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江永田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於民國101年1 2月2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遂以107年5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467599號函(以下稱 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 得。原告不服,具狀提起訴願,經按原告已提復審聲請而移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經該會108年1月15日108 公審決字第17767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前與訴外人林偉勳等11人,於107 年11月28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該等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復審卷第77頁至第 82頁),經本院分為107年度年訴字第100號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事件繫屬,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惟原 告於前開事件繫屬中,另與陳榮洋(已撤回起訴)於107年1 2月11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核原告所提本件107年度年訴字第173號行政訴訟事件 ,與伊另提之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當 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亦均聲明撤銷原處分,顯屬同一事 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00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