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09號
TPEV,109,北簡,80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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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向原告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隨易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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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