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沈立委
連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與如附表除編號4 (為原告自身)所示之貨櫃儲運業者 (下稱貨櫃業者,總稱為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定,自民國 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 使用機械費,每計費噸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CFS 出口 機械使用費,其中就3 噸以下部分稱系爭費用),並請中華 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以103 年4 月 30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下稱103 年4 月30日函) 檢附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 年7 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函 文或公告,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 、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被告接 獲檢舉後調查,據以認定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定自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21業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 之違法行為,並裁罰原告44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二、陳述:
(一)依公平法第14條規定內容可知,裁罰聯合行為之基礎係以 事業間違法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合意」,一旦「合 意」形成,其聯合行為即告成立,其後基於「合意」下之 行為,應屬狀態之繼續,是本件之裁罰之適用應以違法聯 合行為「合意」時之法律為據,而非修正後之公平法規定 。
(二)原處分中係以「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之貨櫃集區 服務市場」為其市場界定,然其裁罰基礎卻計入原告「全 部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其裁罰顯有不當。又本件有關 市場界定應屬「3 噸以下CFS 貨物出口之裝卸」,則其適 用之地理市場,自應包括全國從事「3 噸以下CFS 出口貨 物」之裝卸業者。而從事CFS 出口貨物裝卸之業者於全國 地區多達1 百餘家,原處分僅以原告等21業者認定為競爭 之業者,其界定之市場競爭者,顯然有誤。
(三)由被告所提原告員工葉敬德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僅派一 般員工參與貨櫃協會會議及會後餐敘,其並無公司決策之 權限。原告係事後知悉長榮儲運公司臺中場有收取系爭費 用,考量經營成本,乃跟進恢復收取83年即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系爭費用,並無所謂「預期不當利益」之存在。且貨 櫃集散業者所收取之營業項目非常多,系爭費用僅是其中 1項,縱使恢復收取此一費用,貨主亦不會為此改變其原 本出口航線之選擇,蓋改變後需增加之陸運成本將更高, 故對於市場之競爭、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並無 任何影響。又我國對於貨櫃集散業之經營有高度介入之管 理與干預,就收取之營業費係屬管制價格,須經交通部核 定後,始得收取,本身即不具市場競爭性。再者,原告係 位於高雄地區,僅提供利用高雄港進出口貨物之貨主倉儲 服務,一年之處理出口貨櫃貨儲運量占高雄港出口貨櫃貨 之比率,連百分之1都不到,市場之占有率係微不足道, 並不足以影響到高雄港出口貨櫃貨儲運服務之供需市場功 能。是以,原告並無與其他業者有聯合行為之決議,並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
(四)再者,原告就收取系爭費用部分,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 104 年6 月間之收入僅為2,602,914 元,扣除成本及費用 ,依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淨利率17% 予以計算, 原告於被告裁罰期間就收取系爭費用之獲利僅為442,495 元;被告竟將原告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CFS 出口機
械費使用費全部收入14,687,174元作為原告之所得利益而 為裁罰依據,顯然有誤。又原告並非積極促成聯合行為者 ,原處分處以原告440 萬元之裁罰,排在原告等21業者之 第4 位,有違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 條 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
參、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等21業者經營業務內容包含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儲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業務,此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 單純倉儲之服務尚有不同,業者間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 平競爭。是以,原告等利用參加貨櫃協會第13屆第6、7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餐敘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合意,並約定於103年4、5月初公告,自103年7月初統 一收取系爭費用,且持續收取至105年4月22日原處分作成 日為止之收取系爭費用行為,顯然並非出於獨立考量決定 之單純跟隨行為,係屬繼續性之「價格」聯合行為,應適 用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考量交易相對人CFS 出口貨物之需求及貨櫃集散站 業者供給服務替代性,將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貨櫃集散 服務」、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
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市 場界定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及第2 點第2 款等規定, 界定產品市場時,應考量市場交易相對人之需求替代性為 主,故在界定本件產品市場,原處分主要審視貨主、海運 承攬運送業者及船舶運送業者等交易相對人為出口貨物需 求作業流程特性。實務上貨主有出口貨物需求,與船舶運 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簽約,將出口貨物送入船舶運 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指定之貨櫃集散站,再由貨櫃 集散站業者提供卸貨、點收、存倉、裝(併)櫃、拖車使 用、存放櫃場、檢櫃至貨物出站裝船等服務,並產生裝卸 搬運使用機械費、貨物倉租、裝櫃費、場內拖車使用費、 貨櫃裝卸費及貨櫃檢查費等不同項目之服務費用,分別由 貨主、船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負擔。 ⒉貨櫃場業者所得收取前開各種服務費用係源自於早期交通 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 業費彈性費率表」(下稱營業費率表),並依據79年修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先由貨 櫃協會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各貨櫃場依上開費率表各費用
項目基準價10% 為上、下限,再向各自所屬港務局(現為 航港局)陳報各家營業費率表。惟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各業者理應自行訂定營業費率表,故102 年1 月30日航 業法修正第46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從 「報請核定」改為「報請備查」,並刪除以往營業費率表 上、下限之限制,亦即從102 年2 月起,各貨櫃場業者可 視各自經營狀況,自由訂定營業費率表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
⒊系爭費用係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生費用,亦為 貨櫃場業者所得收取費用項目之一,參照原告各自向交通 部航港局陳報備查營業費率表可知,各業者收取系爭費用 依貨主不同貨物重量訂有不同單價區間,而本案「3 噸以 上」或「3 噸以下」之爭論,僅係貨櫃集散站業者依據貨 主該次出口貨物重量收取不同金額服務費用之計費項目。 實務上之裝卸搬運服務費用究應依何等區間計費,係依當 次買方訂單上之出口貨物重量而定,當次出口時貨物一經 測定重量,即會依該重量落於各貨櫃場業者之相對應訂價 區間計費,而不會改以其他重量區間計費。但貨主之每次 出口貨物重量會隨該次需求內容而改變、並非固定,因此 貨主依實際出口貨物重量須支付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 可能落於原告等貨櫃場業者之任一訂價區間。但不論落於 任何區間,貨主自原告等貨櫃場業者處所取得之裝卸搬運 等服務,在內容及性質上並無二致。
⒋而貨主不可能將同一批出口貨物分別交由不同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者個別提供「貨櫃裝卸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 拆櫃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 集散服務」等服務,各業者營業費率表上單一收費項目或 單一規格尚不能滿足貨主「同一批貨櫃貨務從進站至出口 之一站式貨櫃集散服務」,是原處分考量貨櫃集散服務特 性、貨主需求替代性及貨櫃場供給替代性等,爰將本案產 品市場界定為「貨櫃集散服務」。
⒌何況,原處分主文所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之標的」與本 案「產品市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加以混淆。公平法所 稱之市場,並非單純指一些具有相同特徵的產品或服務之 集合(例如單一收費項目之集合),而是指事業就其所提 供的產品或服務是否會對彼此的競爭產生限制所構成之範 圍。而聯合行為行為人所合意之標的,往往僅是行為人本 身業務經營範疇內眾多收費項目中之一項或數項,易言之 ,個別收費項目通常僅係其「整體服務」內容之一環,而 非全部,行為人亦非僅以此單一收費項目從事競爭,因此
「合意內容之標的」與行為人業務經營範疇所處的產品市 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逕劃為等號。
⒍原告等提供貨櫃集散服務同質性高而極具替代性,只要船 期安排符合貨主交貨期程,配合我國便捷陸路運輸,交易 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至其他提供相同服務之貨 櫃集散站進行交易,並不受北、中、南部區域限制。換言 之,貨主縱使受「航線」及「各港口市場地位不同」因素 影響而將貨物南貨北運、北貨南送,或是中貨南北運,均 表示貨櫃場業者得於所在地區能接收到來自北部、中部及 南部之貨物,此亦與原告等貨櫃場業者之出口報單資料所 載貨主名單及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21家貨櫃場之交易相對 人資料均遍及北部、中部及南部相符,均可證明貨櫃場業 者在「全國」從事競爭。而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等21業者經 營貨櫃集散站提供「貨櫃集散服務」並未訂有經營業務區 域之限制。
⒎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為價格,惟有關地理市場之界定 ,並非須具體比較聯合行為所造成之價格變動幅度與轉換 成本之高低,而是只要確認價格為貨主作成交易決定時考 量因素之一,且貨主在各區域貨櫃場業者間並無轉換之困 難,則不同區域貨櫃場業者間倘有不同之價格,貨主即有 轉換之可能性。事實上出口貨物交易費用項目眾多、成本 結構複雜,貨主須合計所有費用項目後,始依據整體議定 之最優惠價格選擇交易對象,其中任一費用項目均為貨主 之交易決定考量因素。再從另一角度而言,於其他費用或 成本未予變動之狀況下,單一費用變動自然會影響貨主之 交易決定。
⒏多家貨櫃場業者於調查過程中表示單一貨櫃場業者倘獨自 調漲系爭費用,貨主可輕易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亦有貨 主表示若僅是各別或少數貨櫃場業者恢復系爭費用,曾經 考慮轉換與船舶運送業者有合作且未收取該項費用之其他 貨櫃場交易,只是原告等21業者一致於103 年4 月、5 月 間公告擬恢復系爭費用,並於103 年7 月後北部、中部或 南部地區之貨櫃場業者均一律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致貨主 無法以轉換貨櫃場方式避免支付該費用等語。又考量海運 作業實務特性,貨主必須提早洽定航線、安排船期及貨物 進倉等事宜,故對於恢復收費等價格變動事項,須相當期 間始能反映出轉換狀況。原告等21業者於102 年12月、10 3 年2 月間利用餐敘機會,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 合意、並於103 年4 月、5 月間對外公告擬恢復收取,至 103 年7 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其時點僅相隔數月,導致
貨主無法及時因應,已實質限制交易相對人轉換交易對象 ,故不論本案產品市場是否限於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之 貨櫃集散服務,原告等實施本件聯合行為均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功能。
(三)原告等21業者聯合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
⒈原告等21業者利用貨櫃協會會後餐敘機會共同討論決議恢 復收取系爭費用,該價格聯合行為符合「質」之標準。徵 諸「量」之標準來檢視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嚴重程度,為 能真實反映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所屬市場下之市場力, 事業同時經營北部、中部或南部之貨櫃集散站業務應一併 計入。且原告等21業者共同決議於103 年7 月間一致恢復 收取系爭費用後,已是北部、中部、南部地區貨櫃場業者 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亦即全國各地貨主使用貨櫃集散服 務均須負擔系爭費用,尤其對中部地區貨主而言,於系爭 聯合行為發生前,尚可選擇無須繳納系爭費用港口出口, 但於本案聯合行為發生後,全國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致 貨主不論從哪一區域進行交易都必須繳納系爭費用。是原 處分以全國獲航政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事業 家數、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 出口運量為分母,以 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家數、營業額及CFS 運量總和為分子 計算市場占有率,分別達6 成及8 成以上,系爭價格聯合 行為以人力方式破壞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確實足以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是原告等21業者上開行為符合聯合行為之各 項構成要件,而有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 項聯合行為禁止 規定;而其行為違法性亦不因本案發回判決將產品市場限 於「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而有所 改變。
⒉縱將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之貨櫃集 散服務市場,因各貨櫃場業者並無各別提供3 噸以下及3 噸以上CFS 總運量及其實際收取3 噸以下及3 噸以上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金額等數據,故並無相關 數據可供分別計算案關之市場占有率。
(四)至於本件罰鍰裁量,原處分業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 定,審酌原告等21業者於103 年7 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爭 費用,包含過去未收取3 噸以上費用之業者,亦同時恢復 收取3 噸以上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系爭聯合行為所影響 者為「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屬核心惡質卡特爾之價 格聯合行為,其違法動機、目的可責性高且預期之不當利 益高,且渠等占全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營業額及CFS 出
口年運量8 成以上,考量原告初次違法,且個別貨櫃集散 站業者營業額及不法利益仍有差異,並衡酌原告於調查過 程中是否坦承說明討論恢復收費之實際運作情形,復原告 雖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但非本案聯合行為之主導者等情 ,以各貨櫃場業者提供之103 年營業額、出口CFS 總運量 及實際收取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金額、自 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恢復收取之「3 噸以下」及「3 噸以上」系爭費用等資料為據,裁處原告440 萬元罰鍰, 並無裁罰濫用或逾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83年7月13日交航(83)字第01986 1 號函(下稱83年7 月13日函,見本院卷1 第277 、278 頁 )、貨櫃儲運協會103年4月30日函(見同上卷第274、275頁 )、原告等21業者陳報交通部營業費率表(見同上卷第232 至273頁)、航港局103年8月1日同意原告備查函及所附營業 費率表(見原處分卷3第6至9頁)、原告公告(見同上卷第5 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18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註: 原處分卷1、2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1、42、46、47、4 8、53、54、64、65號案件共同之處分卷,原處分卷3為個別 案件之卷宗),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21業者有無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二)本件系爭 費用涉及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範圍為何?(三)被告以原處 分命原告等21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 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罰原告440萬元,是否 合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業已指明:公平法第 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如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後,並繼續據以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性質 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之繼續。故縱使 於公平法修正前即實施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苟其行為終了係 在法律修正變更後,則該整體之繼續性聯合行為應適用修正 後公平法之規定。查原告等21業者利用貨櫃儲運協會於102 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6次及第7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之會後餐敘,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 並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為公告、且自103年7月初統一 收取,繼續收取至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原處分止(詳如下 述)。則原告等21業者於公平法修正前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之合意,於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時,該聯合行為仍繼 續中,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法,核先敘明。二、次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制定有公平法。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2 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 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14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 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 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 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 定之。(第4 項)第2 條第2 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 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 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 條、第15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 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準此可知,凡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彼此間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就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為共同決定之合 意,致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即構成 公平法第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其要件有四:(一)聯合行為 之主體,須為二以上彼此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所謂「具競爭關係之事業」,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在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對需求者而言,屬於相 同價值,而具有高度之替代可能性,使需求者以選擇,因而 彼此在爭取需求者與之交易之過程中,形成競爭關係。(二) 聯合行為之基礎,為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三)聯 合行為合意之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四)聯合行為之作用或效果,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指參與聯合行為 之事業所形成之市場力量,由於其彼此限制競爭之結果,將 使其交相相對人之選擇可能性受到相當程度之減損,因而對 市場競爭有所損害而言。又既稱「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 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 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是聯合行為所要求之限制競爭效果的程度,僅具危險性即足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另聯合行為 中之一致性行為,常與寡占市場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稱 價格追隨行為)混淆,前者係因事業間在主觀上有採行特定 共識行為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以致 外觀上存在一致之市場行為;後者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 觀意思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 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 為,因其與聯合行為在客觀上均有一致之市場行為。惟聯合 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有一致之行為, 是其與有意識平行行為最大之區別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三、就原告等21業者合意收取系爭費用乙節:(一)經查,貨櫃儲運協會所屬會員原有22家,其中國成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業於103年底停業,目 前所屬會員尚有營業者計21家(詳如附件所示);早期交 通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決議由貨櫃儲 運協會先陳報於交通部核准後,再由各貨櫃場依前開費率 表之上下限10%為彈性費率,各自陳報所屬港務局,由該 局核定後實施(航業法嗣於102年間修正為向航港局申報 備查,詳如下述)。而多數會員於當時(83年)即有陳報 含系爭費用之營業費率表予港務局。被告於102年間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查悉原告等21業者於103年7月前均未收取 系爭費用,另3噸以上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僅有部分業者 (長榮儲運、中航物流、貿聯、臺陽儲運、中國貨櫃、長 春貨櫃、弘貿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9家公司)收
取。原告等21業者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在 臺北市豪園飯店,召開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貿聯 企業公司2次均未參與;欣隆倉儲及中航物流公司僅出席1 02年12月10日會議;友聯儲運、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公司 僅出席103年2月26日會議外,餘均有出席),渠等利用開 會及會後餐敘聚會進行意見溝通之時,討論恢復收取系爭 費用;嗣於103年4月底、5月初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函 文、公告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該協會以103年4月30日函, 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 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單位,表達「本倉儲業者將 自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並檢附各 貨櫃場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予該等公(協)會,俾會員 順利恢復收取等情,有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 申請調查函、貨櫃儲運協會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26 日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原告等業者公告及函文 、負責人陳述紀錄、營業費率表、貨櫃儲運協會103年4月 30日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諸原告等21業者貨櫃儲 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公平法第2條 第1款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又原告等業者 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時間,認 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的時間,因此形成共識並由貨櫃儲 運協會轉達其他會員知悉,此亦有貨櫃儲運協會代理人( 姓名、職稱詳如不可閱覽原處分卷內所載,見原處分卷2 第575至578頁)及多家貨櫃業者代理人陳述在案(詳如下 述)。其中原告、長榮儲運、友聯儲運、新隆儲運、臺陽 儲運、中國貨櫃、國成物流、臺北港貨櫃、環球倉儲、長 春貨櫃、弘貿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13家業者於10 3年7月1日恢復收取;中航物流及貿聯企業公司於7月3日 恢復收取;台基物流、中華貿易及亞太物流公司則於7月 7日恢復收取;東亞倉儲公司為7月8日;大三鴻貨櫃公司 為7月10日;欣隆儲運公司為7月15日。至於收費方式,僅 中央貨櫃公司1家貨櫃場對系爭費用以每計費噸50元計收 ,其餘20家業者則以每計費噸55元計收,此有貨櫃儲運協 會103年4月30日函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函文及公告等資 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等21業者除有透過聚餐為 訊息交換意思聯絡之事實,亦具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是 原告等21業者係本件相關市場(詳如下述)之參與者,彼 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共同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堪以 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與其他貨櫃業者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其於10
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行為僅係價格跟隨行為,並非 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 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於103年2月26日會後有參加餐敘,為原告代理人葉 敬德陳稱在卷(見原處分卷3第1至4頁)。參諸多名貨櫃 業者代理人陳稱:⒈友聯儲運公司代理人蔡侑鋼陳稱:伊 擔任董事長特助,本公司未派人出席102年之理監事會議 ,伊有參加103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29日之理監事會議, 第1次討論內容沒有印象,第2次會議時有聽到要恢復收取 系爭費用,本公司對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 更一字第42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⒉中華貿易 公司代表人李瑞德陳稱:伊是公司董事長,貨櫃儲運協會 召開之理監事會,102、103年間伊去過3次,許明榕每次 都會去,再向伊報告,會議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伊公司沒表示意見,亦未反對,因會議決議要恢復收取, 所以本公司配合將擬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之函文及公告提供 予協會請渠轉寄相關進出口、報關等公會等語(見原處分 卷1第304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案件之原處分 卷3第1至4頁)。⒊弘貿倉儲公司代理人郭廷聰陳稱:伊 是公司副總經理,均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 監事會議,每次會議結束用餐時,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 費用,最後形成於103年7月1日或7月初開始收取之共識( 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 )。⒋台基物流公司代理人蔡肇銘陳稱:伊是公司經理, 公司均有派人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議 ,會員於會後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公司對此未表 示意見,也沒有反對,因為恢復收取對公司有幫助,故決 定於103年7月7日開始恢復收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 一字第53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頁)。⒌東亞倉儲公 司代理人歐彥楷陳稱:伊是公司執行經理,均有參加貨櫃 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議,103年2月26日開會時 ,有會員於臨時動議時提案表示希望北部業者比照臺中地 區會員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提及希望於103年7月初起恢 復收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案件之原處 分卷3第1至5頁)。⒍長春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百元陳稱: 伊是公司總經理,在協會102年底及103年初的理監事會議 中,各會員提及由各會員於103年4月底、5月初轉寄將擬 恢復通知之函文寄給協會,以利協會代表各會員事業與報 關公會、進出口公會等相關業者溝通、說明,並於102年 底及103年初的理監事會議之後,大家提議於103年7月間
開始收費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案件之原 處分卷3第1至5頁)。⒎亞太物流公司代理人姚秀林陳稱 :伊是公司副總經理,均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 之理監事會議,103年2月26日開會時,有會員表示希望比 照臺中地區會員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伊對費率結構不清楚 故未參與討論,然公司基於成本考慮,決定恢復收取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案件之原處分卷3第1至5 頁)。⒏臺陽儲運公司代理人(以下編號7至11之代理人 姓名及職稱,詳參不可閱覽處分卷所載)陳稱:「……因 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倘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 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會面臨很 大的阻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故最後各業者才 於協會召開之會議,利用大家聚會用餐時間,聊天恢復收 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等語(見原處分 卷1第332頁)。⒐中航物流公司代理人陳稱:「……不過 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其透過臺中報關 行恢復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係於10 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爭關係,不 敢貿然收取……」等語(見同上卷第465頁)。⒑中國貨 櫃公司代理人陳稱:「原告及長春公司(就萬海公司收費 情形)分享於臺中恢復收取之經驗。」等語(見同上卷第 442頁)。⒒環球倉儲公司代理人陳稱:「……CFS出口機 械使用費在多次會議私下都有聊到(例如102年12月10日 及103年2月26日協會召開之會議)……」等語(見同上卷 第308頁)。⒓臺北港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稱:「103年2月2 6日之理監事會後餐敘時會員有討論到希望北部地區能比 照臺中恢復收取CFS機械使用費……至於為何各貨櫃場均 訂於103年7月間恢收取,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 等前置作業所需時間,部分會員公司(包括中華、長榮、 中航、東亞等事業)討論後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的時 間,希望由協會代為轉達其他會員恢復收取之訊息,協會 僅為代為轉達前開訊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25、426頁 )。可知原告等業者確在前揭會議或會後餐敘聚時,達成 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嗣原告果然於103年7月1日如 期收取系爭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無聯合行為 之合意。況且,原告總經理葉桂垚擔任貨櫃協會之常務理 事(見原處分卷1第215、216頁之貨櫃儲運協會第13屆理 監事名冊),對於貨櫃協會代為轉發各貨櫃場業者恢復收 取系爭費用之理由與時程應十分瞭解。且原告代理人葉敬 德擔任董事長特助,貨櫃儲運協會歷次理監事大會都由其
代表公司參加(見原處分卷3第1、2頁),原告主張其參 與上開理監事大會之人員非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無權決定 是否收取系爭費用,故無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云云,委無 足採。
(三)又查,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源於早期交通部曾召集產官學 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該費率表包含各項貨櫃集散站業 者經營所得收取之營業費用項目,並依照79年修正之貨櫃 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先由貨櫃儲 運協會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各貨櫃場依上開費率表各費用 項目基準價10%為上下限,再向各自所屬港務局(現為航 港局)陳報各家營業費率表。而航業法嗣於102年1月30日 航業法第46條修正,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 僅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即可,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市場競 爭機制,應由各貨櫃集散站業者自行訂定營業費率表,是 航政主管機關對於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表之管制 由核定制改為備查制(見本院卷1 第227 至230 頁)。而 依交通部於83年7 月13日核定前開營業費率表,各貨櫃場 業者收取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尚有「每件重量3 噸以下 者」、「每件重量3 噸以上未滿5 噸者」、「每件重量5 噸以上未滿7 噸者」、「每件重量7 噸以上未滿10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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