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瑪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
參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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