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3日,利息 按年息16.5%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 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8,605 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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