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1號
TPBA,107,訴,1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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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許聰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炳坤(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民,訴訟中依序變更為 黃清高陳雪慧蔡炳坤,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清高、陳 雪慧、蔡炳坤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許健一(下稱許君)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被告收 文日)檢具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籌組「台北市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系友 會」(下稱藥學系系友會)。經被告以106年8月22日北市社 團字第10641932200號函(下稱106年8月22日函)核准設立 。嗣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2件未列字號函向被告陳情略以 ,藥學系系友會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第1次籌 備會,迄106年9月26日召開第2次籌備會,已逾6個月籌備期 限;另案許君隱匿原告為藥學系系友會發起人之身分及相關 資料,涉及刑事責任,請依法查處,確認106年8月22日函為 無效,撤銷、廢止許可等語。經被告以106年9月26日北市社 團字第10643731700號函(下稱106年9月26日函)復原告略 以:「……說明:……二、查旨揭系友會申請籌組資料係本 局於106年8月14日受理並以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 1932200號函准予籌組,合先敘明。三、有關臺端反映許君 隱匿臺端發起人身分及相關資料等節,因非屬本局權管範疇 ,如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告不服106年8月22日 函及106年9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發起人名冊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人應於發起人名冊親自簽名或蓋章,人 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點定 有明文。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籌備許可係「發起人主體」 之行為,而非發起人個人之行為,此亦有被告106年8月22日 函可證。查原告既有參與105年11月15日藥學系系友會發起 人會議及第1次籌備會議,又被通知於106年9月26日召開第2 次籌備會議,自當居於發起人主體之地位,被告亦知悉此事 。則許君擅自刪除原告發起人身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及意圖使公務員登錄不實罪,被告自應 依法查核後撤銷籌備許可。被告以106年9月26日函稱此非被 告權管範疇,於法不合。
㈡按所謂觀念通知,係未損及當事人之權益者,如直接影響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 第79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106年9月26日函之不作為實有駁回之意 ,對原告實質產生公法上失權效果,為行政處分。被告既經 調查確認許君並未於105年間申請,則105年11月13日北籌字 第105002號藥學系系友會發起人會議及第1次籌備會議開會 通知單應屬偽造,被告亦不否認許君106年8月14日申請案係 以105年11月11日之原件申請,則許君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 於法律上喪失發起人權能之效果,侵害原告結社權,原告當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況依法原告不得以相同名稱另行申請結社,則訴願決定猶稱 原告仍可另行組織等語,除與原告於發起人地位之原旨有違 外,亦違背不得以相同名稱申請之法規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06年8月22日函及106 年9月26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106年8月22日函係核准發起人許君等籌組藥學系系友會, 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該籌備會之發起人,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表示許君隱匿其發 起人身分係以105年11月間相關資料為證,惟許君係於106年 8月14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籌組系友會,其發起人資料係以許 君申請資料為準,是否含括原告,非被告據以准駁該申請案 之由。又許君是否隱匿原告發起人資料,非屬被告管轄範疇 ,如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另原告不因非發起人 即不得成為系友會會員,如符合系友會章程所定之會員資格 ,亦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且原告現任另一同級同類 之臺北市立案團體「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臺北市系友會」之 監事,難謂上開函對原告產生集會結社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



。至106年9月26日函係被告回復原告106年9月19日所提有關 藥學系系友會准予籌組之事由,及許君隱匿原告發起人身分 等爭議,建議循司法途徑處理,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 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106年8月22日函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 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是以,若依 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適格之原告。 ⒉次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 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 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參照。是以 ,結社自由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而人民團體法乃憲 法第14條之具體落實規範,目的在鼓勵人民參與國事、服務 社會,並規範人民團體之設立、管理及團體自治等行政事項 。
⒊再按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 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第9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 ,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 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 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查許君以其為 發起人代表,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送件籌組藥學系系友會 ,經被告以106年8月22日函准予籌組,有臺北市社會團體申 請書、被告106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被告 答辯卷第17頁);且原告自陳許君刪除其發起人身分,所檢 送的發起人名冊並未將其列名其中。基此可知,原告並非向



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許可籌組藥學系系友會之發起人, 自非106年8月22日函之相對人,且因其非該籌備會之發起人 ,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原告如符合該系友會章程 所定之會員資格,亦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以達其與 其他會員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該團體的 共同目標,並不會因其非發起人即不得成為藥學系系友會會 員。且綜觀人民團體法全文意旨,固有要求人民團體經許可 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及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籌備 會會議及成立大會等法定義務,但並未賦予人民團體之發起 人有高於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權利 ,原告自無因106年8月22日函致其結社權或其他法律上權益 受侵害或限制之理。又原告僅泛稱106年8月22日函將導致其 於法律上喪失發起人權能之效果,未具體說明「發起人權能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何。原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既未因106年8月22日函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就106年8月22日函即非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 適格原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106年9月26日函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申請,係指 人民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 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 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 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是 依據法規明文、解釋法規規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 或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依據憲法而發生;而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 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 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 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



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 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否則原告提起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再按「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 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許可。」「(第1項)發起人(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 代表)須年滿20歲,並應有30人以上,且無人民團體法第8 條第2項所定消極資格者。(第2項)發起人應於發起人名冊 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具結無前項消極資格情事,自負法律責 任。……」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點第1項及第2點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人民申請設立人民團體組織時應 備置特定資料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復就發起人資格 為消極之限制,並無課予主管機關實質調查是否尚有其他人 未列名於發起人名冊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另遍觀人民團體法 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均無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就他人已申請許可核准之人民團體予以廢止或撤銷 他人籌備許可之權利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106年9月19日 2件未列字號函,以藥學系系友會自105年11月15日召開發起 人會議及第1次籌備會議至106年9月26日召開第2次籌備會議 ,已過6個月籌備期限為由,陳請被告廢止藥學系系友會設 立許可,及以許君隱匿其為發起人之身分及相關資料而向被 告申請獲准籌設藥學系系友會之行為已涉違法為由,向被告 陳請依法查處,確認106年8月22日函為無效,並撤銷藥學系 系友會之籌備許可,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告以106 年9月26日函復原告,有關其反映許君隱匿其發起人身分及 相關資料等節,因非屬被告權管範疇,如有爭議請其逕循司 法途徑處理,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 處分。原告以106年9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為無法補正,並 無闡明轉換為訴請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106年8月22日函,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訴請撤銷之106年9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亦應駁回。訴願決定以原告非10 6年8月22日函之利害關係人,且106年9月26日函為單純之觀 念通知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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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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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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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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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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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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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