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羅依真(即被繼承人羅勝雄之繼承人)
羅聰吉(即被繼承人羅勝雄之繼承人)
羅傑(即被繼承人羅勝雄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被繼承人羅勝雄之繼承人)
羅文妃(即被繼承人羅勝雄之繼承人)
羅筱惠(即被繼承人羅勝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請求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9,787元、聲明關於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76,198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 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 、潭子區、西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紙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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