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朱良駿
林馨怡
張書元
潘家洛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趙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107年勞裁字第2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原裁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何煖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謝世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張書元及朱良駿為原 告之員工,亦為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參加人 工會)之幹部,任期自民國10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5日。原 告於107年2月14日公布106年度績效考核成績,參加人潘家 洛、林馨怡、朱良駿均為乙等,參加人張書元則為丙等,其 4人遂與參加人工會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 為之裁決申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對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 、張書元、朱良駿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該4 名參加人所為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 稱之減薪而無效。㈢命原告撤銷106年度績效考核並重為適 當考績後,依原告人力資源處發文字號2018IZ00002A號年終 獎金快訊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之規定,對上述 4名參加人核發適當之年終獎金、年度獎金、調薪及年度晉 支。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 107年8月31日作成原裁決,主文如下:「一、確認相對人( 即原告,下同)對申請人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及朱良駿 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撤銷相對人對申請人朱良 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重為適當 之績效考核。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主 文第一至三項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原裁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均撤銷。
㈡陳述:
⒈依伊「客艙組員須知∕空服員考核」第4.1條規定,績效考 核係以平日工作表現佔50%、獎懲事蹟佔20%、出勤狀況佔20 %,及主管考核佔10%為標準,前3項具有客觀明確之標準, 且已佔考核比重90%,主管考核部分之裁量權限僅10%,佔整 體考績之比重甚低,且主管考核之評分,係綜合客艙組員執 行線上任務及地面表現之職能、對員工工作規則、客艙組員 須知及伊所頒布其他各項辦法、規定及臨時交辦事項之配合 度等為綜合考量,非主管可憑一己好惡即為評分,並無恣意 為評核之可能,由參加人工會其他多位幹部106年度之考評 等第均列甲等,亦證伊未將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朱良駿 、張書元任工會幹部或參與工會活動作為考評之基礎,更無 打壓或不利益對待工會幹部之歧視情形。系爭考評之作成, 純粹考量其4人之個人行為,與渠等擔任工會幹部或參與工 會活動無關,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又伊係依工作規則享有之考核裁量權,對員工之工作表 現、工作完成度、貢獻度、工作態度及配合度、未來發展潛 力等事項予以考評,事涉評分主管之人事裁量權限,為企業 經營所必要,應予最大限度尊重,原裁決將系爭考評撤銷, 命伊重為績效考核,已侵害、不當限縮屬伊企業經營核心權 限之法人自我決定權。
⒉參加人潘家洛106年間飛行後客艙經理評分之平均工作表現 分數為7.3分,低於全體客艙組員之平均分數7.70分,平日
工作表現並非優良,致該部分考評分數偏低。又其未依伊規 範提出手部患蕁麻疹之診斷證明及佩戴手套服勤之申請,於 106年3月23日,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月11日共計6個航 班,不服從客艙經理之管理行為,堅持於收餐時要戴手套, 造成客艙經理在勤務安排與管理之困擾,並使同艙其他組員 工作量增加;且於106年7月15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未出勤, 另於106年8月9日服勤時未遵照客艙經理指示更換服裝,有 不接受規勸指導、未按作業程序執行工作,不遵守工作場所 規定,未服膺空服主管正當之管理及業務督導人員合理指導 等情形。觀諸參加人潘家洛對於原告規範之漠視、不願遵守 、縱經原告努力溝通亦不願改善以及單純為反對而反對之態 度,對公司人事管理及制度遵循造成困擾,主管自然得予評 價,反應在考核上,否則對於願意遵守規範,或即便不慎違 犯規範卻仍努力改善之員工,並不公平。伊以個人行為作為 衡酌績效考核之因素,合理反應於考評分數,與該參加人擔 任工會幹部或參加工會活動無涉,且無審酌106年10月13日 將其調職之事由,屬正當之人事管理,並無不當。 ⒊參加人林馨怡106年間飛行後客艙經理評分之平均工作表現 分數為7.58分,低於全體客艙組員之平均分數7.70分,故平 日工作表現部分之考評分數偏低。至主管考核部分,係主管 綜合參加人林馨怡多次對伊空管部以電話、郵件或簡訊通知 至組上進行考績關懷輔導面談之訊息,置之不理或一再推託 拒絕,甚至拒簽面談紀錄,對伊之人事管理要求拒絕配合, 及平日線上表現不佳等情事而為評量,未針對其參與工會活 動或擔任工會幹部而有不公正評分,況即便主管分數不高, 對其整體績效考核亦影響不大。
⒋參加人張書元考評分數低落,係因其出勤狀況不佳,即便伊 將其主管考核分數評為滿分,其考績等第仍為丙等,且同因 事病假日數多,出勤狀況欠佳,致106年獲考評為丙等者, 多達10人。又參加人張書元於106年9月8日不配合約談,造 成主管困擾,就配合度觀察,主管確有合理事由予以評價, 故伊並未因其擔任工會幹部或參與工會活動,給予差別待遇 。
⒌參加人朱良駿因不配合約談,且未遵守員工工作規則與公司 頒布各項辦法,多次於臉書上以誇大或不實言論引發組員或 社會大眾誤解,對於伊之澄清說明及善意溝通又置之不理, 主管因而給予較低之主管考核分數,並無不當。又其106年 間飛行後客艙經理評分之平均工作表現分數為7.65分,低於 全體客艙組員之平均分數7.70分,平日工作表現總分38.25 分,確實有待加強之處。
⒍106年度考評區間為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伊嗣於107年 間始針對參加人張書元、林馨怡、朱良駿參與「0623交通部 運輸業工時大體檢」活動(下稱0623活動)予以懲處,故系 爭考評與其3人參加該活動並無關聯。
四、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張書元、朱良駿身居參加人工會幹 部,活躍於工會活動,與原告處於勞資關係緊張之狀態,原 告對該4名參加人參與參加人工會而予調職或相關懲處,經 裁決委員會106年勞裁字第59號、第60號、第33號等裁決決 定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仍以工會活動因素對其4人作 出負面評價之績效考評,對參加人工會之活動已造成一定之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顯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任何逾越判斷餘地。
⒉參加人潘家洛罹患接觸性蕁麻疹影響服勤,遭調職為台灣貨 運中心高雄貨運部貨運管制員,業經裁決委員會106年勞裁 字第59號、第60號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原告於參加人 潘家洛106年度考績作業時,仍予列入考評負面因素造成不 利益;又該參加人擔任工會會員代表且多次參與工會活動, 徵諸參加人工會與原告間勞資關係緊張,系爭考評自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又原告明知參加人潘家洛罹患接觸性蕁麻疹, 於其向空服組提出穿戴手套防護之申請時,仍以不確定過敏 源是否存在於飛機客艙為由,拒絕提供核可證明,行為可議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潘家洛不願依公司規定向空服組提出申 請,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懲處並作為調動職務之理由。 ⒊參加人林馨怡以工會理事身分擔任0623活動主持人,發言內 容均屬與超長工時、休息時間不足等議題相關之言論,所述 亦非與事實相悖。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對參加人林馨怡面談 之紀錄,明顯將其參加上開正當之工會活動列為負面考績因 素;且原告於參加人林馨怡參與參加人工會發起至交通部抗 議活動後,再於外站關島約談,時間及地點均屬異常。則被 告考量參加人林馨怡配合工會發起0623活動遭原告懲處之事 ,業經另案裁決決定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再以此事 作為考評之因素,將擔任工會理事且多次參與工會活動之該 參加人考評等第列為乙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合。 ⒋參加人張書元參與參加人工會於106年6月23日舉辦之0623活 動,係在系爭考評之區間內,且考績面談輔導之議題即為其 參與行動劇活動,為考績為丙等被檢討之因素,故原裁決認 定原告將此列為考績評定之負面因素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
無違誤,原裁決並未認定參加工會活動須先經懲處,原告方 會採為績效考評之負面評價因素。又參加人張書元因參加工 會活動遭原告懲處,期間歷經多次約談(評議會、人評會等 ),均曾出席,並無原告所稱配合度差之情。至原告所述縱 將參加人張書元主管考核分數評為滿分10分,考核等第仍為 丙等,與原裁決認定績效考評不應列入參與工會活動之負面 評價因素無涉。
⒌參加人朱良駿於臉書及工會活動之言論,係針對空服員工時 過長、休息時間不足之情形,攸關原告全體員工(包含會員 )之權益,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所述內容亦非全與事實相悖 ,縱用語較為誇大或激烈,其言論仍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 。原告通知參加人朱良駿出席106年6月27日之空服處評議會 ,從詢問時間長達8小時、詢問人員之多及詢問問題之尖銳 等整體過程觀察,明白顯露原告即將對參加人朱良駿從重懲 戒,對其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另依原告106年8月21日之面談 紀錄,記載參加人朱良駿多次在活動或網路發言嚴重影響原 告公司聲譽形象,且造成組員與公司對立等語,可見原告確 實將其參加工會活動發言列為年度績效考評之因素。是被告 考量參加人朱良駿配合工會發起0623活動遭原告懲處之事, 業經另案裁決決定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再以此事作 為考評之因素,將擔任工會理事且多次參與工會活動之該參 加人考評等第列為乙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無違誤。 ⒍原裁決主文第二、三項命原告撤銷對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 、張書元、朱良駿之原考績,重為適當之考績,並未違反強 行法規或善良風俗,內容亦屬具體、確定、可能,自無違法 。
五、參加人陳述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主管對於員工考核享有高達10分之裁量權,足使員工之 考績自甲下變成丙等,原告甚至可不附理由隨意調整原始分 數,將員工改列為乙等與丙等;考績被評列為乙等者,除定 額獎金外,無法獲得其他年終獎金,丙等則無法獲得任何年 終獎金,兩者均不予調薪晉支,是系爭考評已對參加人潘家 洛、林馨怡、張書元、朱良駿造成不利益。
⒉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張書元、朱良駿均為參加人工會重 要幹部,參加人潘家洛於106年因長期協助參加人工會在高 雄地區推展會務,遭原告高雄分公司打壓。又因罹患蕁麻疹 ,經醫生建議穿戴手套避免接觸過敏源,持醫囑向原告空服 組提出穿戴手套防護之申請時,原告竟以不確定過敏源是否
存在於飛機客艙為由,拒絕核可申請,更曾試圖要求參加人 潘家洛分別以配戴與不配戴手套方式工作再比較差異,藉此 確認機艙內確有接觸性蕁麻疹之過敏源,參加人潘家洛因以 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派員至原告高雄分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原告因而不滿,將參加人潘家洛從空服員調為 貨運管制員,足見其間勞資關係緊張。另參加人朱良駿、林 馨怡、張書元因擔任0623活動主要發言人,遭原告記以一大 過兩小過之懲處;且其3人與參加人潘家洛因參與由參加人 工會發起之集體訴訟,要求原告履行參加人工會罷工後與原 告間所訂團體協約,遭原告以未經公司申訴程序逕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為由,擅自停止其4人本人及其眷屬各類優待機 票之申請權、使用權,足證原告對參加人存有厭惡意向,在 此脈絡下,原告自有動機打壓參加人。
⒊原告以蕁麻疹手套事件為由,認定參加人潘家洛不服主管指 揮監督,並以「複核調整」方式重扣4.46分,導致其依原本 原始分數77.46分應列之等第甲下,因而滑落為72分降至乙 等,目的顯係打壓報復,該行為不因具備行使人事管理權限 之合理外觀而得阻卻責任。另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 元分別自96年、88年、91年進入原告公司,歷年考績評定等 第均為甲、甲下或舊制之乙上(相當於現制之甲下),惟其 3人自105年協助參加人工會推動罷工事宜後,考績等第即逐 步跌落至乙、丙等,自時間點觀之,可見其3人考績變差與 工會事務具有密切關聯。又0623活動結束後,原告為約談參 加人林馨怡,派遣組長至關島,利用參加人林馨怡之休息時 間辦理考績約談,面談內容明確記載「0623交通部抗議活動 說明」,顯係為打壓參加工會活動而加強蒐證,時間及地點 均屬異常;另由原告對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實施面談之紀 錄,可知原告確將0623活動納為參加人朱良駿之考績考核因 素,且參加人張書元平日工作表現分數立於參加人工會成員 之領先地位,其主管分數卻僅有5分,遠低於其他工會幹部 ,況原告更進一步對參加人張書元提起顯無理由之民、刑事 訴訟,益見原告視其為眼中釘而存在欲除之而後快之強烈厭 惡意向。是原告對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所為主管考核,顯 已將0623活動列為不利因素,且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或目的,自不因具備行使人事管理權限之合理外觀而得阻卻 責任。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對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 、張書元、朱良駿106年考評結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 書、原裁決書,附原處分卷第74至77、1至17、458至507頁
可稽,且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七、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裁決以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對參加人潘 家洛、林馨怡、張書元、朱良駿所為106年度績效考核,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以 主文第二、三項將上述績效考核結果撤銷,並命原告重為適 當之績效考核,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 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 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51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上述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 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 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 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機制,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並藉由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 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 之正常運作。前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旨在避免雇主 因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理由,給予勞工不利益之 對待,進而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成立或存續,參諸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 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意旨,該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須係 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 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同條第5款規定,則 係禁止雇主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有任何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支配介 入行為,此等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 之主觀意思已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 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又進行
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 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對工會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 之一切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㈡次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4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 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 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 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 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 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43條、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 可知,被告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 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 職權之行使不受被告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 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 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 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 為審查時,應予尊重。是以,法院對於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 之裁決決定,原則上固應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認其判 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以撤 銷或確認其違法,以為救濟。
㈢再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在過去某段 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工作後,所做貢獻度之考核, 並對勞工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估,以瞭解勞工將來執 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 開發管理之一環。績效考核制度對雇主而言,不但可作為獎
懲、人事異動、薪資調整、獎金給付、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 等之依據,亦可激勵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 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勞工之考績通常由勞工之部 門直屬主管、更上層之主管依據勞工之工作能力(如知識技 能、判斷能力、企劃能力、技術能力、指導能力等)、工作 態度(挑戰性、責任感、協調性、服從性、對客戶之服務等 )及實際績效等各種抽象標準予以評價,最後由人事管理之 負責人(如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對各部門間勞工之考績做 最終之調整。由於各項考績評定標準較為抽象,且有時相當 重視工作態度,因此各級主管為考績之評定時,難免有一定 之裁量餘地。基此,勞工既屬企業組織之範疇,雇主即具有 依工作規則所定考核之裁量權,故法院通常不介入審查。惟 在法律上有特別之規定時,例如僱用平等與不當勞動行為等 相關規定,對於雇主之考績評定行為應構成一定之限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可知,針對行為是否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 決處分,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可見勞資爭議 處理法授予裁決委員會,有參照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審查雇主人事權之權限,此乃裁決救濟制度之特色。從而, 裁決委員會對雇主所為考績評定得加以審查,如該考績評定 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所為,且已逸脫雇主自行設定之 考績評定標準者,自得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㈣經查:
⒈依原告公司「客艙組員須知/空服員考核」第4.1、5.2、5.3 、5.4、5.5條等規定,其對空服員之考核項目,包括平日工 作表現、出勤狀況、獎懲事蹟及主管考核,比例分別為50% 、20%、20%、10%;平日工作表現之計算方式,為客艙經理 於每次飛行任務結束後給予之考核分數總和,除以飛行總次 數,再乘以50%;出勤狀況之計算式為:【100-(事病假日 數X3)】X20%;獎懲事蹟之計算式為:【60+(a+b+c+d+e+f +g)X20%;a、優∕缺點:正/負0.5X次數;b、書獎/書警∕ 追蹤/遲到/函劣:正/負1.5X次數;c、嘉獎/申誡:正/負3X 次數;d、小功/小過:正/負9X次數;e、大功/大過:正負2 7X次數;f、最佳服務:正0.1X次數;g、最佳服儀:正0.1X 次數】,主管考核一項則由主管評分,未定有評分標準(參 見原裁決卷第52至54頁);另依原告公司人事業務手冊「國 內員工考績」部分第2.3.1.條規定:考績分數75分(含)以 上不滿80分者為甲下,70分(含)以上不滿75分者為乙等, 不滿70分者為丙等;第2.3.2.條規定,甲下、乙、丙績等之 員額不受限制;第2.3.3.1及2.3.3.3.條規定:關於出勤狀
況及獎懲事蹟之考核期間為前一年之11月1日至當年之10月 31日;第2.3.4條規定:員工如有「經常遲到、早退、明顯 濫用請假權利或不事先請假」、「欠缺合作精神,重視本位 主義,且不思進取,不接受規勸指導」、「未按作業程序執 行工作,造成缺失,影響業務遂行」等事實或行為,經屢勸 未能改善者,應予詳實記錄,最後審核(核定)主管並得調 整其原始分數,改列績等為乙等或丙等(參見原裁決卷第57 至60頁);又該人事業務手冊「年度獎金核發規定」部分之 第5.1條規定,當年考績丙等之人員,不計發員工年度獎金 (參見原裁決卷第67頁)。另依原告人力資源處於107年1月 15日發布之106年年終獎金快訊,考績為乙、丙等者107年度 不予調薪,乙等者僅得領取定額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 元(下稱定額獎金),無法領取董事長及總經理春節激勵金 1萬1千元(下稱激勵金)與考績獎金,丙等者則上述定額獎 金、激勵金及考績獎金均無法領取(參見原裁決卷第64頁) 。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對空服員之考績評分項目中,占分比 例合計達90%之平日工作表現、出勤狀況及獎懲事蹟等3項, 均有客觀明確之計分標準;至於主管考核一項,則無具體評 分方式,該項分數占考績總分之比例雖僅為10%,惟因甲下 (75至80分間)、乙(70至75分間)、丙(不滿70分)之考 績等第級距均僅為5分,故主管考核之成績高低足以左右空 服員之考績等第。且原告公司之空服員106年度績效考核結 果,經評列為乙等或丙等者,即無法調薪晉支,並不得領取 激勵金與考績獎金,受丙等考績者另喪失領取定額獎金之資 格,較諸考績等第在甲下以上之空服員,明顯受有不利益之 待遇。
⒉次查,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張書元、朱良駿係於104年7 月6日至108年7月5日間擔任參加人工會之幹部,即參加人朱 良駿、林馨怡任參加人工會理事,參加人張書元任參加人工 會常務理事,參加人潘家洛則為參加人工會會員代表及高雄 分會幹部等情,業據參加人具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核與原告所提106年參加人工會幹部考績分數及細項分數 表所載,參加人張書元為常務理事、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 為理事,參加人潘家洛為工會代表等職銜(參見原裁決卷第 312、313、315頁;本院卷第474頁),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故參加人潘家洛既受原告所僱用,且依後述,原告因其加 入參加人工會及參與工會事務,於績效考核時給予不利待遇 ,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參加 人工會名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故僅在桃園任職空 服員者始能成為其法定會員為由,質疑在其高雄辦公室工作
之參加人潘家洛,無法成為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及幹部云云, 除與其自行提出之上述分數表,載明參加人潘家洛確已加入 參加人工會之事實明顯不符外,亦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又參加人潘家洛、林馨怡、朱良駿106年度績效考核之等 第均為乙等,參加人張書元為丙等,其4人平日工作表現、 出勤狀況、獎懲事蹟及主管考核之分數與總分,詳如附表二 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原裁決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潘家洛所為106年度績效考核,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
參加人潘家洛106年度績效考核,平日工作表現、獎懲事蹟 、出勤狀況及主管考核等項目之得分合計為77.46分(36.5+ 16.26+18.2+6.5=77.46),等第本應為甲下,惟其主管考核 分數經複核調整而扣除4.46分後,僅餘2.02分,該年度績效 考核總分減為72分,等第因而降為乙等。原告雖主張:伊係 綜合考量參加人潘家洛因於106年3月23日及同年9月25日至1 0月11日間之6個航班,未依伊內部規範,事先向伊高雄空服 組反映其手部罹患蕁麻疹,申請佩戴手套服勤,卻堅持於收 餐時戴手套,造成客艙經理在勤務安排與管理上之困擾,與 增加同艙其他組員工作量,及其於106年7月15日未完成請假 手續而未出勤,另於106年8月9日服勤時未遵照客艙經理指 示更換服裝等情事,認其有不接受規勸指導、未按作業程序 執行工作、不遵守工作場所規定、未服膺空服主管正當之管 理及業務督導人員合理指導之情形,據此於主管評核分數上 予以反應云云(參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4、35頁) 。惟查:
⑴參加人潘家洛曾於106年9月22日提出其於106年8月24日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皮膚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其手部罹患接觸性蕁麻疹,建議其於工作時穿戴適合手套以 防護可能接觸過敏源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原裁決卷第143頁 ),向原告申請開立執行任務時穿戴手套之證明,惟原告空 服組於同年月26日對該參加人進行訪談時,無視上述診斷證 明內容,仍詢問其「何時可至職業性皮膚炎專門醫師門診, 並出具醫師評估戴手套後可改善之期程證明?」且要求該參 加人回答「是否已知道過敏原為何?是否存在於飛機客艙( 請提供於工作時發生之證明)?是否已知道適合防護的手套 為何種材質?」等非屬其工作所應具備專業知識之問題(參 見原裁決卷第146頁之106年9月26日訪談紀錄),甚且於該 參加人106年9月25日執行勤務時,以試圖協助其找出導致接 觸性蕁麻疹過敏原為由,要求其全程工作時不戴防護手套,
於其工作前後分別拍攝臉部及手部相片1張,以觀察其手部 變化(參見原裁決卷第144頁之106年9月25日面談紀錄)。 衡諸原告空服組人員並無醫療專業背景,所建議之檢測方式 ,既不具醫學檢測意義,且使參加人潘家洛無端暴露於接觸 過敏原、其所患經醫師確診之蕁麻疹症狀可能因此惡化之風 險中,實難認屬雇主對員工正當管理及合理指導之範疇,參 加人潘家洛予以拒絕,自非無憑。又參加人潘家洛於106年9 月22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均在服 勤前之簡報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准許戴手套收餐,106 年9月22日之事務長為避免其因過敏紅腫影響服務品質,同 意其於收餐作業時戴塑膠手套,但提醒其於遞送飲料時必須 移除手套;106年9月30日之客艙經理告知其不需收餐,請其 詢問免稅品購買及清理洗手間,其無異議立即執行;106年1 0月2日之客艙經理請其依原告公司規定執行,即組員在提供 旅客服務時不得配戴手套,惟若過敏情形發生須向客艙經理 報告,未見其提出異議;106年10月4日之客艙經理請其評估 己身狀況決定是否執勤,其於收餐時來回全程無配戴手套; 106年10月11日,其於去程之CI-176航班收餐時未戴手套, 但稱其蕁麻疹發作,組長為顧及其健康狀況及避免病情惡化 ,於回程之CI-177航班解除其職務,調整為ECM組員等情, 有面談紀錄、CABIN CREW DIVISION-CM'S TRIP REPORT(下 稱客艙經理報告)附原裁決卷第142、147至152頁足憑。是 參加人潘家洛於106年9、10月間之上述日期執行勤務時,並 無未得主管許可即擅自配戴手套收餐,對於主管調整其職務 內容,亦無異議而予配合,顯無原告所指不接受規勸指導、 不按作業程序執行工作或不遵守工作場所規定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就其主張參加人潘家洛於106年3月23日執意戴手 套執勤,不服客艙經理管理,及於106年8月9日服勤時未遵 照客艙經理指示更換服裝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106年3月27 日、106年8月14日之面談紀錄、106年8月9日之客艙經理報 告及客艙組員穿著制服規定,附原裁決卷第135至139足憑, 固非無憑。又依原告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1、5.5 .4、5.5.6條等規定,客艙組員年度特別休假,應依配額事 先申請排定,客艙組員應以網路提出申請,可接受申請3個 月內之特別休假(參見原裁決卷第196、197頁),原告另訂 有半年完全配合出勤獎勵辦法,即於連續不中斷6個完整月 份在職而未請假者,得申請指定保證休假日(參見原裁決卷 第200至205頁)。參加人潘家洛於106年5月31日申請於同年 7月15日特別休假,原告因該日特別休假名額已滿,曾告知 該參加人若欲於特定日期休假,可運用換班及依半年完全配
合出勤獎勵辦法申請指定保證休假日以為替代等情,有電子 郵件附原裁決卷第214、215頁可稽,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 參見原裁決卷第211頁),足堪信實。是參加人潘家洛既未 依原告公司請假規定,於3個月前提出106年7月15日之特別 休假申請,對原告所建議與他人換班或以半年全勤換取保證 假日等代替方案復不予接受,即於106年7月15日未出勤,則 原告主張參加人潘家洛於該日係未按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難謂無據。然則,原告對參加人潘家洛上述於106年3月23 日及8月9日不服從空服主管合理管理及不配合公司規定之行 為,已分別予以口頭警告及申誡一節,有原告所提參加人潘 家洛工作狀況表附原裁決卷第206頁足憑,該2次懲處結果, 於該參加人獎懲事蹟之評分項目中應已列為扣分項目,原告 再於主管考核時列為負面因素,顯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況參 加人潘家洛就其因手部罹患蕁麻疹,有配戴手套執勤以避免 接觸過敏原之主張,嗣後已檢具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向原 告提出申請,並無不遵守原告規定而屢勸不聽之情事;至其 上述於執勤時未聽從客艙經理指示著裝,及未依原告公司規 定程序請假,均係單一一次之行為,亦不該當於原告國內員 工考績規定第2.3.4條所稱「屢勸未能改善」,而得由主管 調整原始分數,改列績等為乙等或丙等之事由,原告卻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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