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86號
TPBA,107,再,8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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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6號
再 審 原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 一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上開條文第1 款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至該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君,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黎 尚育,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67 頁),現新任代表人黎尚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台七線4K+785-6K+000及7K+50 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7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不服再審被告104年4月23日



一工養字第104002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 新臺幣(下同)1,747萬3,000元,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後, 不服再審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32 號函所為 的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 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已於106 年間確定,然與再審原告一同參與圍  標行為的其他廠商,亦遭再審被告以相同事由追繳押標金, 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認原審 判決有諸多違誤發回更審,再審原告經人引介,於107年9月 4 日與該案廠商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諮商後,方知悉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再審不變期間 的規定。
㈡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後,始發 現、知悉本件有以下對再審原告有利且未經斟酌或使用的證 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表示:「本院審理10 6年度判字第457號訴外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時,依該案卷內資料,職 務上知悉臺北地檢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因承辦上訴人等有關採購案件而向被上訴人調閱資料 ,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均知會所屬『政風室』, 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 日函之說明欄三之涉案事實㈠經 查,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標 案件,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有 異常……。㈡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疑 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亦有該判決足稽。準 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應已於臺北地檢署95年間知會 時即知悉有類此案件,依其職責,理應會注意其發展並展開 調查,函文所稱『發現』如係指被上訴人,則其既已發現有 異常或疑涉有圍標情事,被上訴人身為招標機關,自有『依 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等等,足認再審被告早已 知悉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追繳押標金,客觀上無法



律障礙,是再審被告的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此起算消滅時效。 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表示:「……臺北地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時, 曾於98年12月15日檢送該案相關資料,經由公路總局於98年 12月18日轉交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被上訴人查明回 覆臺北地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只要向被上訴人調閱或函 詢其當時函復臺北地院之資料即明……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另依被上訴人97年1月17 日之系 爭考成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1案之說明欄一所載『依據臺 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等 語……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收受該追加起訴書,然如未取 得該追加起訴書,如何於該次會議討論並『依據辦理』?被 上訴人否認收受,但是否已由其他管道得悉追加起訴書之內 容?非無可疑,且果被上訴人確已知悉該追加起訴之內容, 當可知悉湯○金與羅○泉涉圍標情事(見原審一卷第108 頁 以下之該追加起訴書影本),該追加起訴書復載明湯○金與 羅○泉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等 情……,被上訴人由此不難藉網路查找或向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詢,取得該湯○金、羅○泉追加起訴或併案之起訴書 及案情……由該羅○泉遭追加起訴之起訴書,內已載明羅○ 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 節……是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如續稍加查找資料,則發現羅○泉為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節,似 非難事;則被上訴人於召開上述考成會議前,是否確已取得 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在 此線索下,為何未再進一步探尋相關案情?是否經探尋相關 案情仍無法查知上訴人本件圍標情事?既涉追繳押標金之時 效,為原處分能否追繳押標金之重要爭點,復經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所質疑,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等等,足認再 審被告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且再審被告於收受臺北地檢署 的追加起訴書後,透過網路查找或函詢等調查手段,即可知 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廠商的圍標行為,自無行使其公法上請 求權的障礙。
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亦認定,交通部公路 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8月14 日即因職務上知悉臺北地檢署承 辦再審原告等有關政府採購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 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函)載 明:「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 標案件,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



有異常……。㈡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疑 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依上開回函內容明確提 及廠商、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與圍標等語,可證明再審被 告早於95年8月14 日前知悉再審原告等相關廠商有圍標情形 ,並為相關調查。再審被告上開回函即屬未經斟酌或使用, 且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據。
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提及再審被告97年的考成會 會議紀錄,依其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曾於97年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由再審被告副處長李○成為主席,主持「第一區養護 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再審被告轄下各單 位主管出席,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本處前 正工程司黃○文等8 員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嚴重影響本處聲譽,相關責任疏失 案,請審議?說明: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是以,再 審被告收受追加起訴書,辦理內部人員考成,自已知悉檢察 官追加起訴廠商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全部內容,並可職 權調查,而可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故此一考成會會議紀錄 ,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 據。
⒌依下列證據可知,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早於95年前介入調 查,並已知悉92至94年間有多項工程遭再審原告等廠商圍標 ,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於再審被告97年1月17 日考成會議前 ,其所屬政風人員與主管均已詳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18098 號追加起訴書,知悉包含再審原告等多家廠商圍標事 實時;或於98年12月間,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與臺北地院 往來得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資訊時,已可合理期待再審被 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追繳押標金,卻遲至104年4月23日始作 成原處分,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下列證據均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據: 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⑵再審被告97年 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 年度 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⑷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 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下稱95年7月13 日函)、⑸ 95年8月14日函、⑹再審被告政風人員林○福於本院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本 案過程,證人有無查到冠得幾家公司的圍標資料?若有,有 無向機關的主管陳報?)……我們有將整個過程簽給機關首 長知悉,我們知道的內容,都會用密簽讓首長知悉,是專案 陳報……(問:證人擔任政風主任職務期間,有無向單位主



管陳報發現哪幾間公司圍標的情形?)懷疑,我陳報有圍標 懷疑,方式是如上述的專案報告,密簽給機關首長,另外也 報給上級機關」等等、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 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⑻再審被告 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稿(下稱98年12月 31日函稿)下方,再審被告政風室課員陳○聰註記:「經洽 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 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 」等等,並經政風處長許○明簽核在案。配合上開證據內容 ,可證再審被告政風室與單位主管早已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 內的廠商有圍標行為,至遲於收悉臺北地院函文,即98年12 月前即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有不法圍標的事實。 ㈢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雖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 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並認定再審被告無法據此作 成原處分,然所提及的內容,僅限於「湯○金因聯合羅○泉 等臺北、桃園及其他瀝青業者圍標,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 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部分而已,對於該追加起 訴書當事人欄已列括再審被告所屬多位公務員涉有不法,暨 所附證據清單詳列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94年10 月5日函稿、95年8月14日函與湯○金的監聽譯文等多項得以 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有圍標行為而得追繳押標 金的事實,未見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何斟酌或調查,顯然 原判決僅著眼於追加起訴書本文而已,對上揭證據,顯未斟 酌或採用,致第二審未發現第一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 違法的違誤,故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 14款情形。
⒉縱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無法因上開追加起 訴書內容即知悉本件有得為追繳押標金的情形,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 003258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107年度 判字第175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關於行政調 查所述見解,以及上開判決引用的「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與「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再審被告於知悉相關事實後,其政 風人員應隨時追蹤案件進度以憑辦理,再審被告更應本其行 政調查權限啟動調查為認定,不受司法機關認定的拘束,而 可知悉其對原告有押標金請求權。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上開事實已足促使再審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並為押標金  的追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 ⒊依98年12月31日函稿所示,再審被告早於該函文前,已依職 權進行調查,早已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的多家廠商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的行為,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故可合 理期待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但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僅 形式觀察,認定再審被告無從知悉詳細情形,無法作成原處 分等等,忽略再審被告的行政調查權限,顯漏未依上開證據 斟酌再審被告有啟動調查的義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
⒋依95年7月13 日函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處曾就轄署政 府採購工程弊案主動調查,從而知悉、認定所屬公務員與國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有不正當往 來,進而於95年7月13日函請司法單位調查。又依95年8月14 日函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處於同時間發現國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再審被告93年至95年 政府採購案件中,曾多次出現於同一標案,疑涉有圍標情事 ,尤其,函文中直接載明上開公司「疑屬圍標集團依施工區 域,使用不同公司名稱,輪流投標」、「並以中和工務段及 景美工務段轄區道路工程為主」等等,請司法單位儘速搜索 密帳,以防湮滅證據。據此,政風單位早於95年間即可明悉 特定廠商與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的廠商以特定方式參與特定時 段的採購案件,有圍標重大嫌疑,則再審被告於97年1月 17 日、98年12月18日前收受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與臺北地院 函文時,理應知悉再審原告圍標行為與圍標時間、範圍,而 應本於於權責,注意發展或展開後續調查,追繳押標金。但 再審被告未及時調查相關事證,延誤押標金的追繳,並不能 阻止時效的進行,至為顯然。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上開證物內容,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⒌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 號準備程序傳喚政風主任林○福 與承辦人林德榮到庭作證。證人林○福證稱:「(問:本案 過程,證人有無查到冠得幾家公司的圍標資料?若有,有無 向機關的主管陳報?)有無圍標,只能使用交叉比對方式, 因為董監事交叉股,工地主任都同一人,所以有懷疑是同一 家公司,且這三家公司常常一起出現。我們有將整個過程簽 給機關首長知悉,我們知道的內容,都會用密簽讓首長知悉 ,是專案陳報……(問:證人擔任政風主任職務期間,有無 向單位主管陳報發現哪幾間公司圍標的情形?)懷疑,我陳 報有圍標懷疑,方式是如上述的專案報告,密簽給機關首長 ,另外也報給上級機關」等等;證人林○榮證稱:「(問:



圍標的主管單位是哪個?證人是否上過涉嫌圍標的簽呈給主 管?)不知道。……(問:關於廠商是否圍標不是證人業務 ,請問是哪一個人的業務?)我是管工程的,其他業務我不 便說什麼」等等,可知再審被告內部首長早因政風人員陳報 而知悉廠商有圍標之嫌,可合理期待被告依其職權查明廠商 圍標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亦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嗣後 調查、收受追加起訴書或臺北地院函文時,知悉包含再審原 告在內的廠商有圍標行為,並作成原處分,則再審被告延誤 本件押標金追繳,不能阻止時效進行。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四、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提出證明書表示,是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 字第175 號判決發回更審的理由,方知悉本件有再審事由等 等。惟該判決於107年4月3 日對外宣示,再審原告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至遲應於107年5月3 日提起再審之訴,但卻遲至 同年10月方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2項規定。又參酌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107 年度再字 第54號,該2 案的再審原告也提出與本件內容相同的證明書 ,足認證明書上所載的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 既與該2 案及本件再審原告同為圍標廠商,彼此間多有聯繫 、互相關心訴訟進度與結果,然該2案已於107年5 月即提起 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月起訴,難認已遵守再 審30日的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所提的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是107年4月3 日作成 ,而原判決是106年8月15日宣判、原確定判決是106年12 月 21日宣判,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4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 28號判決意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情形。 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是107年9月6 日作成,同為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3款情形。
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是106年8月17日宣判 並對外公布,而原判決是於106年8月15日宣判,故106 年度 判字第457 號判決尚非前訴訟程序中存在的證據。至原確定 判決於106年12月21日宣判,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457 號判決亦無「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其雖知其存在卻不能 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的情形。
⒋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度考成會議紀錄,無非是主張該



次會議是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 起訴書辦理等等,惟該追加起訴書已經原審斟酌(詳後述) ,故縱使原審斟酌該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也不能受較有利的 裁判,仍未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原判決理由欄四㈥⒋⑵②已有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已於原審 程序中提出此一證物,並經原判決審酌,故未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⒍就98年12月31日函稿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四㈥⒋⑶①②③④ 已有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此一證物,亦 經原判決審酌,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
⒎就95年7月13 日函部分,其主旨與圍標犯行無涉,而是再審 被告所屬中和工務段助理公務員6 人,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 受廠商招待集體出國旅遊等案;且發文對象亦非再審被告; 又該函僅提及國泰、上泰兩間廠商,行為態樣則是提供再審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旅遊招待,並未提及再審原告,亦未提及 圍標情事。尚難認原判決斟酌此一證據後,再審原告將可受  較有利的裁判,或對原判決基礎產生影響,故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⒏就95年8月14 日函部分,其發文對象亦非再審被告;其主旨 雖載有:「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經常得標廠商『上泰』、 『國泰』及『冠得』等3 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等等 ,然未見再審原告,該函文亦全未提及再審原告。故尚難認 原判決斟酌此一證據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或對 原判決基礎產生影響,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
⒐就再審被告政風人員林○福的證述部分,其性質屬證言,而 非證物。縱認其屬證物,該筆錄作成時間為107年8月1 日, 亦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並非現始發現的證物。 ⒑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 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四㈤⒉⑴⑵⑶ ⑷⑸⑹已有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程序提出此一證物 ,亦經原判決審酌,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
㈢綜上,請駁回再審原告的起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第1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 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 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 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 要的證據,均不能認為符合該款規定。且所稱「證物」,是 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的物件或勘 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者。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 的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的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的「證物」(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 審理結果,是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修正後,判 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8月 17 日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 號 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9月6日106 年度簡上



字第188 號判決,無非引用該等判決意見或筆錄中證人林春 福的陳述,已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規定所稱「證物」。又再審原告引用的上開判決意見或筆 錄內容,均是在原判決(即事實審)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日後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 ㈣再審被告97年1月17 日考成會議紀錄,是就再審被告所屬人 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刑法第213 條有關違背 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而為懲處的討論;又95年7月13日函、9 5年8月14日函,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分別針對再審被告 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旅遊等情,以及得  標廠商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冠  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發函司  法機關調查,均未以再審被告為受文對象,亦未提及再審原  告涉案,尚無法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此時已可為押標金的追  繳,故前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的裁  判,或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基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  判決卷1第379頁以下)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 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卷1第204頁以下),且原一審判決表示:「⑴關於臺 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 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①經查:被告否認皆 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或相同案號之追加起訴書,業據被告以行 政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353頁)。而原告徒以臺北 巿水工處曾收受上開書類,遽而推論被告亦曾收受該等上開 書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核無足採。……⑵關 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①經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 係處理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 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實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 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二者 之情形,顯然不同。②……上開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告所屬 員工執行路面銑鉋加鋪查驗工作,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 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雖上開追 加起訴書載有:『……而湯○金因聯合羅○泉等臺北、桃園 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金與羅○泉等業者所犯政



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 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 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惟上開追加起 訴書僅有湯○金、羅○泉之名,而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 被告實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原告有無涉及圍標,亦即 顯然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金與羅○泉等 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 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形。又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標案僅小部 分,亦未記載具體圍標事實,更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 ,尚難因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載有 上開文字,即得作為判斷被告可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事實並得 據以追繳押標金。……③又查:本件所處理之問題,係原告 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 被告所屬員工有無涉貪瀆,業如前述,故被告所屬政風單位 雖有陪被告員工進行一次之偵查程序,或被告員工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因此是否即有啟動調查原告有無涉圍 標案件之法定義務無關。」已就此部分書證有所斟酌,而不 予採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即無理由。 ㈥就98年12月31日函稿部分,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判決 卷1第264頁),且原一審判決表示:「被告98年12月31日函 文之之內簽中固有政風室課員陳○聰記載之『經洽詢本案承 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 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語……惟廠 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眾多, 自難僅依當時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聰為提醒被告其他員 工而重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文字,即逕認被告於該時已 知悉並得向相關廠商為追繳,況該簽文記載之內容亦全無提 及圍標二字……縱認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聰有因與書記 官聯繫而知悉該案被告之名稱或大致案情為何,僅得論被告 於該時可得知悉廠商有『涉嫌』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於該時已得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況 證人陳○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足認證人陳○聰當初去電詢問書記官,主要係要詢問公務 員是否涉案,並無法得知原告有可能涉及圍標之情。」已就 此部分書證有所斟酌,而不予採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 序再為提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的事



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 由,就已確定的事件即無從再為審理及裁判,故再審原告聲 請本院函調再審被告的密簽等等,即無調查審究的必要,併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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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