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9年度,414號
TPEV,109,北補,41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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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簡敏吉 
      簡敏哲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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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