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98號
TPBA,107,訴,1398,2020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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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男(董事)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
 傅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向被告所屬能源局(以下稱為能源局)申請設置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下稱 為太陽光電系統),於雲林縣○○鎮○○段000○號(以下 稱為設置場址一)設置總裝置容量91瓩,及於雲林縣○○鄉 ○○段000○0○號(以下稱為設置場址二)設置總裝置容量 99瓩,經能源局針對設置場址一以民國103年7月21日能技字 第1030401906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3PV1243, 以下稱為同意備案文件一)、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 029330號函核發同意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3-PV0 600,以下稱為設備登記文件一),及針對設置場址二以104 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497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備案編 號:104PV0179,以下稱為同意備案文件二)、104年9月17 日能技字第10404089790號函核發同意設備登記文件(設備 登記編號:FIN104-PV048,以下稱為設備登記文件二,並與 同意備案文件一、二及設備登記文件一合稱為再生能源設備 認定文件)。
㈡嗣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19日實地勘查設置場址一,發現現



地為鐵工廠,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 做溫室之農業使用,並經105年9月13日前往複勘仍未改善, 另於105年8月12日、12月15日實地勘查設置場址二結果,現 地做洋蔥及生薑集貨加工使用,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 栽培場使用,並有多項未經申請核准之其他建物及設施,並 經106年1月16日前往複勘仍未改善。雲林縣政府乃依行為時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稱為農業 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先後於105年9月23日、106年1 月20日廢止設置場址一、場址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以下稱為農許同意書)。
㈢被告能源局則於106年5月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以106年 6月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80號函及第10600109870號函同 意給予原告4個月期限改善,惟本案設置場址之違法情形仍 未改善,被告遂於107年2月14日分別以經授能字第10600235 78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及經授能字第10600235800號 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依行 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為再生能源管 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108年12月18日修正移列為第1 8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並依 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設置場址一、二自處分生 效日起,同一申請人2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 釋,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 上不得適用。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 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⒉查原告取得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當時,再生能源管 理辦法並未要求容許同意書,且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及10 4年3月17日分別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一、二,並於103年11 月14日及104年9月17日分別取得設備登記文件一、二,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係於104年2月12 日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始通知被告能源局,爾後業 者如就農業設施欲辦理同意備案,須另檢附得附設綠能設 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件。即原告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一 、二,及設備登記文件一時,上開農委會函文根本不存在 而無法溯及拘束原告,至於設備登記文件二則因上開農委



會函文僅提及「同意備案須另檢附」,可知對已先取得同 意備案文件二之原告亦無拘束力。被告以系爭容許同意書 遭廢止為由進而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
⒈按憲法第23條,就法律保留原則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廢 止系爭再生能設備認定文件之依據為再生能源管理辦法, 而上開辦法係依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然觀諸該條項所授權範圍僅及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 程序,並未授權被告就已取得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進行權利剝奪與限制。因此,被告據 以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應屬無效。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432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即須 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查本件被告據以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 備認定文件之依據為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違反其他法令,然上開所謂其他法令 既未列舉內容,亦無例示規定,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意義 、範圍、內容,更無從預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遭 廢止之原因,司法難以進行審查,致使已取得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認定文件之申請人根本無從預測於何種情況下會遭 廢止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故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 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 動時,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連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措施 或決定相結合。次按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5條第2項、第14條,再生能源 業者設置再生能源設備之行為,應遵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管理辦法之限制,其餘非屬上開法規 者,應非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 段所稱其他法令。
⒉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為由 ,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處分,然觀諸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管理辦法,均未規定再生 能源業者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須受農業發展條例或其授權訂 定之農業設施審查辦法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確保農業永續經營,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及再 生能源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不同。
⒊次查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未依計畫使用農業 設施者係第三人李永勝李素琴,並非原告,原告僅向第 三人李永勝李素琴承租屋頂建置電廠,且被告能源局在 原告申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時亦未要求提出容許同意書 相關文件,並原告亦未檢附容許同意書,有申請同意備案 、申請設備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證。被告嗣後以與本 兩件申請案無關之李永勝李素琴之容許同意書遭廢止為 由,認為原告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依行為時再 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其他法令, 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所定一般法律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⒋被告雖提出農委會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 作為系爭容許同意書被廢止後可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 定文件之依據,惟上開函文之性質,或為不發生法律效果 之觀念通知,或僅具內部拘束效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 此無法作為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依據;且退 步言,縱使該函可以限制原告再生能源設備申請,但該函 不當連結再生能源管理辦法與農業設施審查辦法,已如前 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應無效 。
⒌農委會遲至106年6月28日才修改農業設審查辦法第28條, 亦即至此農業設施審查辦法才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農業設 施需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課予主管機關查核農業經 營事實之義務,由主管機關承擔把關之角色。此可反面推 知,在此之前之容許同意書並非再生能源業者取得同意備 案及設備登記應考量之要件。因此,被告以與再生能源無 關、申請時並未要求提出之第三人李永勝李素琴容許同 意書遭廢止為由,而廢止原告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顯然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中所附加之附款,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羈束處分如無法規明文即不得附加 附款。次按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103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辦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準此,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申請人,只要提供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文件並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 ,則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發給同意備案文 件,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又按103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再 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104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 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取得備案之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只要提供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所 定文件,則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發給同意 設備登記文件,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⒉查本件系爭場址一、二上之太陽光電系統,分別於103年7 月21日、104年3月17日經被告能源局同意備案,並於103 年11月14日、104年9月17日經被告能源局同意設備登記, 上開申請均有備妥相關文件,則被告能源局依上開再生能 源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即有義務分別作成同意備 案及同意設備登記之處分,並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 ⒊次查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第7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中,並無被告所附加「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 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 太陽光電設備將失所附麗,本局依辦法(按:再生能源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相關文字,則被告能源局在法 無明文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在系爭再生能源設 備認定文件上附加上開附款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㈤雲林縣政府廢止系爭容許同意書,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關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廢止,係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則其除斥期 間之起算,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時起算。該廢止權行 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 原因已發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第三人李永勝於101年7月24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 許同意書,然依李永勝103年8月22日場址照片可知系爭設 置場址一於103年8月22日即已作為非農業之鐵工廠使用, 又李素琴於97年9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許使用同意書 ,然103年11月27日現場照片、104年1月11日照片,可知 系爭設置場址二於103年11月間即非作為菇類栽培室使用 ,從而雲林縣政府應於105年8月22日前廢止李永勝、105 年11月27日前廢止李素琴之容許同意書,然雲林縣政府遲 至105年9月23日始廢止李永勝、106年1月20日才廢止李素 琴之容許同意書,則雲林縣政府上開廢止處分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於107年2月 14日以上開容許同意書已廢止為由,進而作成原處分,顯 然違法適用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㈥被告未給予原告限期改善,逕行廢止系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認定文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就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函知原告參加行政院農委會 之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原告隨 即於107年1月29日檢附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輔 導改善方式調查表、農業設施使用生產計畫書並表示同意 無條件配合改善,而依上開輔導機制,原告享有六個月實 質改善期間,但被告卻在原告表達參與改善後未滿一個月 ,即認定原告改善方式有違被告能源局之改善方式,對原 告參加上開改善輔導機制及所提出之農業設施使用生產計 畫書隻字未提,並率以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 被告未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再給 予原告改善期間,致使原告投入設置電廠之高額成本付諸 流水,則被告上開廢止處分顯然違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㈦原告並未獲得不當電力補貼:
⒈原告建置系爭設置場址一投入新臺幣(下同)6,331,500 元、建置系爭設置場址二投入5,821,200元,兩者合計支 出高達12,152,700元,而系爭設置場址一自103年10月1日 掛表完成、系爭設置場址二自104年7月3日掛表完成,迄 被告107年2月14日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文件時,上開設 置場址才啟用2~3年,原告在被告廢止時、乃至現在,都 是處於虧損、成本尚未回收之狀況。
⒉被告舉監察院106年9月6日糾正案文以為抗辯,惟查該糾 正文主要是糾正農委會102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業設施 審查辦法,係針對綠能設施以現狀入法之不當(欠缺審查 機制)及農委會遲至104年2月12日才建立行政實務審查流 程之行政怠惰;被告能源局針對廢止案後續處理遲延建立 行政處置程序、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但此糾正函文 並非剝奪原告改善機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容許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廢止,被告據以廢止系爭再生 能源設備認定文件適法且有據:
⒈按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第



27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僅於農業設施附屬設置之綠 能設施始能免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綠能設施所依附之 農業用地作各類農業設施,仍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次按100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再生能源管理辦 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復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22 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說明略以:「經原核定機關依 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 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無法繼續適法存在。」再查,被 告能源局核發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均已敘明:「本案 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 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 法第12條規定辦理。」是以,容許同意書未依原核定計畫 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 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並因違反其他法令而構成 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中 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 記甚明。
⒉查系爭設置場址一、二之系爭容許同意書,業經雲林縣政 府分別以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及 106年1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1336號函廢止,是系爭 設置場址一、二因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顯 已構成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 認定文件,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難可採。 ㈡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反其 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 :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432號解釋理由書,立法 得衡酌規範生活事實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妥當性,適當運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甚明。苟其 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亦得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 能,並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 次按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 條第2項及第3項,及其授權訂立之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 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其附件一,可 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建築物,應以合法建築物為前 提;且經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 、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⒉再按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 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並參農委會l05年12月22 日農企字第1050012958A號公告之農業設施審查辦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明定綠能設施申請除符合 公告之特定區位及條件,得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外,至應 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仍應有農業生產之事 實,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屋頂。」,可知農業 設施審查辦法規定,綠能設施所依附之各類農業設施,仍 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該農業設施仍應 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以維持農地農用之原則。
⒊是以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 定機關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同 意,則其農業設施及其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自非適 法存在,而該當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無訛。從而98年7月8日制定公 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立法機關考量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而 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同時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明文,爰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當指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有違反其他相關法 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言;又原告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設置者,經申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取得建築物使用執 照後,始向被告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 顯見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 義非難以理解,亦為受原告所得預見,並得以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是原告主張該條款後段所謂之其他法令既未 列舉內容、亦無例示規定,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意義、範 圍、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等 語,殊難可採。
㈢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所載明注意事項,係就法規已規 定事項於作成處分時之附帶提示: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項第1款、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 ,並參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 號函說明三及雲林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 501336號函,可知倘農業設施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原核 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從而,農業設施之附屬綠能設施, 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被告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文件甚明。第按法務部98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70048274號 函略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附帶之法規提示,因 未增加新的義務或限制,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⒉查被告能源局核發之系爭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所載注意 事項:「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 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 ,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未對原告增加新的 義務或限制,僅重申建物及設置場址合法性之意旨,並就 法規已規定事項於作成處分時附帶之提示。且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廢止其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附加注意事項為行政處分之 附款,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㈣雲林縣政府所為之容許同意書廢止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 間,且迄今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被告受其拘束作成原處 分,於法有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略以:「相對人不履行該等負擔時 ,行政機關有權廢止原授益處分,惟廢止期限,為期法律 安定,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因如持續者 ,當然以原因終了時為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第4項,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 繼續存在。是以,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雖稱103年8月22日起系爭設置場址一已作為非農業 之鐵工廠用,103年11月間系爭設置場址二即已不符原核 定計畫為菇類栽培室使用,然依雲林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 可知,系爭設置場址一迄至105年9月13日,系爭設置場址 二迄至106年1月16日均未改善完成,從而系爭容許同意書 之廢止原因持續發生。是以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 106年1月20日所為之廢止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2年除斥期間。
⒊次查雲林縣政府廢止系爭設置場址一、二之容許同意書之



處分,迄今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 被告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自應受前揭廢止處分效力 之拘束。
㈤被告能源局命原告限期改善,無裁量之瑕疵、亦無比例原則 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⒈按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被告 於作成廢止處分前,得依職權裁量有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之必要。
⒉查各縣市政府機關辦理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案件,處理期限約為30日至50日。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 法則,自尋覓設置場址、申請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 聯審查意見書及其相關文書止,於4個月內完成上開事宜 ,應非難事。從而被告能源局考量改善期間不宜過長,否 則恐與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之目的相違,均給予原告4 個月之改善期間;且自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23日函廢止系 爭設置場址一之容許同意書及106年1月20日函廢止系爭設 置場址二之容許同意書,至被告能源局107年2月14日廢止 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均已給予原告逾一年之改善 期間,應無任何裁量瑕疵或比例原則之違法。況查原告是 否依農業經營計劃書內容輔導改善、何時輔導專案執行完 畢各節,應不妨礙或影響被告能源局針對前揭改善期間之 裁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表達參與改善後未滿一個 月,即率以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且未依行為 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原告限期改 善云云,顯與事實非符。
⒊末查農委會所訂之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 導機制,係針對已申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因 違規未改善而被廢止容許之案件,而由被告能源局確認具 改善意願之名冊,函送案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據以建立輔導名冊而言,與原告是否違反農業設審查辦 法第33條規定、農業設施違反建築法規、行為時再生能源 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等情無涉,要無信賴之基礎,亦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難謂可採。 ㈥容許同意書遭廢止時,被告依法應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及設備認定,以避免設置者獲不當電費補貼: ⒈按行為時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被告於廢止 申請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前,得視 申請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違法狀態,給予適當之改善 期限。




⒉查監察院106年9月6日糾正案文略以:「…經濟部能源局 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後,附屬綠能設施電能費 用補貼之適法性及續處行政事項,未能及時妥適處理,衍 生廢止案件續處作業之爭議,…復於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 後未能確實列管追縱案件與以『改善中』等理由,持續使 申請人獲電費補貼,虛擲公帑等,均核有疏失。」,是申 請人違反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時, 被告依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給予適當改善期間,惟 申請人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後,被告仍應及時妥適 處理,避免申請人不當獲得電費補貼,非謂申請人得持續 以改善中為理由,即可無限期延長改善期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訂定租賃契約,將伊所設 置並經能源局同意備查及設備登記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在場 址一、場址二之上,嗣因該場址原有之農許同意書經主管機 關即雲林縣政府廢止,能源局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定期命 改善後,被告認違法情形未有改善而以原處分廢止再生能源 設備認定文件,原告不服,經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情,有場址一、二之太陽光電設備同意備案、設備 登記函文、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雲林縣政府廢止農 許同意書之函文(場址一部分,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2頁 ;場址二部分,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72頁)、原處分( 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 3頁至第142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自 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且逾越廢止 除斥期間,其所依據之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等,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以系 爭太陽光電設備所在場址之農許同意書遭廢止,該當行為時 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違反其他法令 規定」而廢止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於法是否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九、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 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第4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 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第2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 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 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 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50條至 第56條規定。」
⒉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嗣於108年12月 18日修正):
第6條:「(第1項)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 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 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 件影本。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 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三、第三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設置場址 使用說明。(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 附。(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五)經營電 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六)地政機關意見 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 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 7條:「(第1項)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 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 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 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第2項)前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 (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第3項)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條申請案未獲 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10條:「(第1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 前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二、中央主管機關原



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第11條:「(第1項)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 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2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 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3項)前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 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設置場 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⒊行為時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嗣於 106年6月28日修正):
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 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 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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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