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詹聰哲
被 告 林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號土地)(總面積254 平方公尺),持份3萬分之326,面積約2.7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又系爭495號土地上有建物共61筆,其中被告 所有,同區段同小段20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號及同區段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共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係坐落於系爭495號土地上,惟被告並無系爭494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卻占用系 爭495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495號 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屬精華地段,工商發達、交 通便利,以系爭495號土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9萬5500 元按年息10%計算,原告主張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為2196元(計算式:9萬5500元×面積2.76㎡×10%÷1 2=219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後即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3月止,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萬9537元(計算式 :2197元×18個月=3萬9546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按 月之不當得利219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37元,及自10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張淑霞前於64年10月間偕訴 外人李滿林、謝郭隨與訴外人金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張淑霞與李滿林、謝郭隨等土地 所有人提供坐落原臺北市詔安段五小段61、61-2、61-3、61 -4、61-5、61-6、61-7、62、64地號土地(重劃、清理後現
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491、493、494、49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由被告父母與金源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起造人 之一,李金鴉則為當時金源公司之建築師及股東,亦為系爭 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由金源公司將應分配與林張淑霞之建物,依被告父 母之指定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相應之土地則於67年12月 6日辦理登記與林張淑霞, 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基地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 地持分各為2萬分之289,合計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289,故系 爭建物及系爭495 號土地係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被告之母名義 ,且建物興建之初被告為起造人, 自始已經取得原系爭495 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系爭建 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原告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顯有誤解法令,且拍賣前系爭大 樓已興建於系爭495號土地之上,原告僅取得極少持分,並 無使用收益之可能,亦不應按最高上限之10%計算損害,且 系爭495號土地係系爭建物坐落所在即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之 一小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原 告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既不得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獨立專有使用其土地權利,自無從對合法占用基地 之基地上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利。另鈞院另案即10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亦 認系爭建物係林張淑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大樓,並獲 得建物及土地之分配,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為林張淑霞,林張淑霞前與李滿林 、謝郭隨等土地所有人提供坐落原臺北市詔安段五小段61、 61 -2、61-3、61-4、61-5、61-6、61-7、62、64地號土地 (重劃後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與建商金源公司合建系爭大樓,林張淑霞、李 滿林、謝郭隨等土地所有人並於65年1月10日簽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李銀桂、李滿林及謝郭隨等4人於上 開土地興建6層RC建築物1棟即系爭大樓,又系爭大樓於65年 2月24日以被告、李銀桂、李滿林及謝郭隨等4人為起造人向 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於67年2月以李金鴉為系爭大 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臺北市
工務局於67年3月21日核發67使字第539號使用執照後,建商 金源公司依合建契約將應分配於林張淑霞之土地及建物,依 被告父母之指示,於67年12月6日以林張淑霞之名義辦理系 爭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各為10000分之289),系爭房屋於68年7月6日以被告之名 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及附 表、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13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是林張淑霞既提供其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大樓,則林張淑霞 依合建契約獲得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分配,其所分得之系 爭建物對於其所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91、493、 494、495地號土地之持分,自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並與系爭 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按相應 之基地持分共有基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雖依被告父母之 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無礙於系爭建物已有相應基地之認 定。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010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 賣公告備註第6點雖記載:「本件土地係67使字第0539使用 執照(65建(中山)(中二)字第005建造執照)之建築基 地範圍,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築物基地出賣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 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 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 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97頁),然該條文之 立法目的係在使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規 定比例,故上開拍賣公告上之備註係說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其購買拍賣 標的即李金鴉所有系爭495號土地持分之權利優先於其他共 有人,非可以此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無相應之基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相應之系爭495地號土地之 持份,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537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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