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利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887號
TPEV,109,北簡,388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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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左潘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 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 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在屏 東縣○○鄉○○路0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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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