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林秋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友邦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同意書、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 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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