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劉偲涵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洪嘉銘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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