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006號
TPEV,109,北簡,400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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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耀宗
蔣麗惠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吳俊頡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與被告臺北市 政府、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耀宗、陳蔣麗惠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及二小段4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新臺幣(下同)135,75 0 元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440 元,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並按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金額後,扣除已繳裁判費1,440 元,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三、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為系爭土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採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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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