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00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永田等12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
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撤銷原處分。2.維持原告的『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 果。3.原處分侵奪原告『法律已經確定的退休所得』,請本 於職權予以撤銷,倘依法必須釋憲,請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暫停審判,先就『違反法律確定的效力』涉及牴觸憲法第 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 院卷一第13頁),嗣經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二第17 0頁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 101年12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 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 )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
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 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國公教人員退撫新舊制,法律皆明定政府有義務按月支付 原告退休所得,即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公務人員退 休法審定的退休所得是法律明定的勞務對價,制定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法令,但立法者有 義務遵守憲法第23條規定,同時應符合平等原則守護民權。 爰歷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增強人才進用安穩 社會秩序、增進國家公共利益。政府無法證明其訂定,用以 審定退休所得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妨害公共利益或社會秩序 或國計民生,是另訂退撫法搶奪人民財產,違背憲法第23條 規定之立法原則,亦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再者,司法院釋 字730號更確認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乃屬憲法第15條規定 保障之財產權。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36條、 第37條與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奪原告退休所 得,明確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又司法院釋字717號係就已 廢止之行政命令作成解釋,並無授權得以苛扣99年公布公務 人員退休法明定的退休所得。原告依據訴願法提出訴願書, 被告卻不為訴願決定,原告退休生效後就不是公務人員,應 適用一般訴願程序,不適用復審程序。希望鈞院可以認定被 告所為決定是復審決定還是訴願決定。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 分,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 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 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系爭規定 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 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 之意旨。從而亦無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系爭規定逐 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 財產權保障意旨。查原處分於107年6月30日前即已送達原告 而發生外部效力,惟原處分亦敘明,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應
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等語,因此,原處分之內部效 力係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與退撫法第95條第1項等針對系 爭規定之特定施行日期並無不合,是原處分確係依法而為。 另查部分立法委員針對退撫法規定提出釋憲聲請案,業經大 法官作出釋字第782號解釋,其中系爭規定所定逐年調降退 休(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部分,經宣告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 定?
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保障? ㈣原告依據訴願法提出訴願書,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 定,是否違法?原告已非公務人員,是否應適用一般訴願程 序,不適用復審程序?
㈤被告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無效?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101 年12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二)。嗣因退撫法於106 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 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 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 事實有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 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 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 按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 、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 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 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財產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系爭 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 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 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 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 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 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 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 之生存權無違。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 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 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 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 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 ,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之程 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事件…,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25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 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其立法 理由表示:「……三、為明確界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 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仍得依本法規定 提起復審,爰於第1項後段增列明定。」故得依保障法規定 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不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非現職公務 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雖不 具公務人員身分,仍得就該身分所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 侵害,提起復審,統一由保訓會審理,以收專業分工的效益 。又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保障法規 定為訴願法的特別規定,故於保障法上開規定適用範圍內所 生爭議,均應循復審程序救濟,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㈦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的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 照)。所稱退休金的權利,是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 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的給與,為具有財產權 性質的給付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段號68 至69參照)。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享有退休金的公法上財 產給付請求權,這是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享有的權利。 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是依107年7月1日生效的退撫法規定 ,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是關於原告 等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退休金請求權範圍的行政處分 。就此所生的公法上爭議,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循復審程序救濟。原處分關於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的救 濟教示,均已表明提起救濟之程序應循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 ,原告雖以訴願書格式提起訴願(如卷一第421至495頁), 然既已表明不服且欲撤銷者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被告亦 以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程序審理,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訴願
程序進行、被告擱置不為訴願決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自無理由。
㈧查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以 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 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 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 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 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 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再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 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 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 ,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 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 ,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是故,行政處分內容所表 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 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 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 斷。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 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有效施行法令為基準,方得供 受送達者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查退撫法係於10 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項規定,除第7條 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原處分係依總統已明令公布之法律(系爭規定), 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於107年 6月30日以前即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外部效力,惟原處分亦敘 明,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等 語,因此,原處分之內部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與 退撫法第95條第1項等針對上述規定之特定施行日期並無不 合,是原處分確係依法而為;從而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公法 行為時的效力,應予無效云云,洵屬渠等錯誤見解,核無足 採。
七、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 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 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 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 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 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 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 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 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 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 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 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 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 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 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 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 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 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 ,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 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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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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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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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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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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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