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59號
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碧珍
送達代收人 吳基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候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晏廷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1996P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 告所屬教育局審定自民國103年8月1 日起退休生效,支領月 退休金,後來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 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 於是被告以107年6月5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2938 號函重 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造成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減少的不利結果, 侵害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及生存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 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比例原則。又退撫條例第30條對退休所得替代率已作明 確規定,服務滿35年者為本俸薪兩倍的70%;服務滿40年者 為75%。基於平等原則,依新、舊法退休的教職員,其退休 所得替代率均應相同,亦即應按退撫條例第30條規定以年資 採計及基數內涵給與百分比標準計算所得替代率,不應再分 10年逐年調降1.5%。縱使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但 苛扣原告退休金弭補退撫基金經營不善的不合理現象為事實 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退撫條例牴觸憲法權利保障及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部分,非被告權 責,且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原處分適用的
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沒有違憲。被告依法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 得,並無違誤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的判斷:
㈠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 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 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 ,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 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 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 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 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 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 年 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 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 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 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 項)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 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 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 項)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 超出附表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 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 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 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㈡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沒有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然司法院已於10 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 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 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 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 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 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 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 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 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 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 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 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 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 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 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 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 ,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 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 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115、116 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 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
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 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 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 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 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 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 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 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 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 ,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 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 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 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 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 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 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至原告所提於退撫條例修正 前、後退休的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部分,是因退撫基金提 撥費率(第8條)、退休金基數內涵(第28 條)、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第31條、第32條)等條件的不同所生的差異,尚 難相互比附參照,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等等,亦不可採。 ㈢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的每 月退休所得是先依第36條規定按各年度法定利率(107年7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息9%,110年1月1日起年息 0%)調 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 即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社會保險年金的合計,參見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第1 目規定 〕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則應 依每月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 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的順序, 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 金額,仍支領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的金額;調降優惠存款利 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按最低保 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依18%利率 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故被告依退撫條例上開規定重新
審定原告107年7月1 日起的退休所得,均是按固定的優惠存 款利率、調降年限、各年度定額的所得替代率及扣減順序所 為,被告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的性 質。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無 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已如 前述,則被告適用法律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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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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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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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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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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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