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64號
TPBA,106,訴更一,6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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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109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01 楊正吉(即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02 蔡正吉(即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03 陳金土(即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04 廖曾鳳琴(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5 廖水盛(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6 廖雀屏(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7 廖德勇(兼廖賢宗之承受訴訟人)


08 范陳月妹(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09 范勝雄(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0 范勝棋(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1 范詠傑(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2 范惠貞(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13 范翃溢(兼范兆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原告01至13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上原告01至03、08至13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上原告04至07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 律師
上原告01至07等
共同(范光群律師之)複代理人
唐玉盈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蔡進良 律師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
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87號),最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
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行政法
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系 爭捷運工程),報經被告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 第891630號函(下稱80年1月24日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包括 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 店區,下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7-81地號等土地,並交由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以80年3月9日80 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下稱80年3月9日徵收公告)。 ①參當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簡稱捷聯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 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故有關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與徵收 法定程序,以前者為優先。而被告所為之80年1月24日徵 收處分,竟置捷聯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弗顧,且未踐行



與地主先行協議之程序,故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於法有違而 依序提起救濟;但經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等程序,均經 駁回在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以 及同一徵收爭執之82年度判字第165號、83年度判字第166 9號判決等)。
②之後,原告等於97年間備申請書分3批(參本院卷一p651 以下)請求臺北縣政府向被告申請撤銷如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之附件2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臺北縣政府審認未符合撤銷 徵收之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原告不服上開處理 結果,再依申請時(97年間)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由被告以 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 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統稱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無結果;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最行政法院101年8月9 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
2.之後,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 釋字第73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32號解釋),原告乃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經最行政法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判字 第44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及臺北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 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等行政法院。其餘再審之訴 駁回。」(下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案: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3.期間,監察院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原屬捷運系統用地之區 域內(即捷17、18、19等捷運系統用地),竟包括與捷運系 統用地無涉之購物中心以及集合住宅(即媒體所稱之「美河 市」建案);而就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 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行政院就屬其 職權行使之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項得否併用,及 於依77年捷運法第6條徵收人民之土地,得否將之以聯合開 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顯然兩院發生見解上歧異;而由監 察院聲請統一解釋,而經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定二者不得併 用。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另提起再審之訴,另經最行政法院【106年8月10日】 以106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陳稱:
1.本案因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適用,77.10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書、79.12.15徵收土地計畫書、80.01.24被告准予徵收系爭 土地補償費每坪新台幣(下同)78,896元、87.12擬定新店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至96年10間日勝生公司開始施工興建 16棟聯合開發大樓(售價為每坪60萬至80萬元)。而原告等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處分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再審均遭駁回,遂聲請大法 官解釋;監察院調查認定系爭徵收及聯合開發違法,並提出 糾正案。104.09.25釋字第732號解釋(主管機關不得為土地 開發之目的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105.12 .30釋字第743號解釋(徵收之捷運用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案 )。釋字第732號之原因案件為本件徵收案,釋字第743號解 釋之統一解釋亦涉及本件徵收案,均係就本件徵收案所適用 法規之合憲與否、統一解釋法令,提出憲法及法律上闡釋, 當然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揭 示,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 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 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 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 定。而徵收僅限於單純之公用或公益目的使用之重要性,倘 若國家公權力為私益服務,將造成私有財產之重行分配,剝 奪弱勢人民之財產以供私人財團營利使用,且涉及龐大商業 利益之開發,其目的洵非合法,亦不具公益性及正當性。 2.「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被徵收土地若非交通事 業等公益目的所必須,即應撤銷徵收。釋字第743號解釋意 旨所揭示「徵收與聯合開發不得併行」之原則。徵收土地, 應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而非用以辦理聯合開發「A類」者, 毋庸撤銷徵;雖徵收土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但卻用以辦理 聯合開發「B類」者,即應撤銷徵收;至於徵收土地,非交 通事業所必須,歸屬「C類」,即應撤銷徵收。最行政法 院發回判決,本件發回判決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所 為之詮釋,洵屬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鈞院之效力。發回判 決揭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倘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 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 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判決第21頁第6至9行 )。故本件徵收土地倘若係供與建商合作進行聯合開發,用 以牟取商業利益,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



理撤銷徵收之範圍,惟考量本件聯合開發案若已依聯開計畫 開發完畢,此時若因辦理撤銷徵收將造成公益重大損害,則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予以處理,以兼顧 各方利益,謀求最大公約數。如本案之備位聲明。 3.101.01.04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徵收之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略)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 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後段才是申請撤 銷徵收之要件:「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適用」立法理由及最 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該條例制定當時雖無揭示第4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惟參以該條例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4 9條修正理由…並謂「公告徵收時,倘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 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 地,自應辦理撤銷徵收。……」準此,徵收與聯合開發只能 擇其一,不得併行!
①77年10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變更計畫內容:本案計畫 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係根據目標年(民國90年)旅運需求 之預測而劃設。……另為提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 促進新店市之都市發展,捷運系統用地除供作捷運車站、 轉乘設施、停車場、軌道、機廠等必須之設施外,另提供 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中 略)則綜合上開記載以觀,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都市計 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即非無探究餘地(發 回判決p.21)。79年12月徵收土地計畫書:參以卷附徵收 土地計畫書內興辦事業計畫「計畫目的」項下記載,為有 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 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 (發回判決p.22)。
②而87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擬定新店都市 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 19))細部計畫書」第壹點「計畫緣起」記載略以,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案自79年4月13日起發布實施。該計畫第伍 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 定……,本案即為依前述規定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 轄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之細 部計畫,以利後續聯合開發業務之推展等語,原告主張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似亦難認屬 無據(發回判決p.22)。87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 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第貳點「計畫範 圍」記載:本基地聯合開發範圍包含捷運系統用地(捷17 、18、19),該範圍業於77年8月20日第16次捷運晨報決 議通過辦理聯合開發,聯合開發計畫並經台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一組)83年4月33日 第4次會議審查通過。
4.101.01.04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新增但 書:「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 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本件發回判決 亦適用101.01.04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為其廢棄發回理由之依據。(發回判決p.20)此類 申請廢止或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常見諸 如申請核發證照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不同,倘人民申請廢止 或撤銷處分之案件符合申請當時有效之法規要件,即應依當 時之法規效果辦理廢止或撤銷。
①系爭徵收有無實質協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協議,且未提供地主們充分之必要資訊,致原 告等人無從決定是否參與聯合開發;甚至許多地主根本未 收到開會通知及相關會議資料,參加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 送達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在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前,應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並經上級列管 」非申請要件之一,是立法者要求行政機關應主動評估有 無撤銷事由所建立之程序機制,乃規制行政機關作為義務 之依據。不是人民申請撤銷徵收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發 回判決稱:「Ⅰ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 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Ⅱ目前是否已依計畫開發完畢 ,Ⅲ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應 辦理撤銷徵收,其範圍如何,Ⅳ又倘准予撤銷徵收,於公 益有無重大損害,可否改以其他救濟方式以為救濟,均關 涉原告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有 無理由之認定。」(發回判決p.23第10行以下)是故:「 其一」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於公告徵收時已規定以聯 合開發方式開發?Ⅲ如是,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應辦理撤銷徵收,則於此種情形下, 應撤銷的範圍為何?「其二」Ⅱ系爭聯合開發是否已依計 畫開發完畢?Ⅳ若是,則准予撤銷徵收於公益可能有重大 損害,是否除撤銷徵收外,有其他之救濟方式?聯合開發 大樓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發回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狀況如何,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稱均係作為與建商合作 之聯合開發基地,供興建住宅使用,或者仍有部分供捷運 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依前揭釋字第73 2號解釋意旨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②本件應以「申請撤銷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如申請撤銷 時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權利已發生,卻認為隨救濟程序 所費時間或長或短,事實狀態可能變化下,事實基準時可 延後者,不僅使構成要件之成就與否(即人民權利存否) 繫於將來之不確定因素,且該因素乃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卻造成不利於申請人之結果,實不符事理及既得權保護、 信賴保護原則。從程序經濟原則、權利救濟之有效性及權 衡雙方利益觀點,倘若申請撤銷之事實基準時往後延,將 徒增提出主張及舉證程序不確定,使申請撤銷之舉證歸於 徒勞。原告於97年間申請撤銷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 土地上之聯合開發大樓尚在興建中,故系爭土地自屬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是被告及參加人怠於執行職務或違 法執行職務(未每年檢討有無撤銷徵收事由或未依法辦理 撤銷徵收)致人民權利受損之違法狀態持續至今。 5.其他爭議:
①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範圍:原告附表2-1所載地主除序號 30-1瀨外,均經申請及訴願程序,且均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即原告或選定人)。撤銷徵收土地申請書上已明確表 示:「申請人土地因被徵收時日已久,且被過戶為台北市 有,因部分原地號不復記得,又另有新地號,查尋原地籍 謄本確有困難,部分地號未能提供或有誤者,敬請貴府依 照公告的徵收計畫書之土地徵收清冊查核對照,並惠予補 充。」依照原告等之真意,請求撤銷徵收之土地範圍係以 公告徵收土地清冊為準,亦即其等所有遭徵收之全部土地 ,縱有部分未完整臚列或有誤植地號、持分之情形,不影 響原告等請求撤銷之徵收土地範圍。
②本件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另案判決(改制前最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82年度判字第165號及83年度 判字第1669號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均不 相同。而本件係依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 規定所提起。
③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96年10月日勝生公司開始施工興建 聯合開發大樓時,原告等人始知悉本件有「聯合開發以興 建與捷運系統設施完全無關聯之私人豪宅」情形,故本件 時效最早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於97年3月即申請撤銷徵收 ,並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參加人之行政規則明定:撤銷徵 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08.17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 作業規定」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87.08.18起15 年內。
④情況判決之損害賠償計算,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基 於重測技術之改良進步,應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較能 精準呈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且重測不影響土地之同一 性。又原告係依系爭土地附近之住宅區國有地開標結果, 以每㎡以459,873元之「標售單價」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尚非以顯然遠於此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實 已相對保守,並無估之虞。
6.原告更正聲明為(參本院卷三第3頁):先位聲明:【課予 義務訴訟】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80 年1月24日徵收處分(內容如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 4.、之③)」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情況判決】確認原 處分違法。被告應按原告所提附表(內容如後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之4.、之③)之金額給付予各地主,及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
1.本案爭點:原告97年4月、9月及12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撤銷 80年徵收處分,被告以系爭三件98年4月21日函否准處分是 否違法而應撤銷並作成撤銷80年徵收處分之處分?是否具有 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事由?若被 告系爭三件否准處分無法撤銷,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是 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規範要件?參照最行 政法院96裁584裁定意旨,旨揭條項各款係屬不同訴訟標的 ,且依法應經訴願程序,原告申請時既未主張第1款且訴願 時亦未主張並經審究,原告於更審始為追加,核屬訴之追加 不合法,且被告不同意追加。而關於原告整理之附表2-1, 有爭議之部分,無論如何之顏色分類,被告均主張該部分均 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2.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無涉並無違反其解釋意旨; 亦無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依變更都市計畫書(農業區 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土地均係為 興建大眾捷運系統目的範圍,屬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尚 無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毗鄰地區之土地,被告據此所為80 年核准徵收處分,自無違反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等違法可 言(可參照該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至於最 行發回判決指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如何一節,姑不論 此係徵收處分後是否遵照執行之問題而與處分是否合法乃屬



兩事(按發回判決援引之聯開計畫、美河市配置圖、聯開範 圍圖等資料,均非徵收當時之資料),事實上,系爭土地實 際使用狀況絕大部分均為捷運設施設置使用,少部分空地則 屬依法應留設之空地,大4部分採共構方式,少部分採分構 方式,故性質上仍未逸脫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本件無釋 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原告前以此解釋為據聲請再審者, 業經最行106裁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 3.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審查其規範要件: ①本件不合「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要件(例參最 行政法院98判271判決),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固有記 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2.為有 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 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 。」等語,惟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時,尚未經參加人核定辦 理聯合開發,故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判準, 自應以大眾捷運系統是否完工為據。台北捷運新店線業於 88年11月11日通車營運使用;小碧潭站至七張站部分於93 年9月29日通車營運,故原告97年間申請撤銷徵收時,系 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已然不合系爭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一。依鈞院於108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時提示之使用執照A-05、A1-07、A1-11圖說相互 套繪之結果,所有基地範圍內面積92503.4㎡之土地均已 被充分利用,益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均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
②本案亦不合「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 式開發」之要件。查土地徵收條例系爭規定之立法草案等 資料,並參照最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104 年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所謂「都市計畫已規定」云者 ,係指規定「應」而非「宜」或「得」以聯合開發方式。 又查本件最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未有不同於上述之解 釋,蓋查該判決內容僅係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系爭變更都 市計畫書之內容並參據卷內相關資料,詳予推求,逕以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書中…之記載,即謂…本件無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尚嫌速斷,並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規定有違」(見該判決第22頁倒數第2行至第23頁第 5行),亦即在此僅指摘原審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事實證據 之義務,而非有法律解釋錯誤之指摘。法理上,公法上請 求權成立要件之一,首先是公法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亦即若法規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原 則上無法據此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茲查系爭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賦予人民主觀公權利尚無疑 問,則解釋上該款所稱「都市計畫已規定」,自係指都市 計畫規定「限於」或「應」以聯合開發云者,亦即公告徵 收時都市計畫規定已課予行政機關以聯合開發等方式之義 務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系爭79年變 更新店都市計畫,並非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 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且事實上當時亦非屬以此方式開發, 難謂被告80年核准徵收處分有何違法,是本件也不符上開 規定撤銷徵收之要件。
③亦不合「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之要件。 參加人於辦理徵收前曾辦理聯合開發說明會,於徵收後亦 辦理多次聯合開發協調會、座談會等,且其後同案徵收之 本件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並因而 依法程序報請撤銷(按實指廢止)徵收者,惟原告等人對 於參加人寄發會議及參與聯合開發契約書稿等文件,置之 不理或表明不願參與聯合開發,故不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要件。至於原告辯稱參加人於 88年始擬定發布聯開細部計畫,無從估量參與聯開之利弊 云云,惟參諸最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原告前開主張已嫌無據;何況事實上參加人前開會議提 供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已足供包括原告在內土地所有權人 判斷是否參與聯開之利弊,否則也不會有許多訴外人土地 所有權人參與,足見原告主張實屬後話、卸責之言。 4.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請 求權,若逾期行使,則因請求權已消滅而不應准許。此可參 照最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97 年4月29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4日,始向被告申請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徵收,顯已逾越請求 權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縱認本件尚無101年修正後現行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惟基於前 述處分前、後給予參與聯開機會而原告拒絕之事實,依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禁反言原則,原 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5.本件應無情況判決之適用,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於法無據。因 系爭否准處分尚無違法,且原告用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土 地面積及價格均有不當,於法亦屬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係指其土地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故損害範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原地主 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或應有部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之市價,



扣除原地主於徵收時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計算之。 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徵收處分獲取之聯合開發利益全部納入賠 償金額斟酌範圍云云,惟聯合開發利益並非等於原告所受損 害,且其實際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臺北縣新店市行政段879地 號土地於97年5月29日每平方公尺拍賣價格作為計算基礎, 此計算基礎又與原告上開所稱聯合開發利益毫無關聯性,復 且臺北縣新店市行政段8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
自不應以此作為比價標的。
6.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稱:
1.本件標的應以原告明確表示之土地為請求撤銷徵收之範圍( 見起訴狀附件5)。本件標的應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非 整筆土地,原告追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為不合 法原告其餘起訴或訴之追加,均屬不合法。至於,個別共有 人不得主張本件請求撤銷徵收等公法事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關於基準時,最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 49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皆 肯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作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應適用101 年1月4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訟爭法律關係,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部分。該 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 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 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 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 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 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 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 是宣告77年7月1日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等,得徵收毗鄰 地區土地之規定違憲;而釋字第743號:係統一解釋77年7月 1日施行之大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關於聯合開發及徵收土地 之移轉等問題。而本案訴訟所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故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並無關連。
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申請撤銷徵收之消極要 件。參最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作



為請求之依據,惟依該條第1項規定,已徵收土地辦理撤 銷徵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土地為限,易言之 ,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即不符該條項撤銷徵收 要件」。且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徵收土地計畫 書已載明徵收計畫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台北縣轄區)工程(見參證4第1頁及第3頁)新店線及 小碧潭線已完工通車(見參證37)聯合開發工程前,確存 有土木廠及部分松山線維修軌道等依交通事業目的建造之 設施(見參證63第1頁)。
②又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質疑?自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綜合觀之,可知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僅得」以聯合開發 方式辦理開發者。(見辯論意旨狀第42至第49頁)本件79 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公告徵收時之都市計畫)、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88年細部計畫書等文件,均未規定「僅得」或 「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土地之取得。系爭土地之 實際使用情況-均為交通事業所必須系爭土地已依79年4 月11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將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 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變更為捷 運系統用地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見參證三 第3頁),而屬興辦交通事業所需之用地。本件軌道中心 線至鄰近建物,應至少預留每側寬度各30公尺之空地新店 機廠用地應預留維修設備之空間本件聯合開發案確實位於 捷運設施之上,系爭土地非毗鄰土地參證13第2頁上方「 基地原現況圖」參證63「全區現況測量圖」新店機廠本體 、土木廠、維修軌道等捷運設施。
3.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最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權之可行使之時點,自應 以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之時為其起算 點,要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於79年4 月13日公告79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時,即已明確表示該都市 計畫之目的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 轄區)工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以及其土地 取得方式為何。並於80年1月24日報經被告准予徵收,故原 告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自80年1月24日起算。故79年4月13日 公告79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而於80年1月24日准予徵收, 90年1月1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95年1月2 日原告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屆滿。




4.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 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 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先位聲明係屬 課予義務訴訟,非撤銷訴訟。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申請 撤銷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處 分拒絕原告之申請合法。
5.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程序事項之處理:
1.關於選定當事人及聲明承受訴訟:
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被徵收土地,得否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徵收之法律關係, 原告及附件一所示原告之選定人,經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繼承人,均為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其等具狀向本院 表明選定當事人廖明坤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 土為全體起訴,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又按「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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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