攤販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108號
TPBA,107,訴更一,10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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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8號
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經訴字第10606307660號、同年月日經訴字第10606307630、
同年月日經訴字第10606307610號、同年月日經訴字第106063076
40號、同年月日經訴字第10606307620號、同年月日經訴字第106
06307670號、同年月日經訴字第1060630759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聲明異議決定及原怠金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前 審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怠 金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為審理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 怠金處分均撤銷。」,復於108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以



行政訴訟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所示之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聲明異議 決定及原怠金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2頁;並參見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6頁),原告此項追加請求之 訴訟標的縱有不同,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被告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25 及26地號土地私自招商營業,違反行為時桃園縣攤販管理自 治條例(於105年12月6日廢止,改訂「桃園市攤販集中區管 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雖以桃園市 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 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846號函(下合稱基礎處分 )命令原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及完成改善,惟原告並未依限 完成,被告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1項規定,以105年2月24 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324號裁處書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怠金及命限期改善。
㈡嗣後被告再於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數度派員查察,原 告均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別連續 以105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014號裁處書處以20萬元 怠金、105年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13號裁處書處以30 萬元怠金、105年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50987號裁處書處 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8日府經市字第1050052674號裁處 書處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836號 裁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 89號裁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下合稱怠金處分)。 ㈢原告不服,提起異議,並於異議決定作成前提起訴願,先後 遭異議機關經濟部於106年4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聲明異議決 定書為異議不受理之決定,及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06年7月12 日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於106年9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 審以10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怠金處分 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 聲明異議決定及原怠金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本院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結論就釐清本件程序爭點為實體判斷,不致產生裁 判矛盾或歧異:
⒈原告於經濟部作成聲明異議不受理決定後所提起之第2次 訴願,經濟部為避免就同一事件之認定發生矛盾,目前處 理程序懸而未決,應屬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述「上訴 人水利會前開向行政院所提之訴願,程序因故無法續行」 之情況、而非「依舊法律見解,以異議決定為爭訟標的, 向行政院提起之訴願,已經行政院合法受理,作成訴願決 定」之情形,蓋原告向行政院提起之第2次訴願,雖經行 政院合法受理,但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依發回判決理由, 為維護原告之訴訟權益,此時即應將「(106年2、3月間 )第1次訴願」解為「(105年3月28日)聲明異議之理由 補充」,再將「(106年7月間)經濟部作成之訴願不受理 決定」亦解為「(原106年4月25日)聲明異議決定書之理 由補充」,並以作成在後之「(106年7月間)訴願不受理 決定」作為異議決定書,再以該第1次訴願不受理決定之 送達日即106年7月13日至14日作為異議決定書之送達日, 進而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決議之最新法律 見解,由本院對本案爭議進行實體審查。
⒉依此:⑴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之起訴仍合法:若以106年7 月13日至14日訴願決定書(即聲明異議決定書之補充理由 )作為異議決定書之送達日,並依此起算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法定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最新法律見解,本件 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至14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對被告提起 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無違,本件起訴期間仍 屬合法。⑵原告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以怠 金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撤銷訴訟標的部分,因原處分機關為 桃園市政府,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應有當事人適格(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針對怠金處分 之第1次訴願遭經濟部不受理駁回,惟原處分機關仍為桃 園市政府,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應為合法。至於以聲明異 議決定為撤銷訴訟標的時,實務上認亦應以原執行機關,



而非為異議決定之上級主管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06號判決參照)。顯見原告於此以原執行機關桃園市 政府為被告,亦為當事人適格。
㈡依近期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將該院107年4月決議變更後之 法律見解有利於相對人部分,直接適用於決議作成前發生之 個案事實。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聲明異議決定 及其補充理由(形式上為訴願決定)、原怠金處分為標的逕 提撤銷訴訟,應為合法:
⒈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指明應將經濟部作成之「訴願不受理」 決定,解為「原106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0030250號 聲明異議決定書」之理由補充,並適用107年4月決議之最 新法律見解,認為本件既已經聲明異議程序(此點業經發 回判決理由肯認,參判決書第27至28頁),應認已相當於 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則因 此客觀情事變更,原告非追加聲明異議決定為訴訟標的, 並將起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撤銷原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決 定、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以代最初之 聲明,已不能達訴訟之目的,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第4款訴之變更追加事由。
⒉本件原告雖追加聲明異議決定為訴訟標的,惟本件請求之 基礎並未改變,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爭點皆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 有同一性而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若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 經濟。此亦本件發回判決理由中所謂「出於維護上訴人水 利會訴訟權益之考量」之意,故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事由,應為合法。 ㈢本件基礎處分逕以原告為相對人,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重大違法瑕疵,由基礎處分衍 生之怠金處分,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本件基礎處分要求原告於104年2月18日前停止一切違規設 攤行為並申請核准(後來函更正為105年2月18日,參原一 審卷甲證1),處分依據係當時仍有效之桃園縣攤販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惟前引條文僅係私人申請設 置攤販集中區應檢齊書件之程序要件規定,並非作用法之 規定,原告亦非條文所指「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而 應齊備文件之受規範對象;且條文僅以「行為人」即「私 人申置攤販集中區者」為受規範對象,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應以攤位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受規範對象,原告作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應負擔之狀態責任義務,基礎 處分以原告為相對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違法。 ⒉被告不僅知悉系爭土地承租人姓名,亦與實際違規之攤商 有直接接觸,倘認有違規設攤情事,亦應直接對行為人為 裁處,詎被告竟捨此最有效率、侵害最小之手段而不為, 逕以地主即原告為相對人之基礎處分除欠缺法律授權、尚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違法瑕疵。
⒊被告最早於105年2月17日、最晚於105年2月22日(亦即10 5年2月24日第1次怠金處分作成前),即已明確知悉訴外 人即土地承租人雷隆程為違法設攤行為人,否則焉有可能 將系爭7次怠金處分裁處書副本均合法送達予雷隆程,被 告所辯不知承租人為雷隆程乙事,並非實在。
⒋原告僅係出租單純空地,出租時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定著 物、攤車、棚架,原告雖知承租人欲展售農產品,惟並未 提供或協助任何招商行為,亦未提供軟硬體協助(系爭租 賃契約為原告出租土地時慣用例稿,本件僅單純素地出租 ,土地上無建物,承租人亦未興建建物)。租賃契約第6 條第1項並載明「乙方應依使用分區之規定用途使用土地 」,亦即,承租人若欲設攤營業,應由承租人自行申請相 關營業許可,此與社會上交易常情無違。
⒌而租貸契約中不得轉租之條款係用以保障出租人權利,倘 出租人亦同意轉租,第三人不得再主張轉租無效,本件原 告自始即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雷隆程雷隆程 亦未否認、甚至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設攤,被告早知實際承 租人為雷隆程,此均有書面為據(原審卷甲證27、28即36 、37)。原告係因出租人身分收有土地租金,惟此與「行 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之裁處原則無干。從法律保留觀點 ,亦未見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已廢止)條文中有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之授權。縱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導致基礎處分形式上確定,被告 為履行基礎處分所為之怠金處分執行手段,其合法性亦有 疑義。
㈣被告於怠金處分作成前,皆未遵守書面告戒程序須具體明確 之要求,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怠金處分皆明顯違法 :書面告戒應明確記載若未依限履行時將科處之具體怠金數 額,始符合明確性。本件7次怠金處分作成前之書面告戒, 皆僅記載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得處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 金,並未預先告知若逾期未履行義務將科處之具體怠金數額 ,有違書面告戒之明確性,顯不合法(行政執行法第20條、 第30條規定參照)。




㈤第4次及第7次怠金處分作成時,附隨於前次怠金處分之告戒 尚未送達生效,書面告戒程序尚未完成,書面告戒所定限期 改善之期間自無被遵守之可能,前開兩次處分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27條及31條要件至酌:第4次怠金處分前被告命原告「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之書面告戒於105年3月8日送達生效, 第4次怠金處分作成時間則為105年3月4日;第7次怠金處分 前命原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之書面告戒於105年3月14日 送達生效,第7次怠金處分作成時間則為105年3月10日。 ㈥第3次至第7次怠金處分僅以「告戒所定改善期限屆至前」之 特定時點對於行為義務之違反作為科處怠金事由,混淆執行 罰與秩序罰之性質,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30條科處怠 金之要件:
⒈第3次怠金處分前命「立即改善」之書面告戒係於105年3 月4日送達生效,惟第3次怠金處分於105年3月4日作成( 105年3月8日送達生效)時,係以告戒送達生效前之「105 年2月28日、3月1日及3月2日再次查獲未依限改善」作為 裁處事由;第4次怠金處分前命「立即改善」之書面告戒 係於105年3月8日送達生效,惟第4次怠金處分於105年3月 4日作成(105年3月8日送達生效)時,係以告戒送達生效 前之「105年3月3日再次查獲未依限改善」作為裁處事由 ;第5次怠金處分前命「立即改善」之書面告戒係於105年 3月8日送達生效,惟第5次怠金處分於105年3月8日作成( 105年3月9日送達生效)時,係以告戒送達生效前之「105 年3月4日再次查獲未依限改善」作為裁處事由;第6次怠 金處分前命「立即改善」之書面告戒係於105年3月9日送 達生效,惟第6次怠金處分於105年3月10日作成(105年3 月14日送達生效)時,係以告戒送達生效前之「105年3月 5日再次查獲未依限改善」作為裁處事由;第7次怠金處分 前命「立即改善」之書面告戒係於105年3月14日送達生效 ,惟第7次怠金處分於105年3月10日作成(105年3月14日 送達生效)時,係以告戒送達生效前之「105年3月6日再 次查獲未依限改善」作為裁處事由。
⒉姑不論第3至7次怠金處分送達時燈會活動早已結束,相對 人顯無可能違反告戒所定之內容;前開處分僅以存在於「 告戒所定改善期間屆至前」某特定時間點行為義務之違反 作為科處怠金之事由,亦忽略怠金作為督促義務人「未來 」履行之心理強制手段,其性質與追究「過去」違反行為 義務責任之秩序罰迥異,兩者作用不同。被告混淆執行罰 與秩序罰之分際,已明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30條科 處怠金之要件。




㈦被告作成7次怠金處分前,皆未預留合理改善期間;且所科 處之怠金數額過高、每次處分間隔時間過短,流於恣意,明 顯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系爭第1次怠金處分作成前書面告戒,係附著於基礎處分 而於105年2月17日送達生效,被告於書面告戒中,限期命 原告應於「104年2月18日(應為105年2月18日之誤,後來 函更正)前」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亦即須履行「改善完畢 」及「申請核准」兩種義務,其後6次怠金處分前之告戒 亦均同旨。後被告多次派員前往查察,皆以原告仍未完成 「相關改善措施」及「核准程序」為由,予以裁處10至30 萬元不等之怠金。惟依被告稽查記錄之記載,105年2月19 日前往查察時,現場攤商高達190攤,被告之書面告戒於 105年2月17日送達後,即限期要求原告須於「105年2月18 日前」完成「拆除攤位設備」及「申請核准程序」兩種義 務。而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非設攤行為人,對 於原告而言,被告給予之改善時間不到24小時,其後6次 怠金處分與告戒之間隔時間則為24小時內至5日不等,實 無可能於被告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拆除攤位申請核准設攤 之程序。
⒉是故,依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 旨,系爭7次怠金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權力濫 用,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作成處分時未予 相當合理改善期限,明顯違法。
⒊被告第1次科處怠金數額即從10萬元起跳,第2次遽增為20 萬元,之後5次皆為30萬元,且第3、4次、第6、7次怠金 處分皆係於同日內作成、送達,未考量義務人違法情況以 法定最低額循序漸進課處,亦未交待如此裁量之原因,已 流於恣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⒋實則,本件基礎處分係為保障合法攤商營業權,確保市府 稅收,方取締違規攤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固未經許可逕 於向原告承租之空地上設攤營業,然而攤販所賺取之利潤 有限,系爭空地位於桃園高鐵站附近無人居空曠地區,所 造成之空氣及噪音污染亦極微小。原告作為地主,除向承 租人收取地租外並無分享設攤利潤,被告未考量原告僅為 狀態責任人等諸多情形,短短兩週內時間即對原告科處高 達180萬元怠金,除手段與目的明顯失衡外,亦有違反公 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⒌姑不論原告非被告為基礎處分時所依據之桃園縣攤販管理 自治條例(已廢止)第17條所指之違規行為人(即攤販) 、僅為地主身分,若參考該條文規定,對於直接違規之行



為人,被告得連續處罰之秩序罰金額,每次亦僅在3千元 至3萬元之間;本件雖為督促履行義務之怠金執行罰,兩 者法律性質有別,惟基於按次連續處罰之相同特性,前開 條例第17條對違規攤販所訂定之違規金額,應有參考價值 。假設原告為違規設攤行為人,因違規設攤行為而按次被 連續處罰7次,罰鍰金額總和上限亦不過21萬元;緣何僅 因被告改以督促履行之手段科處怠金,金額便暴增為180 萬元,顯逾比例原則,實有過苛,應予撤銷。
㈧基礎處分所要求停止設攤之行為義務業經攤商於燈會結束後 履行完畢,第3次至第7次怠金處分已無繼續追徵之理由,被 告應終止執行而未終止,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0條處怠金之要 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105年臺灣燈會舉辦期間為105年2月22日至3月6日,燈會 結束後攤商已自動拆除攤棚架並停止營業,基礎處分所課 予之行為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附隨基礎處分而來之怠金 處分,因行為義務已不存在,先前所為之告戒失所附麗, 自無繼續追徵之正當性。而本件第3次至第7次怠金處分係 於燈會結束、行為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後始送達生效,第 3至7次怠金處分送達生效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8日、3月8 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4日,而被告亦自 承攤商最慢已於3月7日拆除完畢(本院前審106年12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原告所科處之第3至7次怠金處 分生效時,根本無行為義務存在,亦無透過怠金之執行手 段督促履行之必要,前開怠金處分明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0條所定之法律要件至酌。
⒉被告明知基礎處分所要求之行為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第 3至7次怠金處分應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所定終止事由 存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終止執 行,卻故意忽略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繼續透過送達或作 成新處分之方式追繳、徵收怠金,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且原告聲明之 變更追加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符: ⒈本件原告針對怠金處分曾先踐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雖已作成異議決定,惟原告猶提起訴 願,刻仍於訴願機關經濟部審理中,此訴願程序既已在前 ,亦屬合法之救濟程序,自應續行程序,俾免裁判歧異之 目的,原告於106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願應屬不合法之訴願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縱認原告於106年2、3月間向經濟部提起之訴願,基於維 護原告訴訟權益之考量,應解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補充,再 將經濟部於106年7月12日作成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解 為「原106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0030250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之理由補充,並以作成在後之「訴願不受理」決 定作為異議決定書(視為訴願決定),足見經濟部106年7 月12日「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非屬正式之判斷,自不 得為撤銷之標的。又原告另於106年5月23日所提之訴願應 否撤回,則為發回判決所缺漏之部分,更有違該判決所認 「同一實體爭點繫屬在二個爭訟程序中,而發生裁判歧異 」之目的。
⒊原告既不得主張本件訴願為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亦 不得主張訴願決定書即為異議決定書,至為明白。是本件 情事並無變更,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是 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並無意 見,請本院依法審酌。
㈡原告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被告舉辦105年度臺灣燈會期間 ,未依行為時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檢齊 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而逕自設置攤販集 中區,更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1號 及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846號函知原告並限期 停止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未依限停止違規行為,被告遂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分別於105年2月24日、 105年3月1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0 日處以怠金,共計180萬元在案,有被告105年2月24日府 經市字第1050040324號、同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0 14號、同年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13號、同日府經市 字第1050050987號、同年月8日府經市字第1050052674、 同年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836號、同日府經市字第10 50056989號等函可稽,是原告確有擅設攤販集中區之違章 事實,已足認定。
⒉原告陸續收受被告前開限期停止違規行為及怠金處分,均 未曾回復被告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攤販係訴 外人雷隆程所設置,遲至105年3月28日以桃農水財字第10 50300203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業已於105年2月1日起出租予 訴外人伍國材,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而於105年2月19 日更改由雷隆程繼續承租,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等文件為 憑,指稱他人雷隆程始為違章事實之行為人,顯見原告既



非與雷隆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僅以一紙申請書作為承租 人更換之依據,顯與一般承租人更易係以另訂新約之交易 常態相違。設若系爭土地於被告為上開處分前,早由他人 伍國材向原告承租,後承租人更改為雷隆程,並由雷隆程 私設攤販集中區,原告豈不於收得被告105年2月16日府經 市字第1050036041號函之時,為免遭受牽連,應即函復被 告指明實際行為人,竟待被告為最末之怠金處分後始稱系 爭土地已出租,且為承租人私設攤販集中區之事實,原告 之舉實有違常情,而其間承租人竟有更動,卻未新立租約 ,亦有違一般土地租賃常情。遑論原告與伍國材間之租賃 契約書第10條業已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伍國材)應自行 使用土地,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 。」,故承租人自無更動之可能,是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 之事實,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原告與與伍國材(後為雷隆程)間租賃契約第12 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於被告第1次裁處前即知悉雷隆程違 法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得終止租約以免受罰,然原告捨此 不為,徒執其非實際行為人之詞爭執被告裁處違法,顯屬 無稽。又,倘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已明定「乙方(即承 租人伍國材)如違反分區使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致甲方(即原告)發生損害(例如 被處罰款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應負責任之 人乃為承租人,故原告自可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請求賠償 本件之怠金處分,原告實質上並未因之受有任何損失。 ㈢被告函知原告停止違規行為之期限顯屬適當,系爭怠金處分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⒈末查被告為第一次怠金處分前,業已函知原告限期停止違 規行為,且於105年2月18日期限後,於105年2月24日始為 第1次怠金處分,又攤販非屬固定性設備,隨時可拆除或 移置他處,被告所為之期限顯屬適當,且原告自稱出租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高達115萬餘元,租期兩個月,共收取租 金230萬餘元,遠高於怠金處分總金額180萬元,原告所獲 利益遠大於怠金處分,致使原告無視被告之處分,以求獲 得最大利益,更於事後飾詞爭執。
⒉又被告所處怠金亦非初始即為最高額30萬元,乃視原告不 理會被告裁處,且未停止違規行為,被告方陸續增加怠金 金額,核其違章情節、攤販具有流動性、收取利益之龐大 ,被告所為之怠金處分自無違誤。
⒊退步言之,縱雷隆程前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遭否 准,及其曾於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所開之稽查單上「負責



人」欄位簽名,甚或被告之裁處書均有副知雷隆程等情, 並無從認定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行為人即為雷隆 程,蓋現場負責人僅係就攤販現場指揮監督之人,與違法 設置攤販集中區之人,概念上尚屬有別;且被告之所以將 裁處書副知雷隆程,僅係為促使違規使用之攤販業者儘速 撤離,俾利違規行為立即停止。況被告雖以105年4月7日 府經市字第1050074109號函(原審卷第380頁以下)聲明 異議答辯書稱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異議人雷隆程等語, 僅係依憑被告105年2月22日桃農水財字第105000838號函 通知雷隆程,然雷隆程與原告間究屬何種關係,本非被告 所得認定,遑論雷隆程既已收受系爭裁處書,亦無任何說 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甚且持續進行違規行為至燈會結束 。是本件實際行為人是否為雷隆程,並非無疑;縱認雷隆 程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亦無從遽認雷隆程即屬違法設置 攤位之實際行為人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行為時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私人 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應檢齊左列書件,向鄉(鎮、市)公所 辦理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 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證明文件影本。權利證明文件:土地 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 區位置圖、攤位配置圖、設攤總數應於20攤以上)、攤販安 置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自治組織、財務計畫、 經營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 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執行之意旨。」第30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第2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 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31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 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 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 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行政執行 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 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



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 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就法律所規 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 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 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 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 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 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 予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可參)。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異議決定、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原審卷、最高行政法 院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 之理由。
三、有關本件審理之程序標的,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略以:本院前 開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後,其行政 救濟程序為逕以原執行命令與異議決定為程序標的,而提起 行政訴訟。……在新舊法律見解交接期間發生之案件,則應 依循以下之途徑處理。A.若當事人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已循 舊法律見解,以異議決定為爭訟對象,而提起訴願,並為訴 願機關受理中,即應按舊法律見解程序續行行政爭訟,以維 持法之安定性。B.但在行政爭訟程序之作成異議決定以前, 當事人已知有新法律見解之產生,即可依最新法律見解,直 接以兼具行政處分屬性之原執行行為,以及異議決定(視為 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C.但基於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不應容許「二個爭訟程序同時併行,分別繫屬 於不同審理機關或法院」之情形發生。……在前開程序法基 礎下,原判決在程序法上實有瑕疵存在,無從維持,……本 案原告針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則怠金處分,確曾踐行行 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此可由其訴願卷 中之文書資料予以明確認定,被告及原審法院誤以為原告未 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實屬誤解。……因為被告之文書轉 交作業延滯,導致異議決定之遲延作成。故原告被迫在異議 決定作成前,先對原怠金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聲明異議及訴 願之機關均為經濟部)。復在異議決定作成後,又以異議決



定為行政爭訟對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續爭訟結果不明 ─按:本件原告以經濟部異議決定為行政爭訟對象,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移管於經濟部,經濟部以106年1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182970號函知原告,將俟本件訴訟審 理結果續行辦理,參見本院卷乙證21,第44頁)。此時程序 法上之後續考量,應循下述途徑處理:……若原告前開向行 政院所提之訴願,其程序因故無法續行。則出於維護原告訴 訟權益之考量,應將其於106年2、3月間向經濟部提起之訴 願,解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補充。再將經濟部作成之「訴願不 受理」決定,亦解為「原106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0030 25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之理由補充,並以作成在後之「訴 願不受理」決定作為異議決定書,再以該送達日為異議決定 書之送達日,進而適用前開最新法律見解,由原審法院對本 案爭議進行實體審查(參見該判決第27、28頁)等語。本件 原告向行政院所提之前開訴願,業經行政院移管於經濟部, 其訴願程序確有因故無法續行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原告於發回更審後,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 )、聲明異議決定及原怠金處分均撤銷」,此觀之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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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