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02號
TPBA,106,訴更一,10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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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代 表 人 管立豪(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卓翊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訴104056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 購案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因系爭採購案所 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指之飛機下稱系爭飛 機),依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下稱需求規格書)約定工作 項目包括設計規劃、機載SAR硬體組裝(下稱裝載SAR系統) 、飛行載具重大改裝妥適報告(下稱Form 337)及美國聯邦 總署即FAA(下稱FAA)核發之STC(補充型別檢定文件,下 稱STC)等,履約期限為102年7月12日。被告以104年9月18 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6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約定( 下稱系爭解約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1月3日農測計字1049100968號函駁 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前 案)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立大學組織之性質屬行政機關,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當由機關首長即校長為實際意思決定或受意思決定之自然 人為之,原處分未依法以原告之校長為應受送達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縱認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並不當然使之不發生效 力,亦應以原告之代表人實際知悉時,作為原處分生效之時 點,並據以計算法定救濟期間。本件原告之文書組收受原處 分後,於104年10月12日始以電子公文形式轉發由原告有權 且實際承辦系爭採購案之通訊系統研究中心收受處理,是自 當以104年10月12日起算異議期間,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0 日提出異議自符合法定期間要求,被告認定異議逾法定不變 期間即有違誤。
㈡原處分因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後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01條, 準此,本院應本於職權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款及第12款及第4項規定審查原處分之適法、並(或 )於撤銷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若欲重新處分應遵循修正後第 101條第3項規定為之。
㈢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4年仲聲 仁字第0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觀系爭仲 裁判斷之主文及理由足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102年8月16日 起即陷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客觀給付不能,故當然消滅而不 復存在,原告自該日起即免負給付義務,且被告未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是系爭仲裁判斷於原告及被告之間,具有與 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系爭契約私 法關係之事實認定均不得再為爭執,即便是行政法院,於審 理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時,就涉及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私法關係 ,亦應予尊重。被告認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 等情,均係依據發生在系爭仲裁判斷以後即系爭契約當然消 滅而不存在以後之事實,自難認其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㈣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原告因系爭契約當然消滅本無提 出任何文件之義務,故自無依系爭契約有給付STC之義務 ,故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以後所交付之文件,自非屬履約 文件,遑論有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於102年3月2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將改以安裝SAR設備 支架方式取得美國FAA核發之STC,不對系爭飛機進行重大 改裝,並於102年6月27日向合作廠商漢翔公司表示STC認 證申請須由美國FAA認可之維修廠人員進行施工,故將變 更系爭契約刪除原本須執行之飛機改裝作業(下稱系爭安 裝SAR設備支架,合稱系爭契約變更)。嗣於102年10月間 原告亦確實完成系爭契約變更。其後,原告與漢翔公司辦 理交接機時,被告及空勤總隊亦同意依照Form 337、安裝 SAR設備支架完工證明辦理等文件,以系爭安裝SAR設備支 架之構型接機。因系爭飛機客觀上並無法進行重大改裝, 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變更早已進行溝通並獲得共識 ,顯無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⒊原告所委任之APECS公司,由其複委任之U.S.Technical公 司於102年6月18日向FAA係申請「一次性補充型別檢定證 書(STC)申請在Hwker Beechcraft B300 Super King A ir上安裝兩⑵個雙側對等雷達天線,慣性測量裝置」,並 經FAA102年8月26日回函指定專人辦理,此有FAA回函及ST C上所載申請書之日期可稽,縱事後因故FAA未核發「安裝 兩⑵個雙側對等雷達天線,慣性測量裝置」之STC,實係 美國法規,及配合實際狀況之結果。原告全係申請SAR設 備全部的STC,後經被告同意而變更為「Rack and Mounts 」(即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係當時我國民航主管機 關之認知,亦係可於所申請一次性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 方式安裝SAR天線和IMU設備,故縱日後所核發之STC範圍 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係FAA審核結果,而非原告擅自 減省工料。
⒋飛機之大改裝甚至維修,其核准文件並不限於STC,尚包 括Form 337在內。本件無涉飛機適航認證文件之爭議,且 原告已就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一事於103年3月14日取得 改裝完工及放飛證明。系爭飛機客觀上並無法進行重大改 裝,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變更早已進行溝通並獲得 共識,顯無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要難謂構成情節重大 ,是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四階段及第六階段要求原告就空 勤總隊所有之公務(非商業民用)飛機提出FAA或EASA(歐 洲航空安全署)核發之STC或等同於STC之檢定文件,有客 觀上履行障礙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系爭 飛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客觀上無法進行重大改裝 ,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飛機改以維修方式作業而不進行



重大改裝、取得ST C所包含之範圍限於系爭安裝SAR設備 支架、提出Form 337適航文件與改裝完成及放飛證明一事 (即系爭契約變更),早已進行溝通,是被告稱原告意圖 以Form 337文件取代契約約定之STC,有違約及偷工減料 之主觀故意、未經核可即擅自於102年9月27日將全案認證 計畫變更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云云,顯非屬實。 ㈤原告戮力履行需求規格書所示各階段之給付義務,並已於10 3年7月4日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之給付,並無被告所 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系爭契約於系爭仲裁判斷後之10 2年8月16日即已當然消滅,且此前兩造系爭契約變更為溝 通確認之期間,即便超過預定完工日,亦屬合理而不應使 原告負遲延之責。
⒉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自102年7月12日延長至104年9月8 日,因被告本應於系爭決標日(即100年10月28日)次日 起算300日即101年8月23日前交付系爭飛機予原告,卻遲 至103年1月20日始交付飛機,且被告依約應於決標日次日 起算240天即101年6月24日以前提供申請STC所需文件予原 告,使原告得據以於102年5月30日前向FAA申請取得STC, 惟經原告多次請求提供,被告同樣遲延提出,即遲至102 年6月20日始提供飛機保養維護紀錄、至102年7月5日始提 供飛機現有適航認證資料,並至102年8月16日始提供飛機 載重平衡報告,因而導致完工日期不得不被拖延至104年9 月8日,但原告仍提早於103年7月4日完工。 ⒊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所載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已 於102年10月2日驗收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原告已於103 年4月14日提出工作成果報告書,惟被告先表示原告需補 齊資料辦理變更設計始可驗收,嗣同意原告所提變更設計 ,即同意原告將系爭飛機變更為不擴孔設計(即前述系爭 契約變更部分),僅就價金增減部分未達成合意,原告乃 依據系爭契約變更後之設計改裝系爭飛機完成,並提出飛 行載具改裝契約書、飛行載具改裝報告、飛行載具改裝施 工紀錄,惟被告拒不驗收,已構成受領遲延。
⒋關於第四階段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提出成果 報告書(含試飛報告),並已提出重大改裝妥適報告(即 改裝完工及放飛證明)及FAA核發之STC、Form 337(2014 年3月11日),惟系爭飛機之所有者空勤總隊卻爭執上開ST C不完整,故未能辦理驗收,原告所提出之STC記載係指不 得安裝固定式之電子設備,但仍可設置移動式即插即用之 電子設備(如SAR系統),且系爭飛機完成SAR雷達改裝後



亦確實具備適航性,故原告提出之STC及Form 337已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飛機上裝載SAR系統之需求,並無被 告所稱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目的之情形。
⒌關於第五階段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第 五階段成果報告書。上開第三階段至第五階段之工作原告 均已完成並提出相關報告及文件,被告遲不辦理驗收係受 領遲延。
⒍關於第六階段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提出第六 階段成果報告書,惟被告以第三階段之變更設計未完成、 第四階段之STC不完整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第六階 段之給付,然原告確已完成第三階段之變更設計及第四階 段之STC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或遲延之情形,反 係被告受領遲延。原處分所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之適用,仍以原告未完成履約,而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而 非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且逾期亦係自102年7月12日開始 計算,顯見原處分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不 符。
⒎系爭契約原期限為102年7月12日,加計62日應為102年9月 12日,故申訴審議判斷認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9月9日, 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自不足採。申訴審議判斷 就原告主張交機遲延應展延515日部分已表示不再主張, 而未予審查,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適用,仍係以原告未 完成履約,而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而非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與上開規定不 符。且申訴審議判斷仍認自102年9月9日開始計算逾期, 則顯見申訴審議判斷,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
㈥本件因原處分尚未確定,依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 項立法意旨,自應適用修法後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重大要件,復參照原告前開所述履約事實經過及已經仲裁 判斷等情可知,原告並無可歸責、情節重大之事由,致被告 應解除系爭契約,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系爭契約自系爭仲裁判斷後之 102年8月16日即因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係屬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則被告認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且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 改正等情,均係依據發生在102年8月16日以後即系爭契約當



然消滅而不存在以後之事實,自難認其解除契約有據,故被 告於104年8月20日自不能再就已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再者 ,就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7款、8款、 11款解除契約(系爭解約事由),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為 無理由,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於當 事人間亦已生爭點效,故被告解除契約亦難謂合法。本件被 告於104年8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本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適用。基此,被告所為原處分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自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處分業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於104年9月21 日交付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 旨,原處分自屬合法送達,原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提出 停權異議,經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顯已逾2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原處分已告確定,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108年5月22日公告修正之政府採購法,除依第103條第3項規 定,第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具溯及效力外,其餘 修正條文並無從溯及適用;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該行政 程序已完結,縱嗣後法令修正,亦無庸適用修正之新法或依 新法重為處分,而僅有停權期間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103條 規定。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見解容有重大違誤,本院 得依職權基於調查所得心證獨立審判,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所 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拘束,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自無拘 束行政法院之效力,遑論係未經嚴格審理之仲裁判斷。 ㈣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原告應就系爭飛機改裝提出STC及F orm 337等文件,以認證適航性,本案並無何客觀無法申請 STC情事,原告卻屢屢試圖以Form 337取代STC,且逕自變更 STC申請,將原含括完整SAR系統之PSCP申請案,變更為系爭 安裝SAR設備支架,致嗣後核發之STC及Form 337未能認證裝 載SAR系統之適航性,顯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 ⒈裝載SAR系統將顯著影響系爭飛機適航性,不論SAR系統是 否隨插即用,依需求規格書定明,就裝載SAR系統之改裝 工作,原告應取得STC及Form 337等文件,故原告應分別 提交STC及Form 337等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含認證完整 裝載SAR系統之適航性,不得以僅包含系爭安裝SAR設備支



架之STC、Form 337或漢翔公司之放飛證明等文件混充, 此並為原告之原協力廠商泰誼公司所肯認。Form 337及ST C皆為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交之文件,尚無從以Form 33 7取代STC,被告亦未曾就此表示同意。由於我國與美國間 已簽定雙邊航空安全協定,我國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業已核定採用FAA之適航標準,民航局得解釋FAA核發之 相關文件效力與認證範圍,而原告所提交STC及Form 337 業經空勤總隊及民航局確認,確實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且 該STC僅認證支架之結構改裝,不允許安裝電力裝備或變 更任何電力線路與連結,亦非如原告所辯得以隨插即用, 甚可能影響飛行操控或機體結構失效,而致飛安疑慮。甚 且,原告於102年2月1日,早於其102年3月14日主張藍圖 有缺漏前,即意圖以Form 337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STC, 復以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取代「裝載SAR全套軟硬體系統 及電子線路之完整STC」,擅自減省工料致系爭採購案目 的不達,情節重大。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STC及Form 337 並未認證系爭飛機裝載SAR系統後之適航性,民航局及空 勤總隊亦皆明確表示應取得涵蓋SAR系統之STC後,系爭飛 機方得裝載SAR系統。
⒉航空器無論作為民航使用或公務使用,甚至軍機均可取得 STC,甚就SAR系統改裝,亦有核發STC之事例,且實務操 作上多係委由代理人申請取得STC,並無公務機即無法取 得STC之情,系爭契約並無客觀不能情事;又需求規格書 約明原告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系爭飛機得否完成改裝及適 航認證,並得申請閱覽相關文件及現況勘查,藍圖縱有缺 失,原告亦得自行繪製。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即不斷 要求系爭契約變更,經被告履次告知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辦 理變更,原告卻始終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系爭契約變更 。原告片面決定以維修作業取代重大改裝,將系爭STC認 證內容修改為僅安裝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更意圖以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Form 337文件取代STC,期間未曾取得 被告同意,確有減省工料之主觀故意。原告片面於102年9 月27日將STC申請範圍逕行更改為僅申請系爭安裝SAR設備 支架,民航局及被告則分別於102年12月6日及103年3月方 得知相關資訊。原告協力廠商APECS明確表示,由於MELCO 未能提供參數資料,故原告鞠志遠博士指示其將原本包含 SAR天線及IMU之PSCP申請案,改為僅有系爭安裝SAR設備 支架結構。綜上,原告稱因藍圖缺漏無法申請完整STC云 云,顯屬卸責之辭,前揭減省工料情事,誠可歸責原告。 ㈤原告依約於完成PSCP前,無從進行系爭飛機改裝,被告亦無



交付系爭飛機之義務,原告遲至102年7月12日方提交PSCP申 請文件,早逾原定102年7月12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且被 告更直至103年3月3日始收受FAA核准之PSCP,是被告應於10 3年3月3日後方負有交機義務,則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即交 機予原告,自無任何遲延可言。被告業已盡協力義務,系爭 契約迄契約解除止皆未完成展延履約期限程序,況原告遲誤 履約皆可歸責於己,應自負其責。原告未依需求規格書工作 項目規範完成第三階段所明列之「天線罩安裝等事宜」,亦 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完成系爭契約變更程序,致第三階段工 作項目未通過驗收,復未完成系爭契約變更,尚難認被告已 同意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62日。
㈥被告以104年7月3日函及104年8月20日函(下稱系爭解約函 )依系爭解約事由解除契約,適法有據,原告迄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止,僅完成第二階段工作,第三階段至第六階段工作 皆未進入審查程序,亦無從辦理驗收,被告自102年7月12日 以降,除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儘速履約外,亦函請原告提交改 善計畫及期程表,然均未獲善意回應,原告甚且來函斷然拒 絕繼續履約,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 。
㈦停權期間係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原處分載明原告履行系爭採 購案所違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0、12款情事, 即屬適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僅需將廠商有 同條項各款之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即屬適法,至於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 商,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僅屬法律規定之效果。 是原處分已明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0、1 2款規定情事,其效果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定之。 ㈧被告前於105年11月25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 間至108年11月25日,嗣因原處分受裁定停止執行,而於106 年2月21日停止刊登,合計刊登期間不足3個月,原處分顯未 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⒈按「(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 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



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 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 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9條前段、第83條規 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4條之1第1項、第105條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 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末按提 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若逾期提出異議 ,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申訴可閱卷㈠第9頁),其上 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前案卷第235頁),是原告提出 異議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至104年10月11日 (星期日)止即已屆滿,因適逢假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 月12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星 期二)始提出異議,有被告黏貼於原告104年10月19日中 大訊字第1049902234號函(檢附異議書)之收文條碼可稽 (申訴可閱卷㈠第10頁),是原告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 分之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以原告之校長周景揚為應受送達人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機關以郵政機關為送達,倘已明確 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 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 表人,然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 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受送達 人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 ⑴依原告訂定之「郵件處理作業標準」第2點載明:「範 圍:由文書組代表本校教職員工生收取郵局、民營郵局 及貨運送交之郵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㈢ 第600頁),原處分送達之原告收文章戳亦載有「國立 中央大學文書組郵件收發專用章」字樣(申訴可閱卷㈠ 第9頁)。
⑵另據證人何金枝到庭結證稱:我在原告文書組工作14年 ,做郵件收發業務大約13年。收到郵差的郵件時會蓋上 原告文書組郵件專用章,然後我再將郵件轉給學校各單 位,由各單位負責公文傳送的人員簽收,各科室及系所 、中心都有收受郵件之人。如果只有寫校長名字,郵件 就逕行送給校長。如果是寫中央大學代表人、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再加上校長名字就是給總收文人員處理, 我大致上當天就處理完畢給總收文。依原處分之信封, 因為受文者是國立中央大學,所以會交給總收文人員等 語。
⑶綜以證人廖秋燕亦到庭陳證:在文書組工作約已15年, 工作內容是總收文及全校逾期公文稽催,郵件都是當天 簽收,當天就完成。公文送到各單位都有負責簽收的人 員,所有公文除非有附件有書、發票、支票等實體附件 ,收受公文的單位的人就會派人到總收文來簽收,但是 如果只是一般的公文就會掃描成電子公文發送。如果是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公文,我依內文 看那個單位就分到那個單位去。如果一般公文我無法判 斷重要性,但我都會當天就處理好給各單位。原處分我 是傳給通訊中心,因為我知道這個計畫是通訊中心在承 辦。所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公文都會直接發給承辦單位而 不是校長等語明確。
⑷綜上足徵原告既訂定「郵件處理作業標準」,且內部亦 設有文書組之組織,對外為郵件收發業務,任職於原告 文書組之受雇人即證人何金枝廖秋燕對於執掌之郵件



收發業務任事經驗豐富,就原處分並依其執掌於期限內 送達承辦單位。故原處分既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 為原告,且送達處所亦屬正確,原告並有專職負責接收 郵件之受雇人,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 辨識判斷受送達人為原告無訛,且系爭送達文件顯已達 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故系爭送達文件之受送達人 雖未記載代表人,均不影響原告文書組依業務規定將原 處分送達承辦單位而非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結果,自 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應以原告之代表人實際知悉時作為原處分生效 之時點,並據以計算法定救濟期間云云,均委無足取。 ㈡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⒈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十、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 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環境。」。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1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逾 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2 項)。」其修法理由表示:「三、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 限(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展延者 ,為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亦應有相關處 置,爰修正第2項第2款,增列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 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內容(即依 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又政府採購 法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 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購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



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10款或第12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 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採購案乃為規劃建置全天候高解析機載合成孔徑雷達 系統(即裝載SAR系統),因機載SAR技術與光學航測系統 為迥然不同之專業領域,故徵求專業及具有豐富經驗之團 隊,藉由其多年研究雷達影像系統之技術,輔助建置自主 雷達系統、提供雷達影像蒐集、處理、分析之專業知識及 後續雷達影像系統營運之技術能量移轉;冀望利用機載SA R具有穿透雲雨、可於夜間作業、機動性高和即時資料提 供的強大優勢,以健全航遙測運作能量,達到國際先進水 平,進一步強化情資蒐集能力,有效支援政府救災、勘災 行動及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並支撐我國在氣候變遷的科 學研究工作等情,業據需求規格書說明明確(前案卷第59 頁)。此外,需求規格書說明陸、工作項目一、第一階段 ㈠設計規劃之內容已約定工作項目包含⒈機載SAR硬體組 裝設計規劃或提交機載SAR系統設計規劃書。⒉飛行載具 改裝設計(包含飛安認證規劃)。⒊機載SAR及飛行載具 之運送方案規劃。⒋機載SAR相關軟體設計規劃開發(其 相關軟體應能完整處理本案採購機載SAR之資料)。⒌機 載SAR成像模擬與雷達系統校驗場地規劃設計。…等約定 ,均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乃包含由原告設計規 劃機載SAR硬體組裝、系統設計及飛行載具改裝設計等足 資使系爭飛機具備輔助建置自主雷達系統、提供雷達影像 蒐集、處理、分析之專業知識及後續雷達影像系統營運之 技術能量移轉之功能。又我國現有之航空器均為國外製造 ,並由製造國主管官署(例如美國FAA或法國DGAC)核發 初始型別檢定(即TC)如需加裝任何航空器產品於航空器 上,仍須製造國主管官署另行核發補充型別檢定(即STC )方可使用於航空器上。型別檢定係用以檢視航空器及其 零組件是否合乎法規要求、設計藍圖、適航標準,如設計 、組裝之航空器均達到上開要求,符合飛行安全標準,航 空主管機關方會發給型別檢定,航空器廠商始得依據該檢 定據以生產、製造。然航空器於出廠後,若欲進行任何改 裝,仍須經航空主管機關評估、檢測,於確認改裝並無危 害飛航安全之虞,並發給「補充型別檢定(STC)」後, 始能依所得STC內容進行改裝,復經驗證確實依STC內容進



行改裝並取得「改裝妥適報告(Form 337)」後,該航空 器始為適航。從而,原告自應將裝載SAR系統與系爭飛機 組裝整合,並提交FAA或EASA核可之STC,以確定改裝飛行 載具符合相關法令、設計規範,並得安全飛行,亦即STC 應涵括裝載SAR全套軟硬體系統及電子線路,且經航空器 製造國主管官署確認組裝後之航空器無危害飛航之虞。從 而,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原告應就系爭改裝提出STC 及Form 337等文件,以認證適航性,方為履行系爭契約。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共分六階段執行,履約期限為 102年7月12日,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需求規格書第6 條約定明確(前案卷第43頁、第61-67頁)。又系爭契約 第16條:「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 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 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就 契約變更要件、程序及違反效力,均已約定甚詳(前案卷 第55-56頁)。經查: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 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迄於102年12月17日已進 度落後約25%等情,業經被告分別以102年11月7日農測秘 字第1029270171號函、102年12月17日農測秘字第1029270 190號函催告原告履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5-87頁)。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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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