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61號
TPBA,107,年訴,6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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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61號
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羨惠
 吳永怡
 吳淑美
 林文寶
 蕭月穗
 詹卓穎
 利志明
 林光輝
 魯萍鳳
 陳文貞
 陳權彬
 楊惠瑩

 蔡忠和
 趙兆芝
 呂素幸

 莊順松
 邱庭彩
 莊子剛
 許功明
 張金娟
 高國棟
 陳美月
 溫漢霞
 黃勇郎

 陳志堅
 巫惠貞
 蕭冰心

 賴素珍
 莊淑英
 陳福財
 侯麗玉
 許文艷
 陳鴻永
 鍾玉峯
 林秋連

 李東益
 林慕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葉俊榮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辭 職,期間曾由姚立德代理,嗣變更為潘文忠,並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均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 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原處 分欄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退休給與。原告不服,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均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第620號解釋、第75 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之意旨,系 爭條例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定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 所得之退休人員,已終止與政府間公法上任(聘)用法律關 係,完全實現退休當時退休法規所定支(兼)領月退休所得 構成要件,並取得退休法規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請領月退休 所得之權利)。系爭條例對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屬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請領月退休所得請求權已經



確定發生,其請求權並非按月發生,更非受領退休所得時, 其法律上之權益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僅請領月退休所得者, 須按月請領,不得提前請求給付,概以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之 故。亦即,系爭條例第37條及附件三規定改變新條例施行前 退休人員已取得之權利,係屬真正溯及既往,而非不真正溯 及既往,且溯及結果不利於退休人員,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憲法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法律作成原處 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再按公立大學、高中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 師之聘任,既屬行政契約,教師義務之負擔、權利之行使, 均係契約之履行。故教師之退休金,雖須經主管機關核算其 年資及金額,惟雙方關於退休時點及退休金金額之合意,仍 係依據聘任契約而來,性質上亦屬行政契約。被告在退休金 契約存在之前提下,任意以原處分變更契約之內容,於法即 有未合。
三、被告訂定退休教職員優存辦法,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未如 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納入規範,惟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係依附並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二者並無軒輊。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釋字第694號 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要求本 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系爭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於第 73條,將請領退休金與優存利息並列為櫂利,故退休公立學 校教職員優惠存款之權利,當一如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 權利,同受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四、在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齡及服務年資,符合退休條例所定 退及擇(兼)領月退休金之要件,經主管機關審定退休者, 自退休生效時起,得領取月退休金至死亡為止。亦即,經審 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人員,終身得向政府請領月退休金或 優存利息,此為確定之法定終生定期金請求權。系爭條例及 附件三對其實施前之退休人員,每月所得替代率大幅刪減, 並分10年(期)逐步調降,並據以重新計算退休人員之退休 所得,減少退休人員優存利息及月退休金之金額,係屬對於 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違反禁止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原處分依據違憲無效之法律,且不顧退休教職 員請領之月退休金或優存利息,性質上為確定之法定終生定 期金請求權,而為減少退休人員優存利息及月退休金金額之 處分,自屬違法。
五、公教人員分別於84年7月及85年2月實施退撫新制,早期公教



人員之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恩給制,退撫新制 實施後,改由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籌措財源之基 金制度。新退撫制度,基金之準備採共同提撥制,基金之管 理由政府負責。一方面,公教人員繳納之費用,自應由公教 人員領回,政府不得假借任何理由調降;另一方面,基金之 管理由政府負責,確定給付合乎提撥比例計算之退休金,係 政府之責任,自不得因政府對於基金之管理不善招致虧損, 而任意調降退休金之給付。原處分不顧原告依退撫新制繳納 之費用,任意調降退休金,致原告無法領回已繳納之費用, 自屬違法。
六、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已退休之純舊制人員,並未由退撫基金支 領退休金,當與退撫基金管理之良窳無關,而政府卻以基金 可能破產為由,大幅度調降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誠非正當 之理由。況且退撫基金由銓敘部經營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 基金如有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自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 ,蓋以退撫基金之監、管,其監管組織已達院部層次,不論 管理制度及實際操作均係由其完全掌控,如將其經營不善及 齡損責任轉嫁由全體退休公務人員承擔,對於退撫基金經營 不善之情事,卻以編列於與基金預算毫無關係之公務預算的 優存利息歸零及退休金大量減少之方式填補其虧損,自屬顯 失公平,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七、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係維持其老年生活之所繫,大量減少 其退休所得金額,不但侵害其財產權甚至生存權,同時亦意 味著否定其過去努力工作及對國家之貢獻,嚴重影響退休人 員退休生活之經營與安排,並損及其尊嚴及生命價值。尤有 甚者,系爭條例扣減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之支出,而將 其流向退撫基金,同時對現職人員之退休所得亦做嚴苛之立 法。如此一來,政府不但規避了過去劣質管理應負的責任, 也為將來繼續劣質管理預留空間,使退休人員無安寧之晚年 ,現職人員士氣低落不利久任,更難以羅致優秀人才蔚為國 用,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具有公益性目的之公務人員退休制 度趨於土崩瓦解,陷國家於萬劫不復之境界,其所採取之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政府減少每年一百多億公庫支出之利益 相較,誠屬天壤之別,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規定。
八、我國之憲政體制為五權憲法,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制度改革, 應由考試院主政,不得由總統發動、行政院配合之方式為之 ,此次退休金法律之變革過程已違反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等 語。
九、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按釋字第764號解釋及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國 家對於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 卹等事項具有一定形成政策之立法空間,並得依據各類公務 人員性質不同而設有不同規定,釋憲機關應採取寬鬆審查, 原則上予以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創設。至有關軍人、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本於上開解釋論理意旨,應為 相同解釋。
二、再按釋字第717號解釋及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 就國家於制定公務人員任免、銓敘、退休及撫卹之立法,明 確肯認立法者應考量世代間之正義,並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 續發展,作為其政策決定之目的。本於此號解釋之論理意旨 ,而就軍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之立法,亦應考 量是代間正義並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目的。
三、根據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限於 國家於退撫基金定期財務最適提撥率與行政院釐訂之提撥率 不符,且致退撫基金有收支失衡時,始擔負最後支付責任, 且此合於代際正義、財政永續利用之目的,為立法者之適當 政策立法。
四、按釋字第574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教職員自退休之 後,其每月持續領取國家所給予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等 ,實屬每月所生之個別法律關係,而非一次性、永久性之法 律關係,顯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既非「已確定」或「 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屬於「不真 正溯及既往」之典型案例,更非對於我國已退休教職員就已 領取之退撫金要求退還之溯及處分。是系爭條例僅是對未來 法律關係之改變與調整,並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違法情事。
五、退步言,系爭條例如為溯及性法律(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意旨,業因原告有預見系爭條例將有所變更且為達成國 家經濟財政、分配正義等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並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是系爭條例實屬合法有效,當無違憲之情。六、系爭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教職員退 撫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 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 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 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 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



嚴,按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七、按陳新民大法官就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之意旨 ,公法上具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須「類似私法財產權地位 者」,始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而此一類似性表現透過自 己勞務給付或是資本財投入而創造出公法上財產權人的地位 。就比較法之觀點,此項權利必須具備個人支配性、基於個 人先前之給付而形成、為確保權利人之生存而提供等三項要 件,始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可能。原告退休給付之構成成 分並未全與此三項要件相符,則是否可逕謂該項期待或請求 即受憲法上財產權規定之保障,已非無疑。縱認本件原告之 退休給付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然憲法財產權保障並 非絕對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 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就本件言,為就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年金制度為必要之調整與改革,與憲法第 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若對照追求年金制度永續發 展、顧及不同職業別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及代際間權益之公 益目的,與個別公立學校教職員在依據所得替代率調整、並 設有人道關懷弱勢保障條款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 足以認定現行年改方案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之私益並未 顯不相當,亦未違反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以資抗辯。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一)、訴願 決定(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 點為:本次年改修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 性、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 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尊嚴,原處分、訴願決定是 否因此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 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 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 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 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 日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 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 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 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 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 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 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 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 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 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 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 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 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 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 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 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 相關者略以:
⑴、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⑶、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 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⑷、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 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 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 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⑸、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 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 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 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 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 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 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 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 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 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 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 釋理由參照),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 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 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 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 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 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 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 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 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 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 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 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 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 ,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 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㈣、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 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 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 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



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 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 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 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 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㈤、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 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 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 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 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 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 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 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 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 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 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 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 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 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 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 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 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



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 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 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 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 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 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 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 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 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 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 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 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 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 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 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 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 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 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 ,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 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 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 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 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 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 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 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 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 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 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 ,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



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 付。
四、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㈠、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 (年功)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 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 18%之規定。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 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 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 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 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 題。
㈡、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 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 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 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本院原則上尊 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㈢、第8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 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 基金,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 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 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 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 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 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 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 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
㈣、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 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 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 ,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 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 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 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 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 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 ,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



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41.18%相較,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 ,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 確有合理關聯。
㈤、綜上,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 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所 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釋 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 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 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 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 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薪級與薪點計算 之本薪。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 。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 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 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 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 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 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 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 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 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 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 旨尚無違背。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 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 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 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 (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 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 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 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 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 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 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 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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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