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40號
TPEV,109,北簡,740,2020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霆(即簡文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天公司)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蕭富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 經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放款日為九十三年 七月九日,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日天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尚積欠原告借 款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 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全部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日天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蕭富榮變 更為訴外人簡文山,然被告日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為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七十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簡文山



當然清算人,惟訴外人簡文山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 ,依公司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簡誌霆繼續行使日天 公司之清算事務。
㈣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已對被告日天公司及蕭富榮聲請本院九十 五年度票字第四一七三一號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本 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 一件、日天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本院民事庭函及家事庭函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二件、被告蕭富榮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日天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應不關簡誌霆的事。
三、證據:無。
貳、被告蕭富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日天公司董事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蕭富榮變更為訴外人簡文山,嗣被告 日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09737289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日天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天公司即應行 清算,然查無被告日天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有原告提出 本院民事庭函為證,自應由簡文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㈡惟訴外人簡文山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依公司



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簡誌霆繼 續行使日天公司之清算事務,故原告列簡誌霆為被告日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蕭富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 件、放款帳務明細一件、日天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經 濟部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及家事庭函影本各一件、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被告蕭富榮戶籍謄本一件、本 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日天公司繼續清算事務之簡誌霆雖以 本件欠款與其無關等語置辯,惟該欠款本即屬被告日天公司 之欠款,並非其個人之欠款,其抗辯不足為被告日天公司有 利之證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