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簡敏吉
簡敏哲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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