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柯詠馨(原名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YOUBE信用貸款使 用,惟截至94年2月16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於民國93年2月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惟截至94年6月 7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3年8月向 原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使用,惟截至94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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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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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6646元 │ 94年3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12萬8771元│ 94年6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5.99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13萬5588元│ 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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