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愈華(即張光偉等4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申請書,以其母房玉琴(下稱房 君)因痛風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 於101年7月26日使用allopurinol(下稱「系爭藥物」)治 療,疑似引起下半身多處大面積燒燙傷水泡、嚴重腹積水、 肺積水、腎衰竭(致神智不清)、腦積水致腦萎縮、嚴重障 礙(非自身疾病)、腎肺受損致心臟功能惡化、藥害11個月 後再度引發Stevens-Johnson Syndrome(SJS)、鼻皮膚癌 之嚴重不良反應導致死亡,向高雄榮總求償未果為由,向財 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死 亡給付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衛生福利部 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5 年12月8日第251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之要件,由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51413937A號 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5年12月30日藥濟 調字第1050001137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12月3 0日函」)知原告上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房君於102年8月19 日死亡當日之呼吸治療評估紀錄表關於主診斷為SJS病症 之記載、101年10月4、9日房君至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
聖功醫院」)就診時之診斷紀錄、高雄榮總101年10月9日 之急診病歷摘要記載、離開急診直接轉住院之入院護理評 估表,房君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營養紀錄表記載、呂聆 音醫師101年10月31日會診意見、101年11月16日因腎衰竭 進行大靜脈雙腔透析導管植入術、同日血液透析紀錄表之 臨時醫囑記載、101年12月12日營養紀錄表、102年1月5日 以後高雄榮總轉送病人前後交班紀錄單記載等等,以及被 告提供之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等,均足見房君因 服用系爭藥物引發之SJS皮膚症狀,並未於101年10月9日 後即改善,被告未調閱完整的病歷,就逕認定房君死亡與 藥害無關,有悖於事實。再者,房君是因服用系爭藥物引 發SJS、腎衰竭,才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 ),沒有藥害,就不會去洗腎;另參酌○大朱家瑜醫師、 ○○○○科學研究所所長陳恒崇、國軍○○總醫院黃立言 醫師所撰醫學文獻指出,SJS死亡率高,所併發之低血容 積性休克、心臟衰竭與腎衰竭也是可能的致死原因,依此 等醫學文獻所指之SJS症狀、病程及死亡率等,也可知房 君於血液透析的治療過程中死亡,與藥物不良反應間,存 有因果關係。原處分逕認房君死亡不符合藥害救濟死亡給 付要件,尚有違誤。
(二)退步言之,房君確有因正當使用合法之系爭藥物引發SJS 藥害,縱不符合死亡給付要件,也應符合障礙給付或嚴重 疾病給付要件,而房君生前曾由原告任代理人,向被告提 出障礙給付之藥害救濟,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 31日函知審議結果為「嚴重給付」而未同意障礙給付,原 告曾於同年6月7日就所申請障礙給付申請復審,藥害救濟 基金會於同年9月2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惟未限期命原告 補正改依嚴重給付申請救濟,就因房君死亡而逕為結案。 然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障礙給付或嚴重 疾病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藥害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同法第19條第1項只限定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均未規定不得繼承,原告自得基 於繼承,請求此二類藥害救濟給付。至於原告在系爭申請 書上雖勾選死亡給付,但這是在「嚴重不良反應導致之結 果」欄位中,就所提供「死亡、障礙、嚴重疾病」等藥害 導致結果而為個案事實的填載,並非要求申請人就申請類 別行使選擇權,更不因此拘束被告審酌之範圍,被告仍應 就個案情形自行審酌應給予何類型的救濟給付。況當時房 君生前所提申請案,曾勾選「嚴重疾病」給付,是因出現 失智症狀,且過往無此病史,經原告電詢藥害救濟基金會
表示可能藥害嚴重不良反應所導致結果為障礙類型,才代 理房君改選為障礙給付。由此可知,申請勾選欄位所呈現 者,為個案事實狀態,並非限縮被告審酌給付類型的權限 與義務。就系爭申請而言,即使不合於死亡給付要件,被 告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藥害救濟其他如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 給付要件,被告未加審酌,即逕以不符合死亡給付為由, 拒絕申請,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三)至於被告就原告提出障礙或嚴重疾病給付之請求,雖另為 時效抗辯,但房君生前曾委由原告代理提出嚴重給付之藥 害救濟申請,嗣變更為障礙給付申請,雖因所申請障礙給 付部分遭駁回,並經原告申請復審,由藥害救濟基金會於 102年9月2日函知原告復審駁回的審議結果,惟未限期命 補正為嚴重疾病給付申請就逕為結案。該部分藥害請求權 時效應自102年9月2日函知而不得訴請撤銷後,重行起算5 年時效。因原告於房君死亡後,已繼承房君對藥害救濟之 「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請求權,既已於105年8 月16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則上述重行起算的時效還未逾 5年,該二類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任何一種符合藥害救濟 法所稱藥害應予救濟給付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房君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為低容 積休克,先行原因為管線出血,本案死亡原因應與洗腎過 程產生之低容積休克有關,與系爭藥物無關,不符合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要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 第24號民事判決也認為其死亡原因與洗腎過程中管線接頭 鬆脫有關。又依101年10月9日聖功醫院病歷、101年10月1 1日高雄榮總急診病歷紀錄顯示,房君SJS之皮膚症狀於10 1年10月9日已改善。而有關原告指高雄榮總101年10月9日 於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是指房君的病史曾患有SJS,該醫 院101年10月31日會診意見記載,則指房君該年9月曾發生 因系爭藥物導致之SJS,故依相關病歷記載,僅指房君有S JS病史,非指其又發生SJS之情形,本案不符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要件。
(二)至於房君雖曾於101年9月14日申請「嚴重疾病」類別給付 的藥害救濟(案例編號1942),後又於102年2月4日申請 變更為「障礙」類別給付,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於102年5月31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障礙情事
應與自身腦部萎縮等既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 無關聯」、「有關SJS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符合 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申請人同意變更申請類 別為『嚴重疾病』,將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個案至 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給予救濟 ,另行通知救濟金額。」,惟原告並未補正變更為「嚴重 疾病」類別,仍於102年6月7日申請「障礙」類別之復審 ,再經藥害救濟基金會於102年9月2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 ,仍維持原議,請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 被告依藥害救濟申請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予受理結案, 並無原告所稱未加審酌障礙或嚴重疾病給付之裁量怠惰違 誤。況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二類給付 請求權人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房君業已死亡, 系爭申請不符嚴重疾病或障礙給付的申請要件;縱使符合 該二類給付要件,其請求也罹於法定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藥害救濟申請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92、94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51次會議 審查意見(見同卷第98頁)、原處分及所附之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會第251次會議審議結果(見同卷第99-100頁)、藥害 救濟基金會105年12月30日函(見同卷第65-66頁)、訴願決 定(見同卷第18-33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五、爭點:
(一)房君死亡與系爭藥物造成SJS藥害不良反應,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即系爭藥物造成房君之不良反應,是否達到致 其死亡之程度?
(二)原告請求房君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若無理由,被告是否應依 藥害救濟法核給其他藥害救濟之給付?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藥害救濟法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 救濟所制定(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第3條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 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 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 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 有害反應。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
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 、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 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 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 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藥 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 承人。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第2項)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 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 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 負其責任。……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 疾病之程度。……」第14條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藥害救濟法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2項授 權,定有藥害救濟申請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藥 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提 出之。」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時,應檢附之資料 如下:一、藥害事件發生前之病史記錄。二、藥害事件發 生後之就醫過程及記錄。三、藥害事件發生後之醫療機構 診斷證明書。四、受害人藥害事件發生前健康狀況資料。 五、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 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 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 。八、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診斷證明影 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資料。」第4條第1項 規定:「藥害救濟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合程式者,主管機 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得通知補正。藥害救濟申 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 理。」經核藥害救濟申請辦法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 藥害救濟法明確之授權範圍,且其內容乃為申請藥害救濟 程序所必要,並未違背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保 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均屬相符,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
3.綜合前開規定可知,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 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
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 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藥 害救濟的死亡給付、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亦即必須 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嚴重 疾病、障礙,甚至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才 合於請求各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不 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嚴重疾 病、障礙或死亡等結果者,尤其此等惡害結果發生時,藥 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 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的惡害結果 ,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或生命 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此等嚴重疾 病、障礙或死亡惡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學 理另有主張,應稱之為「客觀歸責關係之阻斷或排除」, 較為妥當)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反應與嚴重疾病、障 礙或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嚴重疾病 、障礙或死亡之惡害結果,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 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得請求藥害救濟之給付。是故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才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 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 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4.再者,藥害救濟法第14條雖定有藥害救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但該法或行政程序法均未就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定有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字474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 法之規定。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藥害救 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但參照民法第13 0條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類如藥害救濟之請求,必須請 求權人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依其申請 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之決定,請求權人之請求始得以滿 足。故主管機關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請求權人申請未果者,自應遵循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所定之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就此情形而言,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 政爭訟以資救濟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 為時效不中斷。
5.藥害救濟基金會是被告於90年9月24日依藥害救濟法第6條 規定捐助成立,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並業以92年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 將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之受理案件申請、藥害救濟金給付、
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與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 及後續作業等相關權限,包括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 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委託該基金會行使 辦理(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藥害救濟法 第15條復有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 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 法,授權由被告定之(藥害救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且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同條第2項也有特別規定( 見同條第2項)。綜合而言,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 作業固由受託之基金會代辦,惟有關藥害救濟審議之決定 ,仍是由委託機關即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但非由被 告官署組織獨自決定,而是由所設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所審議決定。
(二)系爭藥物對房君造成之不良反應,與房君死亡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房君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並無理由 :
1.原告雖以房君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為低容積休克之情,主張房君是因使用系爭藥物產生SJS 及腎衰竭等病症的不良反應,才須要進行血管透析(洗腎 ),且房君死亡當日相關病歷紀錄診斷記載仍有SJS藥害 不良反應,又是在洗腎過程中,發生上述低容積休克的致 死原因,而醫學文獻證實SJS引發TEN毒性表皮溶解症之高 死亡率,其中低血容積性休克與腎衰竭均為可能原因,故 房君死亡是因使用系爭藥物產生SJS不良反應所致之藥害 結果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醫學文獻固有記載,SJS如 引發TEN毒性表皮溶解症,造成皮膚壞死潰爛、全身大面 積水泡或整片皮膚如燙傷般脫落,在急性期可能因表皮壞 死脫落,造成體液從皮膚大量流失,導致血液動力學不穩 ,嚴重可併發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等情事(見訴願卷第48 -49、55-61頁)。但:
(1)房君於102年8月19日之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其於當日 晚間10時38分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低容積休克,惟證明 書上另有註明「先行原因為管線出血」等語(見訴願卷 第43頁)。亦即房君之低容積休克,是因管線出血原因 ,而不是因自身SJS引發TEN之皮膚大量脫落而使體液包 括血液大量流失所導致。
(2)前述死亡證明書上所稱管線出血導致的低血容積休克, 進一步探究,其實是因房君於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由 訴外人即該院○○師黃淑妍(下稱「黃君」)為房君進 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時
,因過失而疏未注意確實監控房君生命跡象與血液透析 過程有無異狀,以致於該透析用之血液迴路管回血端之 藍色導管接頭因不詳原因鬆脫,黃君仍毫無所悉,直至 陪同房君之子張光偉見房君臉色異常蒼白,告知黃君, 黃君始前往處理,而房君已因該導管接頭鬆脫,而血液 透析機器仍持續引血、回血之運作,導致房君出現滲血 情形,雖經急救,仍因低血容積性休克、透析管線出血 (滲血)而死亡等情,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黃君於被訴業 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歷審刑事法院審理卷宗後 查閱,認有以下證據可佐證甚明:
A.黃君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法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102年8月19日當日,房君由其子 張光偉陪同至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黃 君是該院○○師,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負責為房君進 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至當日下午2時10 分,發現房君頸靜脈處回血之藍色導管鬆脫,經急救 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透析管線出血(滲血),而於 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死亡的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卷(下稱「相驗卷 」)第116至117、1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醫訴字 卷(下稱「醫訴字卷」)㈠第56-57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醫上訴字卷(下稱「醫上訴字卷」)㈠第 72頁〕。
B.張光偉及當日也值勤之○○師黃雅楓等,在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核與黃君供承前情也相符 合(見相驗卷第157-158頁、醫訴字卷㈠第254-261頁 、醫訴字卷㈡第9-10頁)。此等情節並有高雄榮總10 2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20016797號函(見相驗卷第 70頁)、高雄榮總103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300150 57號函暨所附房君於102年8月19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及 血液透析記錄表(見醫訴字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可 資佐證。
C.而房君是因患有慢性腎炎(慢性腎衰竭),於前述血 液透析治療過程中,因透析管線出血(滲血)致低血 容積性休克死亡,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 至22頁)、複驗筆錄(見同上卷第23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901號 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2 773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2870號鑑
定報告書(見同上卷第74至84頁)等,附於上開刑事 偵查案卷可參。
D.黃君在102年8月19日當日在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為房 君進行血液透析時,為領有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證書之 專業護理人員,有其該證書存於刑事案卷可稽(見醫 上訴字卷㈠第153頁)。而依存於刑案卷的高雄榮總 護理部行政作業規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的工作內容 ,包含須於病人血液透析過程中,每小時及必要時測 量生命徵象、透析狀況,提供護理指導及緊急處理, 並執行醫囑(見同上卷第154頁)。且證人即房君之 主治醫師陳建良在刑案偵查中也證稱:護理師是執行 醫囑,並且監控病人的生命跡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他字卷第102頁)。由此可知,黃君在當時協助房君 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就有依醫囑週全照料房君,並 隨時監控其生命跡象,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的 義務,始能避免發生本件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藍 色導管接頭鬆脫,而危害房君生命安全情形的發生。 E.102年8月19日高雄榮總院內之血液透析室住院透析區 規劃為每區3床,每位護理師照顧3位血液透析病人, 其中病床分派原則以B-53、B-55、B-56病床為同一區 域,此等配置符合醫院評鑑標準。惟住院透析病人倘 因疾病需要隔離,則調整至緊鄰的B-57隔離室;而10 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血液透析室有44位 病人(其中1位病人須隔離而配置於B-57隔離室)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共有12位護理人員負責照護透析病 人,人員配置尚符合上開標準。黃君當日負責照顧B- 53、B-55、B-57床病人,且透析床均設有生理監視器 ,護理師依職責執行照護業務,不影響護理師對病人 照護的週全性等情,有高雄榮總105年1月15日高總社 字第1053700065號函暨附件血液透析室平面圖影本附 於刑事案卷可查(見醫上訴字卷㈠第96至97頁)。顯 見高雄榮總分配黃君當日負責照顧B-53、B-55、B-57 床病患,已考量醫院評鑑標準之要求,並對病患配備 有相關之生理監視設備,足以輔助黃君隨時掌握各病 患之狀況。又依刑事案卷所存高雄榮總另兩名施姓與 蕭姓病患的血液透析紀錄表顯示(見同上卷第155-15 6頁),102年8月19日13時許,病患施○儒(詳細姓 名詳刑案卷)進入血液透析室,經分配於B-53床,同 日13時40分,病患蕭○凱(詳細姓名詳刑案卷)進入 血液透析室時,經分配於B-57床(即隔離室),其斯
時有腹脹、嘔吐之情形雖可認黃君當天須照顧含房君 在內共3名病患,且病患蕭○凱是在隔離室內。但當 時房君是在B-55床進行血液透析,有高雄榮總103年8 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30015057號函在刑案卷可查(見 醫訴字卷㈠第87頁),而該B-55號病床背面即是隔離 室(設有窗戶),黃君也自陳案發當日隔離室之窗簾 有拉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4月8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醫上訴字卷㈠第189頁 )。且證人陳建良更證稱:房君是特殊的病人,所以 裝設心電圖、血壓計及洗腎機來監控,心電圖是每秒 在量,血壓是5分鐘一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 (下稱「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足見縱使黃君 於房君發生異狀之初,是在隔離室照料病患蕭○凱, 也可藉由隔離室窗戶,隨時探知房君現時狀況,於發 生狀況時,也得請同在血液透析室之其他護理人員協 助。況房君是特殊病人,故裝有心電圖、血壓計及血 液透析機(洗腎機)加以監控,此為黃君為房君進行 血液透析時所明知,則黃君對之更應特別注意,以防 房君於血液透析過程,因其特殊體質、狀況,而發生 意外,此更為領有血液透析證照之黃君所應知悉。另 查,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又證陳:以房君體重來說, 她要失血900CC以上才會休克,但因為她有冠心症, 所以可能失血3、400CC就會休克,而且心跳會變慢, 因為房君每分鐘會抽180CC出來洗腎,所以她有可能 在2分鐘之內就會休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然房君有失智情形,無法於回血導管脫落時向醫護 人員警示,此為黃君所明知,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也 不否認知悉房君有冠心病,而證人陳建良前開證述也 證明房君病況特殊,故須裝設心電圖、血壓計及洗腎 機作監控,心電圖係每秒在量,血壓則是5分鐘量一 次,則面對高齡且失智,又罹有冠心症,無法陳述血 液透析期間所生狀況之房君,身為血液透析專業護理 人員之黃君,於為房君進行血液透析時,自應更加提 高警覺、時時注意其生理變化。倘若黃君有此注意, 於該2分鐘內至少可查知房君臉部血色已逐漸發生變 化,或者藉由每秒均測量之心電圖,知悉其心跳是否 有不正常變慢,進而探知血液透析過程有無發生異狀 ,而儘速處理。然依證人張光偉在刑事審理中之證述 ,其發現房君有異狀時,見黃君是在房君左邊病床上 (按指B-53床)檢查病人,當時尚與他人談笑,直至
張光偉通知黃君,黃君始過來處理等情明確(見醫訴 字卷㈠第255頁正面至第256頁反面)。
F.綜上可認,房君是於102年8月19日高雄榮總血液透析 室接受由黃君協助進行之血液透析過程中,因不明原 因發生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藍色導管接頭鬆脫, 但業務上有義務依醫囑週全照料房君,並隨時監控其 生命跡象,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的黃君,卻因 業務上過失而疏未注意,才未及發現該血液透析導管 接頭鬆脫,導致房君在此期間血液透析機器仍持續引 血、回血之運作,而出現由透析管線出血(滲血)情 形,才導致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簡言之,房君 是因血液透析過程中護理人員的照護不慎,才因透析 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導管接頭鬆脫,而由透析管路滲 血出血而致死亡,與房君使用系爭藥物出現SJS病症 ,並無關連。
(3)至於綜合卷內已提供原告閱覽之房君病歷資料(見併卷 存放之審查資料中之房君病歷紀錄)、申請藥害救濟之 病例摘要紀錄(見本院卷第67-77頁),以及原告申請 藥害救濟檢附之房君病歷、治療紀錄、診斷證明書等( 見訴願卷第15-47頁),固可察知房君於101年7月26日 因痛風雙腳腫痛至高雄榮總免疫過敏科就診時,醫院開 始開立系爭藥物為處方,同年月30日、8月13日再至同 院科就診,也均有開立系爭藥物為處方,而至同年9月2 日改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時,就開始主訴下肢痛 及水泡(vesicles)1-2天,診斷為「未明示位置之下 肢燒傷、本態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同日在該院轉 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雙下肢及會陰部多發性潰瘍伴 水泡形成、腎功能不全、高血壓」;至同年9月9日傷口 疼痛,多處潰瘍,已經醫師診斷疑似SJS而停用系爭藥 物,同年月12日會診該院皮膚科:「下肢多處大水泡及 糜爛,c/w SJS。停用疑似藥物。」自101年9月16日起 ,房君傷口多處潰瘍已逐漸癒合;同年23日病程紀錄並 記載:「Wound;healing well(傷口癒合良好)」、 護理紀錄:「左臀及左小腿傷口痛自評4分。傷口紗布 覆蓋外觀微滲。」至同年10月2日病程更紀錄:「病況 相對穩定……,傷口癒合良好,……出院續門診追蹤。 ……」出院診斷:「1.史蒂文生氏強森症候群;2.慢性 腎衰竭;3.高血壓;……」;該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診斷」欄則記載:「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疑似AL LOPURINOL藥物引起)」等語(見訴願卷第20頁)。房
君於同日及同年月5、6、8、9日改至聖功醫院門診,雖 然仍主訴有SJS、多處皮膚潰瘍之情事。另於101年10月 9日轉至高雄榮總急診就醫,同年月11日轉住院治療, 依當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該次住院經過為,其家屬固 然仍訴因關節炎長期服用消炎藥物造成腎功能損壞,此 次因痛風到本院就診風濕免疫科服用系爭藥物後,發現 皮膚出現大面積水泡,診斷SJS,故停用藥物,而右臀 仍有3x5cm傷口及左小腿仍有傷口之情事。但遍卷內查 房君之病例摘要情形(見本院卷第67-77頁),從未記 載房君因SJS引發TEN毒性表皮溶解症,而使皮膚大面積 壞死脫落,導致體液包含血液從皮膚大量流失,併發低 血容積休克的情事。相對而言,房君於102年3月21日之 病程紀錄反記載:「今日觀察病人皮膚情形,先前的SJ S部分已痊癒,但家屬說,在sacral area(按即骨氐骨 部位)有紅疹未改善……」,顯示房君先前因使用系爭 藥物疑似出現SJS之皮膚潰瘍、水泡症狀,僅餘區域紅 疹現象,並未出現大面積皮膚壞死脫落而致體液流失的 情形。再者,即使房君同年8月9日經發現雙腳踝關節內 側有水泡、右手虎口有水泡,身上有數紅點,經家屬懷 疑為SJS症狀,翌日會診皮膚科發現雙內踝、右後大腿 和右手有一些糜爛,先前的水泡病灶,但並無出現黏膜 病變;迄至同年8月14日也只在雙手有幾個水泡及腹部 有一些紅色丘疹(見本院卷第73-74頁)。綜言之,即 使房君直至102年8月19日因洗腎而透析管路接頭鬆脫致 失血死亡當日,身體上仍蒙受疑似SJS之不良反應疾患 ,但該等不良反應並未升高至足以在當日出現皮膚大量 脫落,導致體液由皮膚快速流失而失血死亡的結果,反 而是當日下午在血液透析時,因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 端導管接頭鬆脫,有義務週全照料房君、隨時監控房君 生命跡象之黃君,又違背其業務上注意義務,疏未注意 ,未能及時發現處理,才導致房君是因黃君業務上過失 行為,其血液在透析過程中由管路滲血不斷失血,才直 接導致其死亡的結果。參照前開關於申請藥害救濟必須 藥害結果與使用藥物產生不良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 明,應認房君之死亡與系爭藥物使用產生的SJS不良反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而言,黃君被訴業務過失致死 刑事案件中,刑事法院也同此認定(見刑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 之一之(五)之4段),並已告確定,更足認房君死亡 與系爭藥物使用之不良反應無因果關係。
2.承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房君死亡是因當時高雄榮總○ ○師黃君照護業務疏失所致,與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 規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相合,且房君死亡既非使用 系爭藥物產生不良反應導致的結果,該死亡結果也不能稱 屬藥害救濟法上的藥害,自不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 。被告以所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也 認房君死亡與系爭藥物所生之SJS不良反應無關,不符藥 害救濟死亡給付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系爭申請縱有請求房君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 之意思,該請求已罹於法定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未 另核給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依卷附房君病例摘要顯示,房君生前使用系爭藥物 產生SJS不良反應,於101年9月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 時,發現有下肢、會陰潰瘍、水泡情形,至同年月9日即 經同院醫師診斷疑似SJS,而停用系爭藥物(見本院卷第 68頁),且參原告於101年9月14日錯以自己名義直接為房 君申請藥害救濟之申請書,就已陳明房君因使用系爭藥物 於101年9月1日產生下肢、會陰多處潰瘍不良反應,於翌 (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SJS病症,因而 申請藥害救濟(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房君自10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