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87號
TPBA,106,再,8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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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7號
再審原告  王何金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1 日整併改制前原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及民政局土地行政課) 申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913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 (其中如原審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 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證再審原告被繼承人王嫩犬係自35 年起至4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為柴 埕(場)之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爰參 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連地所登 駁字第0003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上 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類推適用根本不應類推適用之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 判決,並任意以該判決所未記載之「占有柴埕均無管領力」 為由,未依法審查再審原告父親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柴 埕使用,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要件情形,即駁回再審原告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檢附系爭金 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一再主張不能將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



決類推適用於本案,訴請撤銷違法原處分,然原確定判決竟 僅以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不影 響原確定判決為由,未論斷再審被告有無違法,自屬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2項規定,及有漏未審酌重 要證物而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誤。
㈡依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0年1月13日連民地字第1000001364號 函(下稱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及其所附馬祖地區早年 買賣柴埕之契約(下稱他案柴埕私契),則買方必是信賴賣 方對該柴埕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他案柴埕私契,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且再審被告曾於60至80年間核發時效取得柴 埕土地之所有權狀,卻未說明何以昨是今非,原確定判決亦 未加審酌評決。次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工作物為目的,得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 嫩犬,長年於系爭土地曝曬芒草、堆積草垺,縱使認芒草非 王嫩犬所種植,但既經王嫩犬以勞力收割,即為王嫩犬私有 之物。原確定判決逕以野生芒草並非王嫩犬所種,認定其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及第772條之重大違誤。
㈢查土地四鄰證明人王金桂陳仔仔陳蘭妹出生前,再審原 告之祖父王麻銅已經往生,故渠等所證明者,乃王嫩犬於35 至45年間完成時效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係王嫩犬繼 受而來,迺再審原告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即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金門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號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均以渠等未見過原告之祖父為由,否認渠等之證 據證明力,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未 見有如上開第二審98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關於「芒草係 屬野生,並非原告先父王嫩犬所種植」之記載,此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依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一再指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 於土地四鄰證明人證詞之證明力認定,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應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逕依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 在連江地方法院作證之筆錄,否認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證據 之證明力,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 旨,致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54條規定(土地四鄰證明人係時 效取得所有權不可替代的重要證據),構成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為再審原



告起訴時即已檢附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另為核准再審原告登記為未 登記系爭土地(按再審之訴起訴狀應係漏載「所有人之行政 處分」等字)。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在案。 再審原告係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提出辯駁,而據以提出 再審之訴,且係屬其原審訴訟案件所得知而提出主張之事證 ,本案既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終局判決確定駁回結案,暨 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作成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自未 符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均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就判決中特定事項之判斷 ,產生拘束之效力,即就當事人及一定範圍之第三人,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再審被告依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送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案 件作成駁回處分,依法未有不合。倘若如再審原告所述,野 生芒草既經其先父以勞力收割,即屬其先父私有之物云云, 則對東北角濱海公路旁之「草嶺」,單以個人勞力收割且主 張完成時效即可順利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司法機 關、行政機關不得加以干涉或審查,豈非對國家現有法統、 地政體制帶來衝擊,於法之安定性破壞甚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 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4條第2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土地 法第54條規定,為其論據。惟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 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 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準此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為一 種單純事實,上述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 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者等,始足該當。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 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 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 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依此,倘申請時效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者,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 規定之時效取得要件,即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即應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查:原確定判決 業已論明:⑴依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等規 定,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為一 種單純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 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等,始足該當。⑵依再審原告及其輔佐人於原審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已見再審原告所稱王嫩犬 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乙節,乃係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 生芒草,於原地曬乾堆置之情,核該芒草既係野生而非王嫩 犬所種植,縱其予以割取,並將之逕於原地曬乾堆置,客觀 上僅見王嫩犬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使用,尚難以此即



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⑶又依證人陳蘭妹王金桂陳仔仔於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證述情 節,認為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乃王嫩犬之父遺留與王嫩犬 之證詞,均非親見親聞,無足證王嫩犬之父使用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留(分)予王嫩犬之事實,且所謂王嫩犬將系 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之情節,亦未見王嫩犬支配及排他干 涉之具體情狀,而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有敘明上述證人 之證詞,因無其他佐證,難以遽採之理由。故認原處分駁回 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參看)。是以,原確定判決業 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 由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均無違背,再審原告猶執起訴意旨 加以爭執,主張其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乃供 王嫩犬為柴埕使用,即應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 77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54條所稱之占有云云,此無非係就前 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重述其於起訴 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係執其歧異之 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明白指出再審原告主張其父王嫩犬 自35年起至45年止,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為柴埕使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屬 依法不應登記乙節,置若罔顧。況且,再審原告既係起訴主 張其先父完成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不 動產特別取得時效(10年),則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 規定(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不動產一般取得時效20年) 及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的問 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乃事理所當 然。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與司法院現行解 釋,或現行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 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乃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 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將之為論斷原處分有無違 法之依據。惟查,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一再主張「系爭金門 高分院民事判決」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原處分將之類推適 用於本案係屬違法乙節,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㈢中即已特別指明:「至駁回理由言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乙節,因該民事判決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是原告指摘被告原處 分此部分說明不當云云,仍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可 知,原確定判決係經斟酌過「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內 容之後,乃認為不受其拘束,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 合法性之判斷結果,並非漏未斟酌「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 決」至明。況且,「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係訴外人楊 公八使廟與連江縣政府間有關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乙案 之判決書,與本件案情無涉,原處分雖有記載參照系爭金門 高分院民事判決意旨,然尚難認屬「可供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即再審原告之父親王嫩犬是否有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而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乙事)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他案柴埕私契 云云。惟查,他案柴埕私契乃是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復 再審原告時所檢附提供參考之資料,且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55至57頁),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㈡中亦已說明略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得認王嫩犬 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馬祖地區早年有依靠無法耕 作使用之山坡地拾取枯竭之雜(芒)草或小灌木當燃料使用 ,乃俗稱之柴埕,且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見原審卷第53 頁之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說明),亦無得執此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論據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白指出,縱 使依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說明,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 ,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換言之,係已經斟酌後仍 不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他案柴埕私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 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土地四鄰證明人證詞 之證明力認定,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逕 依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在連江地方法院作證之筆錄,否認3位 土地四鄰證明證據之證明力,係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導致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54條 所規定之土地四鄰證明係時效取得所有權不可替代的重要證 據,構成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主張 顯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該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證詞, 無足認王嫩犬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乙節,既已有於「事 實及理由」欄五、㈡詳細說明:「證人陳仔仔稱無王嫩犬家 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證人王金桂所述:有王 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等語有所不符;又證人王 金桂稱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直到國軍39年進駐系爭土地後, 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復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 載內容迥異;而證人陳蘭妹不記得王嫩犬何時過世,卻能於 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指稱王嫩犬係於35年起至45年止占有系爭 土地,顯然有悖常情,足見上述證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 ,難以遽採,故縱證人王金桂復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經王 嫩犬同意云云,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亦無可取」等 情。由此可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已由原審加以斟酌,經與 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證詞相互核對勾稽後,形成心證而為 判斷,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認定,自非屬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與事實相 違悖,委無可取。基上,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能認 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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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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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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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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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