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55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劉樺林(即附表編號2至12號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候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
林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12所示選定人(下稱選定人) 等共計12人均經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重新計算退休給與,係有共同利益之人,經 上開12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選定人於完成選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事實概要:
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均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 生效。嗣因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 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所示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 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及選定人均不 服,分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及選定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釋字第730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 利,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按100年施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公退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 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從此納入法律規範應為憲法保障之人 民財產權。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未 如公退法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納入規範。但從退休公務 人員及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制度沿革以觀, 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係依附並比照於退休公務人員之規定辦 理,二者並無軒輊,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釋字第 694號之意旨及系爭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於73 條將請領退休金與優存利息並列為權利,銓敘部106年9月13 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亦同斯旨。從而退休公立學 校教職員優惠存款之權利,當一如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 權利,同受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屬無疑。二、按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5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之意旨,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支(兼)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已終結其與國家間公法上任(聘) 用法律關係,完全實現退休當時退休法令所定支(兼)領月 退休所得構成要件,並取得退休法令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請 領月退休所得之權利)。系爭條例條文對於施行前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且不利於已退休人員 ,自屬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三、又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 之規定違反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以做成之原處分,有不可維持之違 法情事,應予撤銷:
㈠、按系爭條例第36條對於優存利息以施行日起第一年半刪減 50%,二年半歸零方式立法,且因同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大 幅刪減退休所得替代率之結果,大量退休人員於施行日(10 7年7月1日)第1天其優存利息即歸零(同條例第39條規定: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 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先扣減優存利息) ,同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大幅刪減退休人員所得替代率,以 任職滿35年之人員為例,其第1年半所得替代率從原有之95% 調降至75%,爾後每年(期)調降1.5%,至10年半後(118年 起)調降為60%;退休人員其退休所得減少之比例達三成以 上,幾近四成者,甚為普遍,令人無法承受。如此立法,不 但使優存利息歸零,亦大量扣減月退休金,開創退休人員優 存利息歸零;月退休金被扣減之先例。非但與釋字第717號 解釋之意旨有違,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㈡、政府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將於2030年面臨破產為由大幅調降
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按公教人員退休法令甫於100年修 正施行,此期間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且有稅捐超收情形。依 據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發佈的「我國 財政金融概況」指出:我國國有財產總值高達9兆4232億, 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6兆2143億,不 及GDP50%(日本248%、美國105.2%、加拿大91.5%)。沒有外 債,是世界各國少有的低。稅負占GDP12%,財政潛力無窮。 外匯存底4365億美元,高居世界第5位。又近10年中央政府 總預算,97年歲出編列1.6858兆元,到106年,增加到1.997 9兆元,10年間成長3121億元。社會福利支出,從10年前(9 7年)的2,968億元,增加到民國106年的4,773億元,10年間 增加1,805億元。民國106年又追加編列8,800億元的前瞻計 晝。況且政府已將我國定位為:「WTO已開發國家」足證政 府財政與經濟狀況良好。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由銓敘部經營 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學校教職員已盡其依法扣繳應負擔費 用之義務,基金如有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自應由政府 負完全責任,蓋以退撫基金之監、管,不論管理制度及實際 操作均係由政府完全掌控,系爭條例條文將其經營不善或虧 損責任轉嫁由全體退休人員以大量扣減其退休所得之方式承 擔,顯失公平,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不待言。
㈢、基金如有經營不善或虧損之情形,政府應力謀檢討改進提高 經營績效以充裕財源,始為正辦,查公務人員(含軍公教)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 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晝,經基金監理委員會 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 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 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 其差額。」近10年來中央銀行實施低利率政策,台灣銀行二 年期定存利息僅1%多,等同解除基金管理者之經營績效責任 ,足證其制度不健全,而未見改善。復查同條例第8條規定 :「本基金…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 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 ,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準此, 對於基金經營不善之情事依法應由政府提高經營效率或提高 繳費費率或政府補助之途徑解決,政府不此之圖,系爭條例 條文卻以退休人員優存利息歸零並大砍月退休金方式立法, 已屬對退休人員優存利息及退休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做出 不必要限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嚴重違反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所牴觸。
㈣、查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係維持其老年經濟生活唯一之所繫,
且年齡越老,其消費需求越多大,大量減少其退休所得金額 不但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且否定了過去在工作崗位之 努力及對國家之貢獻,更嚴重衝擊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之經營 與安排,損及人性尊嚴價值。同時對現職人員之退休所得亦 做嚴苛之立法。準此,政府不但規避了過去劣質管理應負的 責任,也為將來繼續劣質管理預留空間,使退休人員無安寧 之晚年,現職人員士氣低落不利久任,將來更難以羅致優秀 人才蔚為國用,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具有公益性目的之教職員 退休制度趨於瓦解崩盤,陷國家於萬劫不復之情境,其所採 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政府每年減少一百多億公庫支出之 利益相較,誠屬天壤之差,其嚴重失衡無以復加。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㈤、按優存利息制度自64年起實施迄今已有40餘年之歷史,而退 休條例自33年實施以來已有74年之歷史,學校教職員均因信 賴該二制度於退休後可取得相當之退休所得,以確保其晚年 生活無憂因而於年輕時經考選後投入教職員工作,窮其一生 報效國家,服務社會。在職期間於在工作上及生活上受法令 之拘束尤較一般人民為嚴謹,雖無優渥之薪資,但期盼退休 後在經濟生活上無後顧之憂,今以系爭條例條文大砍其退休 所得,而且年齡越大領得越少,違反誠信原則,莫此為甚。 何來人道關懷之有?
㈥、按學校教職員係與政府間發生公法上任(聘)關係,被告核 定原告退休時,應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之義務人為政府,換言 之,原告退休所得請求權之相對人為政府,而非退撫基金。 退撫基金係政府籌措退休準備金之機制,並非法人更無破產 之問題,其管理經營之良窳完全係屬政府本身之事務,斷不 能以退撫基金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之情事,對抗退休人員依 法應領之退休所得。系爭條例條文之規定使政府法定應負之 「最後責任」形同虛設,致有欺騙霸凌退休人員之實。更何 況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係屬法定給與,根本與退撫基 金無關,政府卻以退撫基金破產為由,扣減退撫新制施行前 之法定給與,能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作 成之原處分自屬不法,應予撤銷。按系爭條例第67條規定略 以,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得衡酌退撫基金財務投資 績效調低,不但使退休公務人員必須承受政府劣質經營管理 之風險;而且實質上已將退休金給付之義務由「政府」改變 為「退撫基金」,益可證政府存心違反誠信原則係一語中的 。
㈦、查85年1月31日前教職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恩 給制,每年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發放,並未由退撫基金支出
一分錢,亦即與退撫基金毫無關係;然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 (含軍公教)係編列基金預算,其經營管理不善,政府不尋 上述既定之法律途徑處理,卻採系爭條例條文立法之方式, 以扣減恩給制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手段,以遂行彌補基金虧 損與挹注退撫基金財源之目的(系爭條例第40條規定參照) ,明顯違反禁止不當原則之連結,應屬無效。
㈧、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之瞻養義務,不論恩給制或儲金 制之退休制度,均不能改變國家對退休人員之憲法上義務( 釋字433、455、694號參照)。公務人員(含軍公教)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各世 代(包含上一代、這一代、下一代)的軍公教人員,每個人 都與國家發生上述公法上之關係,上下代之間,軍公教人員 彼此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條例條文卻使政府不 履行法定義務,而以代際正義為藉口,大砍軍公教退休所得 ,誠為先射箭再畫靶推卸法律責任之舉,其嚴重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應屬無效。
四、釋字第717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 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惟查上開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係指按月請領月休所得之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亦 即債之關係,而國家與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則為聘任法律關係,因為在職公教人員並未核定退休, 與國家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尚未終結,不可能發生按月請領退 休所得之債之法律關係,更無「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可言。就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 而言,核定退休時其聘任法律關係已終結,釋字第717號此 段解釋透過不當連結之文字遊戲,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 教人員混為一談,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 之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而釋字783號解 釋,係依循釋字717號解釋為據,均應予作變更解釋。五、釋字783號解釋稱:「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 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以上簡稱命題A)查上 述所稱「法律關係」一詞,係屬「構成要件」法律關係,亦 即教職員自到職日起,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期間之聘任繼續 性法律關係;此法律關係終結即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退休
,且退休生效日屆至,此時,請領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 存利息等)之構成要件業已實現。換言之,核定退休生效日 屆至,在職教職員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終結,即為請領退 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實現,退休所得請求權於核定退休生效日 發生。按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第1項 規定,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將其適用於系爭條例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其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之業經主管機關依法 核定退休之人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甚明。至於在 職人員其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仍存在,尚未核定退休,亦 即尚未實現退休法所規定之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系爭條例對現職公教人員加以規範, 當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查釋字783號解釋又稱:「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 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 717號解釋參照)」(以上簡稱命題B)此節所稱之「法律關 係」,對退休人員而言,係指按月請領月退休所得之繼續性 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承上所述,在職公教人員 經主管機關核定生效即係業已實現退休法所規定請領退休所 得之構成要件,因而發生法律效果,此時按月向國家請領退 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因而發生, 此為「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只有業經主管機關 核定退休之人員,始與國家間發生請領退所得之繼續性法律 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相對的,在職人員尚未經主管機 關核定退休,自無與國家間發生請領退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 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綜上所述,從命題A導不出命題B之 結論,二個命題之間並無關聯性,係屬二件事,從而命題B 並無成立之依據。二個命題中均使用「法律關係」一詞,但 其內涵不同,就命題A「構成要件法律關係」而言,在職人 員與國家之聘任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新法規變動不生溯及既 往問題;而業經核定退休之人員,其與國家間之聘任法律關 係業已終結,新法規適用之,則屬溯及既往。就命題B中「 法律效果法律關係而言」,係指業經核定之退休人員,其按 月向國家請領退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 關係。而現職人員尚未核定退休,自無與國家發生按月向國 家請領退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但釋字717號及783號解 釋將構成要件「法律關係」,與法律效果「法律關係」透過 文字遊戲,致使現職人員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與已核定退休之人員與國家間請領退休所得,即債之「 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完全付清)混為一談,而系爭條例規 定適用於已核定退休之人員,認為並無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手段上係以「法律關係」為媒介 ,做不當之連結,違反禁止不當連結之憲法原則,就結論而 言則屬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
六、並聲明:
㈠、附表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均屬依法行政且於法並無違 誤,且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 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部分,並非被告權責及答辯範圍。二、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70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71-12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 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 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 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 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 23日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 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 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 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 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 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 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 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 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 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 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 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 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 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 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 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 相關者略以:
⑴、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⑶、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 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⑷、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 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 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 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⑸、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 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 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 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 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
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 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 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 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 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 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 釋理由參照),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 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 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 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 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 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 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 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 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 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 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 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 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 ,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 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㈣、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 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 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 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 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 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 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 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 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㈤、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 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 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 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 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 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 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 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 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 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 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 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 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 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 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 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 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 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 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 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 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
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 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 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 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 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 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 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 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 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 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 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 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 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 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 ,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 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 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 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 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 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 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 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 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 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 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 ,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 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 付。
四、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㈠、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 (年功)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 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 18%之規定。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 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 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 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 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 題。
㈡、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 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 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 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本院原則上尊 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㈢、第8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 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 基金,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 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 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 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 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 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 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 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
㈣、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 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 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 ,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 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 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 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 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 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 ,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 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41.18%相較,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 ,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 確有合理關聯。
㈤、綜上,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 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所 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釋 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 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 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 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 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薪級與薪點計算 之本薪。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 。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 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 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