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洋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沈立委
戚雪麗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與如附表除編號15(為原告自身)所示之貨櫃儲運業者 (下稱貨櫃業者,總稱為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定,自民國 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 機械費,每計費噸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CFS出口機械 使用費,其中就3噸以下部分稱系爭費用),並請中華民國 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以103年4月30日( 103)櫃協宇字第029號函(下稱103年4月30日函)檢附所屬 貨櫃場會員將於103年7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函文或公告, 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 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被告接獲檢舉後調 查,據以認定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 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21業者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 並裁罰原告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3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二、陳述:
(一)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7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可知 ,公平法聯合行為應為狀態犯,而非繼續犯。原處分既認 原告「自貨櫃場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餐敘時 間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促成各貨櫃場於103年4、5月 間為恢復收取之公告,並自103年7月恢復收取」,自應適 用造成市場正常供需服務功能受影響時,即103年7月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時之公平法(修正前公平法第41條第1項) ,原處分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公平法(下稱「修正後公 平法」)第40條第1項裁處,顯非適法。
(二)原處分以「全國」為本案地理市場之界定確有不當: ⒈原告等21業者分別有臺北基隆地區8間公司、桃園5間公司 及高雄3間公司,彼此之間僅於各該經營貨櫃場之區域或 鄰近區域間相互競爭,並無發生於全國相互競爭之情況。 對發貨人而言,經營相同「航線」貨櫃集散站業彼此間才 可能具有競爭關係與替代可能性,而因我國各港口各有其 航線特性,以「歐洲」航線為例,均以「高雄港」為轉口 港,故高雄港就歐洲轉口運輸根本不具有替代關係。從而 原處分將市場界定為「全國」而非「航線」,顯與海運實 務不符。
⒉果如原處分所認定,本案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然臺中 港區僅3家貨櫃場(註:實為4家,詳如下述),且全部於 102年底即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何不見貨主、船舶運送 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從臺中地區大舉轉單。又果貨主、船 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交易相對人為避免支付系爭 費用,確實採取如被告所稱之南貨北送或北貨南送之行為 ,所增加之運費、時間、保險費等成本,及因更換交易相 對人而增、減之費用究如何,增加的運費、時間、保險費 是否遠高於節省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是否確實影響交 易相對人產生轉換服務需求,被告均未提出確實數據及調 查分析,而仍以多種理由推論,自有不當。
(三)原處分界定產品市場時,未區分「3噸以上」及「3噸以下 」,確有不當:3噸以下貨物屬需「併櫃」運送之貨物, 發貨人必須透過貨運代理(報關行、物流公司)將貨品併
櫃後才能向船公司訂艙發貨,此與3噸以上貨品多為整櫃 貨品,直接由發貨人負責裝箱、計數、積載並加鉛封的貨 運,具有明顯之差異性。基於此差異性,3噸以下貨物與3 噸以上貨物在質與量上均有明顯差異性,從而原處分將二 者界定為相同產品市場,即屬不當。被告應就原告及同受 處分之其他業者於貨櫃集散服務市場所提供之系爭費用, 占整體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比例詳予計算,並據此說明是 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等語。(四)依交通部訂定之「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彈性費率 表」(下稱營業費率表),貨櫃儲運協會會員本得經交通 部核准,由各貨櫃場依上開費率表之上下限10%為彈性費 率,各自陳報所屬港務局〔現行係向交通部航港局(下稱 航港局)申報備查〕,該費率表包含系爭費用,原告自有 權收取,並無不法。又原告與其他業者就各項服務費用定 有各項公告服務收費標準,惟因與個別廠商實收價格未必 與公告收費價格相同,是縱聯合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亦因市場價格競爭致各家實收價格不一致,而不影響貨櫃 集散服務市場之正常供需與競爭功能。
參、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等21業者經營業務內容包含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儲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業務,此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 單純倉儲之服務尚有不同,業者間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 平競爭。是以,原告利用參加貨櫃協會第13屆第6、7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餐敘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合意,並約定於103年4、5月初公告,自103年7月初統一 收取系爭費用,且持續收取至105年4月22日原處分作成日 為止之收取系爭費用行為,顯然並非出於獨立考量決定之 單純跟隨行為,係屬繼續性之「價格」聯合行為,應適用 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考量交易相對人CFS出口貨物之需求及貨櫃集散站 業者供給服務替代性,將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貨櫃集散 服務」、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
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市 場界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項等規定,界定 產品市場時,應考量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之需求替代性為 主,故在界定本件產品市場,原處分主要審視貨主、海運 承攬運送業者及船舶運送業者等交易相對人為出口貨物需
求作業流程特性。實務上貨主有出口貨物需求,與船舶運 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簽約,將出口貨物送入船舶運 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指定之貨櫃集散站,再由貨櫃 集散站業者提供卸貨、點收、存倉、裝(併)櫃、拖車使 用、存放櫃場、檢櫃至貨物出站裝船等服務,並產生裝卸 搬運使用機械費、貨物倉租、裝櫃費、場內拖車使用費、 貨櫃裝卸費及貨櫃檢查費等不同項目之服務費用,分別由 貨主、船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負擔。 ⒉貨櫃場業者所得收取前開各種服務費用係源自於早期交通 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並依據79年修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先由貨 櫃協會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各貨櫃場依上開費率表各費用 項目基準價10%為上、下限,再向各自所屬港務局(現為 航港局)陳報各家營業費率表。惟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各業者理應自行訂定營業費率表,故102年1月30日航業 法修正第46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從「 報請核定」改為「報請備查」,並刪除以往營業費率表上 、下限之限制,亦即從102年2月起,各貨櫃場業者可視各 自經營狀況,自由訂定營業費率表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⒊系爭費用係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生費用,亦為 貨櫃場業者所得收取費用項目之一,參照原告各自向交通 部航港局陳報備查營業費率表可知,各業者收取系爭費用 依貨主不同貨物重量訂有不同單價區間,而本案「3噸以 上」或「3噸以下」之爭論,僅係貨櫃集散站業者依據貨 主該次出口貨物重量收取不同金額服務費用之計費項目。 實務上之裝卸搬運服務費用究應依何等區間計費,係依當 次買方訂單上之出口貨物重量而定,當次出口時貨物一經 測定重量,即會依該重量落於各貨櫃場業者之相對應訂價 區間計費,而不會改以其他重量區間計費。但貨主之每次 出口貨物重量會隨該次需求內容而改變、並非固定,因此 貨主依實際出口貨物重量須支付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 可能落於原告等貨櫃場業者之任一訂價區間。但不論落於 任何區間,貨主自原告等貨櫃場業者處所取得之裝卸搬運 等服務,在內容及性質上並無二致。
⒋而貨主不可能將同一批出口貨物分別交由不同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者個別提供「貨櫃裝卸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 拆櫃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 集散服務」等服務,各業者營業費率表上單一收費項目或 單一規格尚不能滿足貨主「同一批貨櫃貨務從進站至出口 之一站式貨櫃集散服務」,是原處分考量貨櫃集散服務特
性、貨主需求替代性及貨櫃場供給替代性等,爰將本案產 品市場界定為「貨櫃集散服務」。
⒌何況,原處分主文所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之標的」與本 案「產品市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加以混淆。公平法所 稱的「市場」,並非單純指一些具有相同特徵的產品或服 務之集合(例如單一收費項目之集合),而是指事業就其 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是否會對彼此的競爭產生限制所構成 之範圍。而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所合意之標的,往往僅是行 為人本身業務經營範疇內眾多收費項目中之一項或數項。 易言之,個別收費項目通常僅係其「整體服務」內容之一 環,而非全部,行為人亦非僅以此單一收費項目從事競爭 ,因此「合意內容之標的」與行為人業務經營範疇所處的 產品市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逕劃為等號。
⒍原告等提供貨櫃集散服務同質性高而極具替代性,只要船 期安排符合貨主交貨期程,配合我國便捷陸路運輸,交易 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至其他提供相同服務之貨 櫃集散站進行交易,並不受北、中、南部區域限制。換言 之,貨主縱使受「航線」及「各港口市場地位不同」因素 影響而將貨物南貨北運、北貨南送,或是中貨南北運,均 表示貨櫃場業者得於所在地區能接收到來自北部、中部及 南部之貨物,此亦與原告等貨櫃業者之出口報單資料所載 貨主名單,及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21家貨櫃業者之交易相 對人資料均遍及北部、中部及南部相符,可認貨櫃業者在 「全國」從事競爭;而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等21業者經營貨 櫃集散站提供「貨櫃集散服務」並未訂有經營業務區域之 限制。
⒎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為價格,惟本案地理市場之界定 ,並非須具體比較聯合行為所造成之價格變動幅度與轉換 成本之高低,而是只要確認價格為貨主作成交易決定時考 量因素之一,且貨主在各區域貨櫃場業者間並無轉換之困 難,則不同區域貨櫃場業者間倘有不同之價格,貨主即有 轉換之可能性。事實上出口貨物交易費用項目眾多、成本 結構複雜,貨主須合計所有費用項目後,始依據整體議定 之最優惠價格選擇交易對象,其中任一費用項目均為貨主 之交易決定考量因素。再從另一角度而言,於其他費用或 成本未予變動之狀況下,單一費用變動自然會影響貨主之 交易決定。
⒏多家貨櫃場業者於調查過程中表示單一貨櫃場業者倘獨自 調漲系爭費用,貨主可輕易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亦有貨 主表示若僅是各別或少數貨櫃場業者恢復系爭費用,曾經
考慮轉換與船舶運送業者有合作且未收取該項費用之其他 貨櫃場交易,只是原告等21業者一致於103年4月、5月間 公告擬恢復系爭費用,並於103年7月後北部、中部或南部 地區之貨櫃場業者均一律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致貨主無法 以轉換貨櫃場方式避免支付該費用等語。又考量海運作業 實務特性,貨主必須提早洽定航線、安排船期及貨物進倉 等事宜,故對於恢復收費等價格變動事項,須相當期間始 能反映出轉換狀況。原告等21業者於102年12月、103年2 月間利用餐敘機會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並 於103年4月、5月間對外公告擬恢復收取,至103年7月間 北部、中部及南部貨櫃場業者一致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其 時點僅相隔數月,導致貨主無法及時因應,已實質限制交 易相對人轉換交易對象,故不論本件產品市場是否限於3 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原告等實施系爭聯 合行為均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⒐聯合行為對價格所造成變動幅度之高低,不適宜作為市場 界定之判斷標準,亦與競爭法鼓勵市場自由競爭、業者自 行訂價之宗旨,顯相違背。
(三)原告等21業者聯合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
⒈原告等21業者利用貨櫃協會會後餐敘機會共同討論決議恢 復收取系爭費用,該「價格聯合行為」符合「質之標準」 。
⒉徵諸「量」之標準來檢視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嚴重程度, 為能真實反映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所屬市場下之市場力 ,事業同時經營北部、中部或南部之貨櫃集散站業務應一 併計入,且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議於103年7月間一致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後,已是北部、中部、南部地區貨櫃場業者 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亦即全國各地貨主使用貨櫃集散服 務均須負擔系爭費用。尤其對中部地區貨主而言,於系爭 聯合行為發生前,尚可選擇無須繳納系爭費用港口出口, 但於本件聯合行為發生後,全國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致 貨主不論從哪一區域進行交易都必須繳納系爭費用。是原 處分分別以全國獲航政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 事業家數、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為分母 ,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家數、營業額及CFS運量總和為 分子計算市場占有率,分別達6成及8成以上。系爭「價格 聯合行為」以人力方式破壞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確實足以 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⒊縱將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
服務市場,因各貨櫃場業者並無各別提供3噸以下、3噸以 上CFS總運量,及其實際收取3噸以下及3噸以上CFS出口貨 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金額等數據,故並無相關數據可 供分別計算案關之市場占有率。
(四)至於本件罰鍰裁量,原處分業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審酌原告等21業者於103年7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包含過去未收取3噸以上費用之業者,亦同時恢復收 取3噸以上CFS出口機械使用費,系爭聯合行為所影響者為 「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屬核心惡質卡特爾之價格聯 合行為,其違法動機、目的可責性高且預期之不當利益高 ,且渠等占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營業額及CFS出口年 運量8成以上,考量原告初次違法,且個別貨櫃集散站業 者營業額及不法利益仍有差異,並衡酌被告調查過程中原 告是否坦承說明討論恢復收費之實際運作情形,復原告雖 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但非本件聯合行為之主導者等情, 以各貨櫃場業者提供之103年營業額、出口CFS總運量及實 際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總金額、自103年7月至104年6 月恢復收取之「3噸以下」及「3噸以上」系爭費用等資料 為據,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並無裁罰濫用或逾越比例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83年7月13日交航(83)字第01986 1號函(下稱83年7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73、274頁)、 貨櫃儲運協會103年4月30日函(見同上卷第270、271頁)、 原告等21業者陳報交通部營業費率表(見同上卷第232至269 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2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註: 原處分卷1、2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1、42、46、47、4 8、53、54、64、65號案件共同之處分卷,原處分卷3為個別 案件之卷宗),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21業者有無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二)本件系爭 費用涉及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範圍為何?(三)被告以原處 分命原告等21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 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罰原告90萬元,是否合 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業已指明:公平法所規 範之聯合行為,應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事業間「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其裁罰基礎自非僅以事業之違法 聯合行為「合意」本身為斷,是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為之「 合意」後,並基此「合意」繼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者,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 之繼續。故縱使於公平法修正前即實施繼續性之聯合行為, 苟其行為終了係在法律修正變更後,則該整體之繼續性聯合 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查原告等21業者利用貨櫃 儲運協會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6次 及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後餐敘,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之合意,並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為公告、且自1 03年7月初統一收取,繼續收取至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原 處分止(詳如下述)。則原告等21業者於公平法修正前達成 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於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 時,該聯合行為仍繼續中,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法, 核先敘明。
二、次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制定有公平法。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2 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 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14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 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 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 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 定之。(第4 項)第2 條第2 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 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 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 條、第15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
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準此可知,凡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彼此間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就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為共同決定之合 意,致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即構成 公平法第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其要件有四:(一)聯合行為 之主體,須為二以上彼此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所謂「具競爭關係之事業」,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在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對需求者而言,屬於相 同價值,而具有高度之替代可能性,使需求者以選擇,因而 彼此在爭取需求者與之交易之過程中,形成競爭關係。(二) 聯合行為之基礎,為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三)聯 合行為合意之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四)聯合行為之作用或效果,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指參與聯合行為 之事業所形成之市場力量,由於其彼此限制競爭之結果,將 使其交相相對人之選擇可能性受到相當程度之減損,因而對 市場競爭有所損害而言。又既稱「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 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 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是聯合行為所要求之限制競爭效果的程度,僅具危險性即足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另聯合行為 中之一致性行為,常與寡占市場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稱 價格追隨行為)混淆,前者係因事業間在主觀上有採行特定 共識行為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以致 外觀上存在一致之市場行為;後者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 觀意思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 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 為,因其與聯合行為在客觀上均有一致之市場行為。惟聯合 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有一致之行為, 是其與有意識平行行為最大之區別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三、就原告等21業者合意收取系爭費用乙節:(一)經查,貨櫃儲運協會所屬會員原有22家,其中國成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業於103年底停業,目
前所屬會員尚有營業者計21家(詳如附件所示);早期交 通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決議由貨櫃儲 運協會先陳報於交通部核准後,再由各貨櫃場依前開費率 表之上下限10%為彈性費率,各自陳報所屬港務局,由該 局核定後實施(航業法嗣於102年間修正為向航港局申報 備查,詳如下述)。而多數會員於當時(83年)即有陳報 含系爭費用之營業費率表予港務局。被告於102年間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查悉原告等21業者於103年7月前均未收取 系爭費用,另3噸以上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僅有部分業者 (長榮儲運、中航物流、貿聯企業、臺陽儲運、中國貨櫃 、長春貨櫃、弘貿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9家公司 )收取。原告等21業者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豪園飯店,召開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 貿聯企業公司2次均未參與;欣隆倉儲及中航物流公司僅 出席102年12月10日會議;友聯儲運、聯興通運及中央貨 櫃公司僅出席103年2月26日會議外,餘均有出席),渠等 利用開會及會後餐敘聚會進行意見溝通之時,討論恢復收 取系爭費用;嗣於103年4月底、5月初將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之函文、公告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該協會以103年4月30 日函,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 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單位,表達「本倉儲 業者將自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並 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予該等公(協)會, 俾會員順利恢復收取等情,有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等單位申請調查函、貨櫃儲運協會102年12月10日、103年 2月26日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原告等業者公告 及函文、負責人陳述紀錄、營業費率表、貨櫃儲運協會10 3年4月30日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諸原告等21業者 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公平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又原告等 業者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時間 ,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的時間,因此形成共識並由貨 櫃儲運協會轉達其他會員知悉,此亦有貨櫃儲運協會代理 人(姓名、職稱詳如不可閱覽原處分卷內所載,見原處分 卷2第576至578頁)及多家貨櫃業者代理人陳述在案(詳 如下述)。其中原告、長榮儲運、友聯儲運、高鳳物流、 新隆儲運、臺陽儲運、中國貨櫃、國成物流、臺北港貨櫃 、環球倉儲、長春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13家業者 於103年7月1日恢復收取;中航物流及貿聯企業公司於7月 3日恢復收取;台基物流、中華貿易及亞太物流公司則於7
月7日恢復收取;東亞倉儲公司為7月8日;大三鴻貨櫃公 司為7月10日;欣隆儲運公司為7月15日。至於收費方式, 僅中央貨櫃公司1家貨櫃場對系爭費用以每計費噸50元計 收,其餘20家業者則以每計費噸55元計收,此有貨櫃儲運 協會103年4月30日函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函文及公告等 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等21業者除有透過聚餐 為訊息交換意思聯絡之事實,亦具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 是原告等21業者係本件相關市場(詳如下述)之參與者, 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共同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堪 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與其他貨櫃業者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惟 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 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 、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後有參 加餐敘,餐敘時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事宜,為原告代 理人郭廷聰陳稱在卷(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參諸多 名貨櫃業者代理人陳稱:⒈友聯儲運公司代理人蔡侑鋼陳 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本公司未派人出席102年之理監 事會議,伊有參加103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29日之理監事 會議,第1次討論內容沒有印象,第2次會議時有聽到要恢 復收取系爭費用,本公司對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⒉中 華貿易公司代表人李瑞德陳稱:伊是公司董事長,貨櫃儲 運協會召開之理監事會,102、103年間伊去過3次,許明 榕每次都會去,再向伊報告,會議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 費用,伊公司沒表示意見,亦未反對,因會議決議要恢復 收取,所以本公司配合將擬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之函文及公 告提供協會請渠轉相關進出口、報關等公會等語(見原處 分卷1第304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案件之原處 分卷3第1至4頁)。⒊高鳳物流公司代理人葉敬德陳稱: 伊擔任董事長特助,有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 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於103年2月26日會後有參加餐敘(見本院107年度訴更 一字第46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⒋台基物流公 司代理人蔡肇銘陳稱:伊是公司經理,公司均有派人參加 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議,會員於會後均有 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公司對此未表示意見,也沒有反 對,因為恢復收取對公司有幫助,故決定於103年7月7日 開始恢復收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案件 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⒌東亞倉儲公司代理人歐彥楷 陳稱:伊是公司之執行經理,均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
、103年之理監事會議,103年2月26日開會時,有會員於 臨時動議時提案表示希望北部業者比照臺中地區會員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並提及希望於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 至5頁)。⒍長春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百元陳稱:伊是公司 總經理,在協會102年底及103年初的理監事會議中,各會 員提及由各會員於103年4月底、5月初轉寄將擬恢復通知 之函文寄給協會,以利協會代表各會員事業與報關公司、 進出口公會等相關業者溝通、說明,並於102年底及103年 初的理監事會議之後,大家提議於103年7月間開始收費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 至5頁)。⒎亞太物流公司代理人姚秀林陳稱:伊是公司 副總經理,均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 議,103年2月26日開會時,有會員表示比照臺中地區會員 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伊對費率結構不清楚故未參與討論, 然公司基於成本考慮,決定恢復收取等語(見本院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65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⒏臺陽 儲運公司代理人(以下編號7至11之代理人姓名及職稱, 詳參不可閱覽處分卷所載)陳稱:「……因為市場競爭激 烈,單一一家業者倘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 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 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故最後各業者才於協會召開之 會議,利用大家聚會用餐時間,聊天恢復收取CFS出口貨 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332頁) 。⒐中航物流公司代理人陳稱:「……不過有聽到長榮、 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其透過臺中報關行恢復收取之 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係於103年1月時…… 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爭關係,不敢貿然收取… …」等語(見同上卷第465頁)。⒑中國貨櫃公司代理人 陳稱:「原告及長春公司(就萬海公司收費情形)分享於 臺中恢復收取之經驗。」等語(見同上卷第442頁)。⒒ 環球倉儲公司代理人陳稱:「……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在 多次會議私下都有聊到(例如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 6日協會召開之會議)……」等語(見同上卷第308頁)。 ⒓臺北港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稱:「103年2月26日之理監事 會後餐敘時會員有討論到希望北部地區能比照臺中恢復收 取機械使用費……至於為何各貨櫃場均訂於103年7月間恢 收取,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時 間,部分會員公司(包括中華、長榮、中航、東亞等事項 )討論後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的時間,希望由協會代
為轉達其他會員恢復收取之訊息,協會僅化為轉達前開訊 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25、426頁)。可知原告等貨櫃 業者確在前揭會議或會後餐敘聚時,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之合意,嗣原告果然於103年7月1日如期收取系爭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三)又查,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源於早期交通部曾召集產官學 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該費率表包含各項貨櫃集散站業 者經營所得收取之營業費用項目,並依照79年修正之貨櫃 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先由貨櫃儲 運協會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各貨櫃場依上開費率表各費用 項目基準價10%為上下限,再向各自所屬港務局(現為航 港局)陳報各家營業費率表。而航業法嗣於102年1月30日 航業法第46條修正,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 僅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即可,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市場競 爭機制,應由各貨櫃集散站業者自行訂定營業費率表,是 航政主管機關對於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表之管制 由核定制改為備查制(見本院卷1 第223 至226 頁)。而 依交通部於83年7 月13日核定前開營業費率表,各貨櫃場 業者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尚有「每件重量3 噸以下 者」、「每件重量3 噸以上未滿5 噸者」、「每件重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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