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612號
TPBA,107,訴,161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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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2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定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歐陽漢菁 律師
 杜柏賢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范良占
 林君薇
 謝孝忠
複 代 理人 鄭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
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9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半導體設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所僱勞工楊○○(下稱楊君)於106年11月3日及15日,該 2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合計4小時,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合計1.5小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新臺幣(以下同)4,685元,惟原告未將汽車津貼納入計 算每小時之工資額,僅給付3,868元;勞工簡○○(下稱簡 君)於106年11月18日(星期六)休息日工作12小時,原告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3,026元,惟原告亦未將汽車津貼納 入計算每小時之工資額,僅給付1萬898元。被告遂依行為時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竹環字第107000903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工資」之標準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 ,應予撤銷:
⒈按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 度判字第923號、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 號等行政判決中闡釋甚明。準此,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須給 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同時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為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所以悖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述判決見解,認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其一者 ,均屬工資,無非以勞動部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 52號函為其論據。惟姑不論行政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細繹該函內容,在強調工資之認定應以「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為主要判準,至於「經常性」要件僅在「其他任何名義 之給與」才須與「勞務對價性」同時具備,絕非謂一旦具「 經常性」,不論是否為勞務對價,即該當工資甚明。從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工資認定標準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法,並因而導出錯誤之結論,自應予撤銷。 ⒉關於本件汽車津貼背景說明:原告是美商應用材料公司在臺 設立之公司,美國總公司就集團人員因出差或與履行業務相 關所生之費用支出及其補貼,頒布有「全球差旅政策」,並 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應用材料集團公司之員工,因原告 屬應用材料亞太區集團之一環,故差旅費用補貼之細部規定 係依亞太區之「區域費用補貼表」,該表中之各類差旅費用 類型中,將出差時非使用租賃車輛而係使用自有車輛之情形 ,再細分未領有汽車津貼之「個人車里程」及領有汽車津貼 之「公司車里程」兩類型。①個人車里程:即原告員工若未 領有汽車津貼而以自有車輛出差,每公里補貼10元。②公司 車里程:即原告員工若領有汽車津貼而以自有車輛出差,單 趟在15公里以內及往返在30公里以內,公司即不再補貼,超 過部分則每公里僅補貼5元。以上核與原告公告之「102年5 月6日修正之里程補助表及申報差旅費時所使用之匯率」( 甲證5)相同。
⒊本件汽車津貼性質為差旅費、差旅津貼;即便認為填補員工 差旅支出後可能偶有多餘部分,亦屬恩惠性任意給付,故欠 缺「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加班費計算: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業已明文將差旅費、差旅津



貼排除於具有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之外,蓋差旅費是公司為了 使員工到達特定地點執行業務所為之交通支出,並非給予員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雇主恩惠性任意給付,亦因不屬於勞 務對價,而非工資之一部分。依甲證5之里程補助表所示, 原告之汽車津貼係針對經常出差之員工,於每次出差里程30 公里以內部分之全部補貼,及超出30公里里程部分每公里5 元之補貼(另包括較偶爾出差者有更高比例之應歸因於公務 而發生之折舊與維修等費用),自無從否認其差旅費或差旅 津貼之屬性。甲證9為原告員工李○○於106年5月15日之差 旅費請領報告,其係未領取汽車津貼之員工,自甲證9之紅 色框線內容以觀,李○○於106年5月15日之差旅行程係在原 告之台南製造中心及高鐵台南站間往返。因自台南製造中心 往返高鐵台南站並不在甲證5之附件里程補助表,其請領之 依據為Google Map,李○○當日來回共計60公里,因其係未 領有汽車津貼之員工,其得請領之差旅費用為600元(即1公 里原告補貼10元之差旅費),此參甲證9之核准金額欄位( Approved Amount為600元)即明,由此足證甲證5確係原告 之差旅費用之請領政策,且未領有汽車津貼之員工李○○依 甲證5之請領政策,確實得較領有汽車津貼之員工(楊君與 簡君)請領較高額之差旅費。
⑵甲證11為勞工楊君與簡君之申報差旅費紀錄,自該紀錄可知 該兩名員工確實時常出差,且依「費用類型」記載可知,彼 等均以領有汽車津貼之「公司車里程」類別申報差旅費。① 楊君部分:楊君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及10月26日自新竹出 差至台中后里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服務合約 週會,並於當日來回。故依甲證5附件之里程補助表,新竹 (HSIP)到台中后里(Houli)來回為120公里,單程為60公 里,因楊君領有汽車津貼,故其請領單程差旅費時需先扣除 15公里,而剩餘45公里,且領有汽車津貼者原告每公里僅補 貼5元,故依楊君甲證12申報差旅費紀錄,於106年10月19日 及10月26日出差每日各申報兩次225元(即當日往返出差, 單趟為45公里5元=225元,往返為450元),單日共計450 元,而兩日之差旅費總額為900元(4502)。②簡君部分 :簡君於106年8月30日自林口出差至台中台積電第15廠第6 期為設備安裝測試,並於當日來回。故依甲證5附件之里程 補助表,林口(Linkuo)到台中(Taichung)之來回為290 公里,然因簡君領有汽車津貼,其請領差旅費時往返則需先 扣30公里,故簡君僅得依260公里(290-30)為里程計算基 準,每公里原告亦僅補助5元,故其僅得申請1,300元之差旅 補貼(2605=1,300)。




⑶依原告「汽車津貼給付辦法」(甲證7),汽車津貼係提供 給管理職、部分非管理職、或因工作需要每日往返公司與客 戶廠區之同仁。此係因任管理職之員工,因原告在桃園、新 竹、臺中及臺南均設有辦公室,常有往來各個辦公室間進行 管理或業務視導之必要,於工作性質上有時常出差之需求。 上開給付辦法中所列之部分非管理職員工,均為工程師,工 作性質上本須時常出差至客戶端。以楊君與簡君為例,彼等 均為職等C5之客戶及工程支援工程師(甲證8),主要負責 診斷、分析在客戶端機台設備發生的異常事件、維修並提供 必要的技術支援,時常出差往返辦公室及客戶端實為其等工 作本質之必然。況依「汽車津貼給付辦法」,若職等為V1~4 之高階主管,可選擇領取汽車津貼或配給公司車,若選擇配 給公司車,則無法領取汽車津貼,益徵汽車津貼確為公司提 供公務用車之變形,而非勞務之對價。員工為執行業務出差 所需車輛,尤其工作性質有大量差旅需求者,本應由公司提 供公務車以資機動、彈性因應;惟因原告之營業範圍與性質 ,有龐大差旅需求之員工不在少數,無法僅靠公司提供之車 輛滿足,是針對工作性質有較多公務差旅需求並願以自用車 輛滿足之員工,原告即給付汽車津貼,以補償其以私人物品 處理公務所蒙受之額外油料、維修費用等支出損失或車輛折 舊之不利益,此亦足證其確非勞務之對價。
⑷被告所持差旅費必須逐筆給與、不能概括定額給付、必須精 算及要求返還溢領之觀念與標準,在過去公、私領域較為分 明之傳統職場或許有其道理,但在公、私領域交融、員工常 以私人物品處理公務之現代職場卻往往非合理之標準。楊君 與簡君等員工因工作屬性,時常使用自用車輛出差處理公務 ,導致產生諸如油耗、車輛折舊與維修保養等費用支出;又 員工為其自用車輛支出之上開費用,究竟多少應歸因於員工 個人私務、多少應歸因於公務,實際上難以明確認定,縱可 確認,審查上恐將涉及員工隱私。故原告為合理填補該等員 工處理公務所支出之前述費用,乃每月給付汽車津貼。此種 差旅費補貼方式固然較不精確,然此係因員工以私人物品處 理公務本質上即無法精確劃分使然。凡此,益徵被告前述標 準,未細究給與之實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徒以給付「固定 」、「非臨時」、「定期定額」、「不問出差次數」、「不 問實際因出差所產生的油料、折舊與維修保養費用」等形式 外觀認定屬於工資與否,此一傳統職場刻板與僵化標準應用 於現代職場之不合理性。至於原處分質疑員工職等越高領取 之汽車津貼越高部分,主要考量是汽車津貼不僅補貼出差所 生之油耗,尚包括車輛之折舊與維修保養等支出或費用。一



般而言,職等越高之員工,其自用車輛價格越昂貴,折舊損 失及維修保養的費用也越高,故原告給予較高之汽車津貼, 以避免員工使用自用車輛從事公務時反而蒙受損失。 ㈡原處分復將本件汽車津貼全額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顯不合 理,且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為違法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
如前所述,本件2名員工楊君與簡君於勞動檢查時均為客戶 及工程支援工程師,確實時常出差服務客戶,須以領取汽車 津貼之「公司車里程」類別申報差旅費,得申領金額遠較「 個人車里程」為少,且為其車輛支出之維修、保養等費用及 折舊損失,有更高的比例實應歸因於公務,足見該2名員工 領取之汽車津貼確實涵蓋出差里程30公里以下之全部補貼、 超出30公里部分每公里差額5元之補貼,以及應歸因公務之 折舊、維修與保養等支出無訛,該等補貼性質即屬差旅費或 差旅津貼,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並非工資 。縱使原處分堅持差旅費必須逐筆精算之觀點,而否定汽車 津貼整體屬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亦無法否認至少部分的汽車 津貼具備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之性質。準此,原處分將該2名 員工領取之汽車津貼全額均列入工資並據以計算加班費,除 顯不合理外,亦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 而為違法行政處分。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0年11月2日(80)台勞 動二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 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 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而原告檢附勞工楊君與 簡君薪資紀錄每月領取汽車津貼25,000元,係因經常性往來 客戶與上下游廠商間之勞工,依據管理職、非管理職等不同 職等,每月給予不同金額之汽車津貼,依據前揭函釋規定, 原告提供勞工之汽車津貼,非屬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遠近 給予實報實銷之津貼,亦未有經與勞工協商同意等之證明文 件。難認有該函釋之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之適用。 原告稱:「汽車津貼性質為差旅費、差旅津貼,縱認為填補 員工差旅支出後可能有多餘部分,該部分亦屬恩惠性任意給 付,故欠缺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原告訴訟全文,均未 提出不同職等所發放之汽車津貼之計算依據,如出差需求頻 率、出差起訖地點、公里數記載等,亦未有針對出差公里數 超過30公里據以實質判斷,所提供差旅紀錄僅為記載勞工出



勤記錄抑或為置客戶端提供勞務管理管制之所為。僅稱員工 常需使用自用車輛出差處理公務,產生諸如油耗、車輛折舊 與維修保養等費用難以明確認定屬公務抑或私務,審查上恐 涉及員工隱私、處理行政成本不符效益、職等越高之員工自 用車輛價格越昂貴、維修保養費用越高,故給予較高之汽車 津貼…等云云。均未舉證職等越高之適用人員,其所需之差 旅費用越高之佐證文件,況且汽車津貼之給與,不論出差所 產生之汽車及油料是否超過每月給與汽車津貼,均每月定期 定額依員工職等發給汽車津貼,其性質與原告所稱差旅費、 差旅津貼不同。
㈡再查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 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 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 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據原告提供之汽車津貼發放辦 法:「勞工需於3個月試用期滿並通過期滿相關規定後,於 期滿日後開始領取汽車津貼補助;如有下列任一情況,用人 單位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於報到生效日立即給汽車津貼補助 。」無論其出差次數多寡,即按照職等之不同,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表列計算為支給條件。是汽車津貼之給與,係勞工因 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性質上均為工資,為勞工到 職後一定之期限即予發放,屬人事制度之目的性、定期定額 之給與,並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 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 致之對價甚明,且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應將楊君與簡君汽車津貼列入 工資之計算基礎,並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始為適法。倘 如原告所稱該等汽車津貼實質性質為差旅津貼,僅以文字陳 述即得以其名義上之不同自行認定非屬工資範疇,免除其應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給付之義務,勞工權益將無從獲



得保障。
㈢原告所定之汽車津貼辦法,名義雖為「汽車津貼」,實質上 為具勞務對價性的工資:
⒈查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探究其立法理由係勞工就其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 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 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 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 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 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 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是 以,本案系爭汽車津貼之爭點為楊君與簡君每月領取汽車津 貼,就其出差「30公里以內」者,無須檢附任何單據、憑證 ,即可依照其職等每月領取2萬5,000元,非屬實報實銷之差 旅費,然原告自始自終所舉證之相關文件均係針對出差「30 公里以上」之差旅申報紀錄、給付紀錄…等,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系爭汽車津貼為楊君與簡君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⒉原告就其訂定汽車津貼辦法區分管理職、職等項目的依據未 提供具體說明,諸如管理職每月出差的費用顯高於非管理職 ,職等高者顯高於職等較低者,分別應就每月所需之出差頻 率、一次出差所需的費用等項說明,而原告僅託言員工職等 越高之員工自用車輛價格越昂貴、維修保養費用越高,故給 予較高之汽車津貼,顯不足以為證明其「汽車津貼」實質上 為出差所需的費用補貼。況且汽車津貼之給與,原告之勞工 無須檢附任何憑證或單據,且不論是否發生出差事實抑或出 差所產生之油耗是否超過每月給與汽車津貼,均每月定期定 額依員工職等發給汽車津貼,其給付與否並非繫諸於勞工有 無實際發生出差事實而有交通費用支出,其性質與原告所稱 為汽車津貼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不同。另依據原告汽車津貼補助辦法略以:「勞工須於 3個月試用期滿並通過期滿相關規定後,於期滿日後開始領 取汽車津貼補助;如有下列任一情況,用人單位主管可自行 決定是否於報到生效日立即給汽車津貼補助。汽車津貼補助



金額,依照各職等規定如下:管理職(共4職等,每月汽車津 貼金額2萬5至5萬元不等);非管理職(共4職等,每月汽車津 貼金額1萬2至4萬元不等)」,係勞工到職後一定之期限即予 發放,屬人事制度之目的性、定期定額之給與,並非臨時性 之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即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甚明,且在 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應將楊君與簡君汽車津貼列入工資之計算基礎,並 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始為適法。
㈣原告未將實質上為工資之「交通汽車津貼」計入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末按原告提供楊君與簡君之106年12月份之薪資及出勤紀錄( 乙證8),其106年12月薪資紀錄所列加班費係為11月延長工 作時間所得工資。使楊君分別於106年11月3日及106年11月 15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分別延長工作時間自18:00至20: 30 (2.5小時)與自18:00至21:00(3小時),原告給與楊君 加班費3,868元【11611(本薪)+2400(伙食津貼)/240】 【(1又3分之14小時)+(1又3分之21.5小時)】; 又使簡君於106年11月18日休息日工作12小時,原告給與簡 君加班費10,898元【106,580(本薪)+2,400(伙食津貼) /240】12小時2(係由原告提供之加班費計算說明,於 休息日出勤時薪額加給2倍計算),然按勞基法第24條乃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 工資」者,即應計入,故原告定期定額發給之汽車津貼,既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則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 規定之延長工資時,自應將汽車津貼予以納入計算,故應給 與勞工楊君11月份加班費4,685元【11,611(本薪)+2,400( 伙食津貼)+25,000(汽車津貼)/240】【(1又3分之1 4小時)+(1又3分之21.5小時)】及勞工簡君11月份加 班費13,026元【106,580(本薪)+2,400(伙食津貼)+25,0 00(汽車津貼)/240】【(1又3分之12小時)+(1又3 分之26小時)+(2又3分之24小時)】;原告給與簡君 於106年11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及楊君106年11月3日、106年 11月15日延長工時工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將汽車津貼 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事實洵堪認定。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勞工楊君與簡君人事薪資系 統資料及106年9月至11月間之差旅紀錄等(見原證1、9至11



)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認系爭汽車津貼欠缺勞務 對價性,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未計入工資總額計算楊君與簡 君之106年11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而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汽車津貼」是否具備工資之性質 ,應計入工資總額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規定:「( 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2條至第25條…。」、第80之1條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一、紅利。…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依 據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㈡綜合觀察本件原告發給系爭汽車津貼之全般情況,可認已形



成制度性及經常性,且可認為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⒈觀諸卷附原告公司「汽車津貼給付辦法」關於汽車津貼適用 對象及補助金額規定所示略以:「汽車津貼補助提供給管理 職、部分非管理職、或因工作需要每日往返公司與客戶廠區 之同仁。補助金額則依照管理職與非管理職並區分職等為不 同金額之補助,如為管理職每月汽車津貼金額為2萬5千元至 5萬元間,最高職等之管理職(職等:V1~4)亦得選擇公司 車;如為非管理職每月汽車津貼金額為1萬2千元至4萬元間 。因工作需要每日往返公司與客戶廠區者,依照公司規定辦 理。適用該辦法每月補助金額為1萬6,500元;其中新任職者 ,需於3個月適用期滿並通過期滿相關規定後,於期滿後開 始領取汽車津貼補助。如非上述適用對象,而需要往來公司 與客戶上、下游廠商之廠區者,其公務往返之交通費用,依 照公司國內出差辦法申請。」(本院卷㈠第81頁),可見原 告公司對於所謂汽車津貼之核發,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 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性之措施。再觀之卷 附受僱楊君與簡君勞工之106年6月至11月每月薪資明細表( 甲證17)所載,二人均按月領有汽車津貼2萬5千元(薪資條 上載為「交通津貼」),足認原告係依上開給付辦法所定標 準,按員工職等及工作性質有無往返公司與客戶廠區之需求 ,決定是否適用該辦法計給汽車津貼,此為僱佣關係成立之 初,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條件,為勞工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增加之報酬,雇主負有給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 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核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
⒉再者,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皆屬工資範疇,已據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為立法定義甚明。衡諸原告係因部分員工業 務之性質需往返原告各地辦公室或公司與客戶之廠區,出差 量龐大,無法均配給員工公務車,故將出差時非使用租賃車 輛而係自有車輛之情形,再細分未領有汽車津貼之「個人車 里程」及領有汽車津貼之「公司車里程」兩種補貼方式,員 工出差時若使用自有車輛,因該車輛公用或私用所占比例難 以劃分,如何認定適當的補助金額本極為困難,且相當程度 地受員工出差頻率高低及出差里程所影響。為此,原告乃事 先評估不同職務員工的出差頻率及里程,因原告在桃園、新 竹、臺中及臺南均設有辦公室,客戶亦遍及全台,故就經常 使用自用車輛往來不同辦公室管理、視導之管理職員工,以 及經常使用自用車輛前往客戶與上下游廠商之非管理職工程 師,原告依「汽車津貼給付辦法」給予汽車津貼,並主張係



用以補助該等員工為公務支出油料、折舊與維修保養等與車 輛相關之費用。本件領取汽車津貼之2名勞工楊君與簡君, 在本件勞動檢查時均為職等C5之客戶及工程支援工程師,對 外職稱則為客戶技術支援經理,其工作內容即是為半導體廠 客戶提供廠內設備技術支援、維護、狀況檢測與排除等服務 ,時常出差至客戶端提供服務,故依原告汽車津貼給付辦法 ,得申請每月2萬5千元之汽車津貼;至於就職務上僅可能偶 而出差的員工,則適用「個人車里程」,其差旅費依據其他 方式計算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56至657頁原 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提出公司里程補助表及申報差旅費 使用之匯率為憑(甲證5),故原告公司汽車津貼發給與否 實繫於勞工工作性質是否有大量出差之需求而定,以本件領 取汽車津貼之勞工楊君與簡君而言,其等工作之性質有大量 出差之需求,與原告締約之初即可預見需經常往來於公司與 客戶廠區間,又因原告無法派公司車予楊君與簡君使用,故 其等除提供自己之車輛供公務使用外,尚必須自行駕車往來 客戶廠區,此當已成為其等對公司為勞務提供內容之一部分 ,自應解為因此勞務提供而獲得之工作報酬,方與上開規定 意旨無違,原告主張汽車津貼係用以補助該等員工為公務支 出油料、折舊與維修保養等與車輛相關之費用云云,實屬忽 略員工因工作性質需大量提供自行駕車往返客戶廠區勞務之 事實,顯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汽車津貼性質為差旅費、差旅津貼。即便 認為填補員工楊君與簡君之差旅支出後可能偶有多餘部分, 該部分亦屬恩惠性任意給付,故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 及差旅津貼,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查系爭汽車津貼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雖名之為「汽車津貼 」,但仍應論究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以防止雇主改 用其他名義給付勞工工作報酬。系爭汽車津貼經核與上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之性 質不同,亦顯非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能遽認系爭汽 車津貼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觀 諸原告對於領有汽車津貼「公司車里程」適用差旅費用補貼 規定之相關說明,可知原告員工若領有汽車津貼而以自有車 輛出差,單趟在15公里以內及往返在30公里以內,公司即不 再補貼,超過部分則每公里僅補貼5元。另從原告提供之員 工楊君與簡君申報差旅費之紀錄,可見該2名員工確須時常



出差,且僅能就出差里程超出30公里部分申報差旅費,而取 得每公里5元之補貼,申報差旅費須詳載出差目的地,計算 里程數,並依據里程補助表計算差旅費用,然出差往返30公 里內之部分,則無須申報,亦無任何紀錄可查;至於適用「 個人車里程」之員工,無法領取汽車津貼,故出差不限里程 ,均需申報填載出差目的地,依此計算里程數,適用每公里 補貼10元較高之費率,以請領差旅費,此有原告公司之全球 差旅政策及所附亞太區區域費用補貼表、適用「個人車里程 」李姓員工之差旅費用請領報告、楊君與簡君之申報差旅費 紀錄、出差費用申請報告、付款紀錄等件(見甲證4、5、9 、10、11、12、13、14、15)在卷可查,並經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楊君與簡君二人超過30公里,要申請前才會 填載,若沒有超過30公里,無須填載任何資料,至於有無工 作之事實,是依據員工填寫的工作時間表,由主管查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25頁)。故綜合斟酌汽車津貼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⑴汽車津貼給付原因、目的繫於勞工之工作性質而定,又給付 金額之高低取決於職等高低及是否為管理職等要件: 依據原告汽車津貼給付辦法之規定,該辦法並非適用於所有 員工,而僅適用於管理職、部分非管理職、或因工作需要每 日往返公司與客戶廠區之員工,以勞工楊君與簡君而言,因 其等為客戶技術支援經理,工作內容均是為半導體廠客戶提 供廠內設備技術支援、維護、狀況檢測與排除等服務,時常 出差至客戶端提供服務,已可見汽車津貼給付原因及目的與 勞工工作之性質密切相關,又給付金額之核給區分為管理職 與非管理職,再分別區分職等高低決定領取每月汽車津貼金 額之多寡,一般而言,管理職得領取之金額高於非管理職, 且職等越高領取之金額越多,由此益徵汽車津貼給付之標準 與公司給付工資予員工之一般標準相類同,因管理職與職等 高者時薪較高,縱提供勞務之時間相同,但支領之金額仍高 於非管理職與職等低者,符合制度上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對價之工資概念,故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 汽車津貼應屬勞務之對價。
⑵原告雖主張汽車津貼係用以補助該等員工為公務支出油料、 折舊與維修保養等與車輛相關之費用,具差旅費或差旅津貼 之性質等語,惟領取汽車津貼者出差里程超出30公里部分固 與其他員工相同均需申報差旅費,並依據里程數及上開規定 之費率計算差旅費用,然出差往返30公里內之部分,則無須 申報,亦無任何紀錄可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領



取汽車津貼者出差往返在30公里內之部分,出差之次數、里 程數均無法掌控,亦未要求勞工申報,故汽車津貼是否確係 用以補助公務支出油料、折舊與維修保養等與車輛相關之費 用乙節,已有可議之處。況油料與車輛維修等費用支出之補 助,理應不因職等高低或是否為管理職而有不同,然對照前 揭汽車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給付金額之高低卻取決於職等 高低及是否為管理職而定。原告就此雖進一步主張:一般而 言職等越高之員工,其自用車輛價格越昂貴,折舊損失及維 修保養之費用越高,因此給予較高之汽車津貼,以避免員工 使用自用車輛從事公務時反而蒙受損失等語,卻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資證明,又再衡諸常情,車輛之油耗與維修費用亦可 能受車輛老舊等其他因素之影響,並非能僅視車輛之廠牌或 價值而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僅能認屬其主觀之推論,要 非可採。至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等判決為其前開論據之基礎,及 申請傳訊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葉沐恩到庭作證以證明甲證5、 11之真實性,然該等民事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背景與本件 俱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採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葉沐恩之待證事實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 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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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