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80號
TPEV,109,北簡,78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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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杜佩芸即杜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杜佩芸即杜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 .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 年2 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7,446 元及利息未按 期給付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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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