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90號
TPBA,107,年訴,9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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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0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甦生
 周東中
 胡威廉

 周明宏

 劉榮茂
 黃啟遠

 虞長榮

 錢炳福

 張雅生
 魯直

 彭效武

 陳熙文
 林承先
 考尚勇

 周保臣
 李致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沈彤昭
鄭彗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丁俊
 王淑慧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金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張哲平,訴訟中變更為熊厚基,業據被告空軍司令部新任代 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 原為邱國正,訴訟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被告退輔會新任代 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基金會)係依被告空軍司令部就原告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作 成之處分發放金額,原告等與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標的為具有 同種類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另查本件共同被告之訴訟管 轄法院均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件由多數原告及被告共同起訴或被訴,程序上尚無不合。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16人(下稱原告)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經被告空軍司 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



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 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 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生林承先等4人訴願不受理,劉甦生等其餘原告12人 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法治國原則」為我國立憲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更一再揭櫫:「法 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上基 本原則,任何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或命令,均應嚴守,否則 即屬無效。上述諸原則在新、舊法律之比較下,最具體者為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 後制定或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要屬當然。審諸新條例無視 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遽予變動,顯然違法。 ㈡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對先前處分未予撤銷或廢止下,率 為原處分,於法有違:
本件被告空軍司令部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作 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依據修 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儼然形 成處分聯立之狀態。被告既未撤銷或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 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 ,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被 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系爭原處分,當然無效,灼然 無疑。
 ㈢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 溯既往原則,不足維持:
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 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 ,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 護及人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 一。茲本件原告既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而取得退除給與之 法律上請求權,且該法定地位亦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生效前 完成,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所示,被告非得恣意溯及適用, 要屬當然。
⒉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係在修正前服役條例 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 、舊條例施行時期而已。再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條例所 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條例之結果,兩



者不可混淆。原告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717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當不可不辨。豈料 被告等竟溯及適用,資以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實屬違法。 ㈣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之原處分,確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
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業已取得之權益( 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 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而向將來受 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前開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 足證被告等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要無疑義。
㈤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基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 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片面變更:
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 第29條、第3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長年給 付原告退除給與,歷來未變。究其因要在原告退役時,已依 被告空軍司令部所核定之先前處分給付退除給與,取得法定 請求權,故彼此間已然形成法定給付義務及受領關係。原告 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且依退役時之規定領取所得給與 ,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國家)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契約之義務,依法給付原告退休給與。被告無視上開法定義 務之存在,恣意片面率為本件處分,已然違法違憲,彰彰明 甚。
㈥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 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
國家有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6號解釋已闡釋在案。又尊嚴一般係指 人性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 本尊重,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內涵。被告空軍司令部及 退輔會對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未實現收益及損失,歸咎於原 告承擔,何來公平之有,確已違反尊嚴之保護。 ㈦本件處分確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原告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家不 得擅為減免自身債務。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已然不具情勢 變更原則要件甚明,其變更並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已違背 國家履約義務,被告等無視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法違憲事實, 逕自資為本件處分,洵屬違法。
㈧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 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




修正後服役條例之制定,單就國家預算支出進行考量,棄置 各退役軍人財產權與生存權亦屬公益整體考量之不顧,顯屬 率斷。況退除給與之刪減,影響所及不僅係已有請求權之原 告,尚包括已在職之軍人或尚未服役者,影響層面無以想像 。故於國家財政尚未達到無法支應前提下,貿然刪減退除給 與,罔顧國防安全之作法,不惟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 平性,更違公益原則。
㈨服役條例之修改,係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 服役條例之修正,罔顧原告等在憲法上原所享有之基本權利 ,強行表決通過,視原告等為敝屣!不僅戕害人權,更損及 國家威信!背信忘義,破壞既有法律秩序。
㈩被告減損原告退除給與之數額,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要 件:
修正後服役條例係以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減少原告退除 給與,危及原告生存權並具有公益性目的及價值之退除給與 為手段,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重要權利及價值甚高之公益,非 侵害最小及非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 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 給與之處分。⒊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 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 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 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新訂之法規,原 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 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 法規(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 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 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故因制度改革後之重審,損及 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若屬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 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原告另以渠等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並未撤銷或廢止 ,卻另為重新計算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 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 為原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 處分應無撤銷或廢止之必要。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所示,原告等退除給與重 新計算,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 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 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 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空軍司令部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退輔會則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 會掌理下列事項:六、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 ,其退除給與,係指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等法令核定,應發 給退伍除役人員之各項給與,如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 等項目。空軍司令部依新修正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 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並由退輔會依上開退輔會組 織法第2條第6款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 009968號函所附退除役人員光碟資料,辦理107年7月退除 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
⒉前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並未違憲,被 告依空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 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 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 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基金會則以:
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略以,本基金 設本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同條例第4條規定



略以,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 第1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 、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服役條例第3條 第7款規定略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 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退輔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 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退輔會及本會為支給機關。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 3點第3款規定略以,合於支領退除給與者,其退除給與經 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後,由本會及退輔會撥入其指定帳戶 。
⒉被告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 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 空軍司令部等人事權貴機關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 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 ,被告基金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 依法行政,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機關可閱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 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 依上開重新審定結果支付退除給與,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 下: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事實及相關金額之計算部分,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664及665頁參照),而係主張原告退役時, 已經完全實現修正前服役條例所規定給付退除給與之構成要 件,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行並終止,原告已取得退除給與之 法律上請求權,該法定地位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生效前已完成 ,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作成重新核定退除給與之原處 分,減少原告之退除給與,係以新法規定溯及適用於既成之 法律關係,除悖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比例原則、憲法制度性保障,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 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顯屬違法違憲等由,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
 ㈡惟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出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 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 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無涉。……」其解釋理由並揭明:「……查系爭條 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 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 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 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 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 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 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 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之正當目的:……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 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 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 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 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 ,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 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 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 照)。……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 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 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 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 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 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 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 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 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



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 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
㈢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 任,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故本院審理有關事件 時,即應受其拘束,而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 為之。準此,原告雖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退伍,並支領 退除給與,惟至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其退除給與尚未完 全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修正後服役條例適用於原告 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 給與法律關係,並非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修正後服役條例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 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亦衡酌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以 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並有過渡期間、 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 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堪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等憲法原則。
㈣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 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 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 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 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 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 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 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 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 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 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 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



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 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 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 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 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 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 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 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 數為限。」同條例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 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 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 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 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 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 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 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 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 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 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 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 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 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



,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 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 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 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 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 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 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 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 ,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 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 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㈤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上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及原告退伍 生效時審定之官階俸級、舊制與新制俸金、月補償金、優惠 存款月息、優惠存款本金額度及原核定年資等項目,於107 年6月25日以附表所示文號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 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就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生林承先等4人部分,因原處分未將渠等之「月補償金」計 入「每月退除給與」項下,遂以如附表所示之同年7月26日 函文更正並重新計算(已更動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分年調 整之每月退除給與金額),則對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 生及林承先等4人而言,被告空軍司令部107年7月26日函文 應屬對渠等退除給與所涉事實與法律適用重新實質審查而作 成之「第二次裁決」,至原107年6月25日函文則為該等「第 二次裁決」取代(上開原告4人對於107年6月25日原處分表 示不服,為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應認及於更正之10 7年7月26日函文;該原告4人並已對107年7月26日更正之新 處分,另行提起訴願並經國防部另為訴願決定在案,有訴願 書及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胡威廉周明宏、張雅 生及林承先等4人仍以原處分(即107年6月25日函文)及相 應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渠等訴 請撤銷前述函文與訴願決定之起訴部分,尚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仍屬無理由。再被告空軍司令部針對劉甦生等其餘12名 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原處分及重新計算表,則已詳為說明 其計算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涉原處分對退伍時審定之 前開項目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則原處分依據上引修正後 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關於劉甦生等其餘12名原告,自107年7



月1日起每月退除給與之重新計算,於法尚無違誤。 ㈥原告雖另主張之前原告退伍時之退除給與處分,並未經撤銷 或廢止,則之前處分仍具有拘束力,而與原處分並存聯立, 原處分顯已違法無效云云。然按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 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 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 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解釋理由已經闡明;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 第3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 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 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 退休俸之處理方式,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 算退除給與,原處分主旨且均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 算」之意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所謂「原處分 與之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情形。原告 上開指摘,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 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 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再按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乃分別掌理或負責退除役官兵之退 除給付發放、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退輔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2機關僅為退除給與之實際 發放機關,對於退除役人員所得受領之給與內容,並無何決 定權限。又關於原告各自所得受領之退除給與,被告空軍司 令部既已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修 正前服役條例作成處分後,應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給付 原告退除給與,並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服役條例 重新計算所生差額暨法定利息,核屬無據,亦應駁回。七、綜上所述,針對系爭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司 法院釋字第781號既已作出上開合憲解釋,本院應受其拘束 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原告對相關事實及金額計算過程,並未 爭執,惟仍執前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違法之主張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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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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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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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