服務」。
⒌何況,原處分主文所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之標的」與本 案「產品市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加以混淆。公平法所 稱的「市場」,並非單純指一些具有相同特徵的產品或服 務之集合(例如單一收費項目之集合),而是指事業就其 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是否會對彼此的競爭產生限制所構成 之範圍。而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所合意之標的,往往僅是行 為人本身業務經營範疇內眾多收費項目中之一項或數項, 易言之,個別收費項目通常僅係其「整體服務」內容之一 環,而非全部,行為人亦非僅以此單一收費項目從事競爭 ,因此「合意內容之標的」與行為人業務經營範疇所處的



產品市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逕劃為等號。
⒍原告等提供貨櫃集散服務同質性高而極具替代性,只要船 期安排符合貨主交貨期程,配合我國便捷陸路運輸,交易 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至其他提供相同服務之貨 櫃集散站進行交易,並不受北、中、南部區域限制。換言 之,貨主縱使受「航線」及「各港口市場地位不同」因素 影響而將貨物南貨北運、北貨南送,或是中貨南北運,均 表示貨櫃場業者得於所在地區能接收到來自北部、中部及 南部之貨物,此亦與原告等貨櫃業者之出口報單資料所載 貨主名單,及財政部關務署所提供21家貨櫃場之交易相對 人資料均遍及北部、中部及南部相符,均可證明貨櫃業者 在「全國」從事競爭。而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等21業者經營 貨櫃集散站提供「貨櫃集散服務」並未訂有經營業務區域 之限制。
⒎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為價格,惟本件地理市場之界定 ,並非須具體比較聯合行為所造成之價格變動幅度與轉換 成本之高低,而是只要確認價格為貨主作成交易決定時考 量因素之一,且貨主在各區域貨櫃場業者間並無轉換之困 難,則不同區域貨櫃場業者間倘有不同之價格,貨主即有 轉換之可能性。事實上出口貨物交易費用項目眾多、成本 結構複雜,貨主須合計所有費用項目後,始依據整體議定 之最優惠價格選擇交易對象,其中任一費用項目均為貨主 之交易決定考量因素。再從另一角度而言,於其他費用或 成本未予變動之狀況下,單一費用變動自然會影響貨主之 交易決定。
 ⒏多家貨櫃場業者表示單一貨櫃業者倘獨自調漲系爭費用,   貨主可輕易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亦有貨主表示若僅是各   別或少數貨櫃場業者恢復系爭費用,曾經考慮轉換與船舶   運送業者有合作且未收取該項費用之其他貨櫃場交易,只  是原告等21業者一致於103 年4 月、5 月間公告擬恢復系   爭費用,並於103 年7 月後北部、中部或南部地區之貨櫃   場業者均一律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致貨主無法以轉換貨櫃   場方式避免支付該費用等語。又考量海運作業實務特性,   貨主必須提早洽定航線、安排船期及貨物進倉等事宜,故   對於恢復收費等價格變動事項,須相當期間始能反映出轉   換狀況。原告等21業者於102 年12月、103 年2 月間利用 餐敘機會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並於103 年 4月、5 月間對外公告擬恢復收取,至103 年7 月間北部 、中部及南部貨櫃業者一致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其時點僅   相隔數月,導致貨主無法及時因應,已實質限制交易相對



人轉換交易對象。故不論本件產品市場是否限於3 噸以下 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原告等實施系爭聯合行為 均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至於原告主張應依航線界定地   理市場,係將市場界定時可能參考之因素之一過度放大。(三)原告等21業者聯合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
⒈原告等21業者利用貨櫃協會會後餐敘機會共同討論決議恢 復收取系爭費用,該「價格聯合行為」符合「質之標準」 。
⒉徵諸「量」之標準來檢視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嚴重程度, 為能真實反映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所屬市場下之市場力 ,事業同時經營北部、中部或南部之貨櫃集散站業務應一 併計入,且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議於103年7月間一致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後,已是北部、中部、南部地區貨櫃場業者 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亦即全國各地貨主使用貨櫃集散服 務均須負擔系爭費用。尤其對中部地區貨主而言,於系爭 聯合行為發生前,尚可選擇無須繳納系爭費用港口出口, 但於本案聯合行為發生後,全國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致 貨主不論從哪一區域進行交易都必須繳納系爭費用。是原 處分分別以全國獲航政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 事業家數、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為分母 ,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家數、營業額及CFS運量總和為 分子計算市場占有率,分別達6成及8成以上,系爭「價格 聯合行為」以人力方式破壞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確實足以 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⒊縱將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 服務市場,因各貨櫃業者並無各別提供3噸以下、3噸以上 CFS總運量,及其實際收取3噸以下、3噸以上CFS出口機械 使用費總金額等數據,故並無相關數據可供分別計算案關 之市場占有率。
(四)至於本件罰鍰裁量,原處分業已依公平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考量原告等21業者於103 年7 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包含過去未收取3 噸以 上費用之業者,亦同時恢復收取3 噸以上CFS 出口貨物裝 卸搬運使用費,系爭聯合行為所影響者為「全國貨櫃集散 服務市場」,屬核心惡質卡特爾之價格聯合行為,其違法 動機、目的可責性高,且預期之不當利益高,渠等占全國 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營業額及CFS 出口年運量8 成以上, 考量原告初次違法,且個別貨櫃集散站業者營業額及不法 利益仍有差異,並衡酌被告調查過程中是否坦承說明討論



恢復系爭費用之實際運作情形,復原告參與基隆報關公會 協商代收事宜,為積極促成聯合行為者等情,以各貨櫃業 者提供之103 年營業額、出口CFS 總運量,及實際收取CF S 出口機械使用費總金額,及原告104 年4 月10日、同年 9 月24日函覆提供之數據等資料為據,裁處原告1,300 萬 元罰鍰,並無裁罰濫用或逾越比例原則。另公平法施行細 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預期之不當利益乃一種危害之 概算,非如原告所主張應扣除3 噸以上CFS 費用之營運成 本及應以淨利計算,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83年7月13日交航(83)字第01986 1 號函(下稱83年7 月13日函,見本院卷1 第345 、346 頁 )、貨櫃儲運協會103 年4 月30日函(見同上卷第342、343  頁)、原告等21業者陳報交通部營業費率表(見同上卷第30  0至341頁)、航港局103年9月17日同意備查函及所附原告營 業費率表(見原處分卷3卷第10至13頁)、原告公告(見同 上卷第6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4至67頁)等件附卷可 稽(註:原處分卷1、2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1、42、4 6、47、48、53、54、64、65號案件共同之處分卷,原處分 卷3為個別案件之卷宗),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等21業者有無為聯合行為之合意?( 二)本件系爭費用涉及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範圍為何?(三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等21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罰原告1, 30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業已指明:公平法所規 範之聯合行為,應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事業間「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其裁罰基礎自非僅以事業之違法 聯合行為「合意」本身為斷,是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為之「 合意」後,並基此「合意」繼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者,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 之繼續。故縱使於公平法修正前即實施繼續性之聯合行為, 苟其行為終了係在法律修正變更後,則該整體之繼續性聯合 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查原告等21業者利用貨櫃



儲運協會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6次 及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後餐敘,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之合意,並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為公告、且自1 03年7月初統一收取,繼續收取至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原 處分止(詳如下述)。則原告等21業者於公平法修正前達成 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於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 時,該聯合行為仍繼續中,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法, 核先敘明。
二、次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制定有公平法。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2 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  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14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  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 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  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  定之。(第4 項)第2 條第2 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  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 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 條、第15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  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準此可知,凡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彼此間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就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為共同決定之合  意,致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即構成  公平法第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其要件有四:(一)聯合行



之主體,須為二以上彼此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所謂「具競爭關係之事業」,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在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對需求者而言,屬於相 同價值,而具有高度之替代可能性,使需求者以選擇,因而 彼此在爭取需求者與之交易之過程中,形成競爭關係。(二) 聯合行為之基礎,為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三)聯 合行為合意之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四)聯合行為之作用或效果,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指參與聯合行為  之事業所形成之市場力量,由於其彼此限制競爭之結果,將  使其交相相對人之選擇可能性受到相當程度之減損,因而對  市場競爭有所損害而言。又既稱「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 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 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是聯合行為所要求之限制競爭效果的程度,僅具危險性即足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另聯合行為 中之一致性行為,常與寡占市場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稱 價格追隨行為)混淆,前者係因事業間在主觀上有採行特定 共識行為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以致 外觀上存在一致之市場行為;後者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 觀意思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 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 為,因其與聯合行為在客觀上均有一致之市場行為。惟聯合 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有一致之行為, 是其與有意識平行行為最大之區別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 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 得依下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  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平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定。 可知被告為處理有關公平法所定事宜,依照上開規定擁有調 查權,以正確掌握充分之事實,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公  益之實現。前開行政調查權係在確保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  故調查之方法基本上不受限制,在運用上只要其證據方法具



  有合法性及必要性,選擇如何之證據方法屬被告之裁量權限  ,被告得應用盡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判斷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亦即不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且合乎比例原則之證據方  法,被告均得裁量運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獲檢舉,為瞭解原告有無前述違  法行而為調查,合乎行政行為前需掌握正確事實之要求;而  被告調查時,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並命其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  或證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調查之必要方法。原告  主張被告以部分業者之陳述記錄(乙證18),認其收取系爭  費用將導致南貨北運或北貨南運之情形,其貨櫃集散服務遍  及全國云云,惟調查事實主體為行政法院,而非行政機關,  被告以其他業者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另公平法有關產業、經濟、法律  等層面,事涉專業,被告委請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之專家  意見書,自得為本院所參酌,原告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云云,  亦無足採。
四、就原告等21業者合意收取系爭費用乙節:(一)經查,貨櫃儲運協會所屬會員原有22家,其中國成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業於103年底停業,目 前所屬會員尚有營業者計21家(詳如附件所示);早期交 通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決議由貨櫃儲 運協會先陳報於交通部核准後,再由各貨櫃場依前開費率 (長榮儲運、中航物流、貿聯企業、臺陽儲運、中國貨櫃 、長春貨櫃、弘貿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9家公司 )收取。原告等21業者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豪園飯店,召開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 貿聯企業公司2次均未參與;欣隆倉儲及中航物流公司僅 出席102年12月10日會議;友聯儲運、聯興通運及中央貨 櫃公司僅出席103年2月26日會議外,餘均有出席),渠等 利用開會及會後餐敘聚會進行意見溝通之時,討論恢復收 取系爭費用;嗣於103年4月底、5月初將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之函文、公告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該協會以103年4月30 日函,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 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單位,表達「本倉儲 業者將自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並 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予該等公(協)會, 俾會員順利恢復收取等情,有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等單位申請調查函、貨櫃儲運協會102年12月10日、103年 2月26日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原告等業者公告



及函文、負責人陳述紀錄、營業費率表、貨櫃儲運協會10 3年4月30日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諸原告等21業者 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公平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又原告等 業者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時間 ,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的時間,因此形成共識並由貨 櫃儲運協會轉達其他會員知悉,此亦有貨櫃儲運協會代理 人(姓名、職稱詳如不可閱覽原處分卷內所載,見原處分 卷2第575至578頁)及多家貨櫃業者代理人陳述在案(詳 如下述)。其中長榮儲運、弘貿貨櫃、友聯儲運、高鳳物 流、新隆儲運、臺陽儲運、中國貨櫃、國成物流、臺北港 貨櫃、環球倉儲、長春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13家 業者於103年7月1日恢復收取;中航物流及貿聯企業公司 於7月3日恢復收取;台基物流、中華貿易及亞太物流公司 則於7月7日恢復收取;原告為7月8日;大三鴻貨櫃公司為 7月10日;欣隆儲運公司為7月15日。至於收費方式,僅中 央貨櫃公司1家貨櫃場對系爭費用以每計費噸50元計收, 其餘20家業者則以每計費噸55元計收,此有貨櫃儲運協會 103年4月30日函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函文及公告等資料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等21業者除有透過聚餐為訊 息交換意思聯絡之事實,亦具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是原 告等21業者係本件相關市場(詳如下述)之參與者,彼此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共同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堪以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與其他貨櫃業者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其於10 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行為僅係價格跟隨行為,並非 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 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會後有參加餐敘,會議及餐敘時有討論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事宜,為原告執行經理歐彥楷陳稱在卷(見原處分 卷3第1至5頁)。參諸多名貨櫃業者代理人陳稱:⒈友聯 儲運公司代理人蔡侑鋼陳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本公司 未派人出席102年之理監事會議,伊有參加103年2月26日 及同年5月29日之理監事會議,第1次討論內容沒有印象, 第2次會議時有聽到要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本公司對此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案件之原處 分卷3第1至5頁)。⒉中華貿易公司代表人李瑞德陳稱: 伊是公司董事長,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理監事會,102、1 03年間伊去過3次,許明榕每次都會去,再向伊報告,會 議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伊公司沒表示意見,亦未



   反對,因會議決議要恢復收取,所以本公司配合將擬恢復   收取前揭費用之函文及公告提供協會請渠轉相關進出口、   報關等公會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304頁,本院107年度訴   更一字第47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4頁)。⒊高鳳物流   公司代理人葉敬德陳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有於102年1 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 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3年2月26日會後有參加餐 敘(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 至5頁)。⒋弘貿倉儲公司代理人郭廷聰陳稱:伊是公司   副總經理,均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   議,每次會議結束用餐時,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最後形成於103年7月初開始收取之共識(見本院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48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⒌台基物   流公司代理人蔡肇銘陳稱:伊是公司經理,公司均有派人 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議,會員於會後 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公司對此未表示意見,也沒   有反對,因為恢復收取對公司有幫助,故決定於103年7月   7日開始恢復收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案   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⒍長春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百 元陳稱:伊是公司總經理,在協會102年底及103年初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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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