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徐淑暇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係第一審被告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復成盜刻上訴人印章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所偽造之支票,開戶印 鑑自與支票印鑑相符,故上開四紙支票退票原因應非印鑑不符,自不能據此認 定上開四紙支票係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裕公司)所簽發 ,而由上訴人丙○○背書,且上開開戶之印鑑與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鑑章不符,更何況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即已結束營 業主動辦理解散登記,不可能簽發票據予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申請任何支票 使用,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四紙支票,係張復成所偽造,此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 鳳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將九八—四帳號 支票之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與上訴人丙○○當庭書寫之筆跡、六十八年三 月五日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送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合庫南高雄支庫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字跡不相符 ,而與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三一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上開判決書一份 可稽,則同一帳號之本件系爭支票自非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
由上訴人丙○○所背書,上訴人不須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三)上訴人丙○○與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買賣行為,且丙○○未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上開背書之印文為他人所偽造。又被上訴人行使追 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書 一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六三三七○○一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陳:(一)上訴人於合庫南高雄支庫開戶申請支票使用已有一、二十年,到現在才否認非 其開戶,與常情不符。
(二)依銀行規定,申請支票帳戶未必要使用公司印鑑章,故不得以支票之發票印文 與公司印鑑不同,即推定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發票行為。(三)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曾向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系爭支票之 背書係上訴人丙○○私人所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影 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丙 ○○及原審被告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據上訴)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五萬八 千三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係第一審被告尚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復成盜刻上訴人印章,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所偽造之支票, 此由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一案審理時,法官將系爭支票九 八—四帳號之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與上訴人丙○○當庭書寫之筆跡、六十八 年三月五日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送請鑑定,結果認上訴 人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合庫南高雄支庫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字跡不相符 ,而與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字跡相符,此有該案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三一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該案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稽,且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不 可能簽發票據交付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系爭支票之背書追索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更何況系爭支票上「丙○○」名義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非上訴人丙○○ 所背書,是以上訴人不須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連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上訴人丙○○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連裕公司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開立第九八 ─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領用支票,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退票以 前,上開支票兌付情形均屬正常,上訴人連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始經金融 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合金南高支字第二四0七號函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票 交業乙字第一一二七號函附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按偽造他人名義開立支票帳 戶並偽造簽發支票者,其偽造之目的,無非係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方法無非係短 期內簽發巨額或大量支票用以融資借款或委稱支付買賣價金,於取得貨品後,即 宣告倒閉或任憑支票跳票。是以上訴人連裕公司名義所使用之上開支票帳戶,如 係遭他人冒名申請及偽造簽發支票,依上開說明,應不致正常往來長達十三年, 此顯示支票使用者有意維持票據信用,與上述有意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不符,上訴人辯稱係他人冒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造支票 使用云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二)本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四十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將上訴人連裕 公司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開立前開帳戶之申請書、約定書,連同上 訴人丙○○以上訴人連裕公司名義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申請開戶之顧客資料卡,及上訴人丙○○平日親自書寫之電話摘錄簿及筆記本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上「丙○○」之簽名字跡與電話簿及筆記本影本上 之字跡不相符,(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顧客資料上「丙○○」簽名字跡,因特 徵不明顯,歉難認定」,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七三九一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為證,另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 承審法官亦將以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原本,及上訴人丙○○當庭書寫之筆跡,及 上訴人丙○○以上訴人連裕公司名義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 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卡及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訴 人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 字跡不相符,而與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字跡相符,此有本 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故依據前開二件鑑定 結果,雖足證明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之開戶資料之申請書、約定書之上訴 人丙○○之簽名非上訴人丙○○所親寫,然查: 1、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就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程序,係由開戶者本人申 請開戶,經調查員實際調查及對保無訛後,再交由經辦人辦理書面審查等事 實,業據證人徐慶田即該支庫承辦上開支票帳戶之書面審查人員,於本院八 十八年簡上字第九十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支票存款 帳戶是我經辦,但何人前來辦理開戶已經沒有印象,但以一般之開戶程序, 應由調查員到申請人處作實地調查,開戶者若為公司,要找公司之負責人審 查開戶資料有無相符及對負責人對保,待調查相符後再交由我承辦,所以我 負責書面審查時申請開戶者本人並未前來,且因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 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才開始營業,本件係於翌日即六十五年七月八日申請支 票存款帳戶,不會為追求業績而減化程序」等語,核與證人張隨亦於該案原
審證述:「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非我承辦,但開戶要本人到場,如係公司開戶 ,法定代理人要親自到場」等語大致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2、證人郭富源即該支庫承辦人員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於六十五年七月間任職 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當時按規定開戶一定要對申請人本人為調查 ,伊為調查員,每一件承辦之案件都有按規定處理,本件上訴人連裕公司申 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伊親自至上訴人連裕公司對上訴人丙○○本人對保, 且當時上訴人丙○○之女林照容亦任職於該支庫,上訴人丙○○本人亦曾到 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辦理開戶、對保、存款,所以對上訴人丙○○有 印象等語,且證人林照容即上訴人丙○○之女亦於該案到庭證述:伊於六十 五年間畢業後,透過訴外人張復成而認識郭富源,並介紹伊至台灣省合作金 庫南高雄支庫工作等語,足認證人郭富源與林照容係同事關係且彼此熟識, 其證稱曾對丙○○辦理對保一事等語,堪予採信。按前開申請書及約定書之 簽名縱係非由丙○○親自簽名,而係經由他人代筆,然上訴人丙○○既經對 保程序,自不影響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執以台灣 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九八─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及約定書之「丙○ ○」簽名,非上訴人丙○○親筆字跡,主張其未申請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云云,應不足採。
(三)上開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申請設立之九八─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既係上 訴人連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申請開立,已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上之發 票人連裕公司印文與開戶申請書留存之連裕公司印文、支票上丙○○之背書印 文與支票上連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彼此相 符,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四紙 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及背書人印 文係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之退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 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二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 日起算」之規定,系爭四紙支票之追索權之行使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八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自認於八十六年間,曾就本件票款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票款,惟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即未再補繳裁判費,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始提起本訴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背書追索權之時效並未中斷,而被上訴人 既未在系爭四紙支票之追索期內行使追索權,則該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被上訴人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裕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於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丙○○之 背書責任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抗辯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請求,堪予採信,被 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與連裕公司 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及宣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連 帶負擔,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進寶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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