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533號
TPEV,109,北簡,353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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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新聞標題與內容以 誇張不實字詞與數字毀謗報導,還置入網站、臉書,以新聞 快遞上傳其他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載,毀壞伊聲譽,造成伊身 心受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網路新聞 網頁等件為證,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營業所在地刊登前開網路 新聞或置入網站、臉書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任何網路所 及之處,均得上網瀏覽前開內容,倘謂任何網路可達之處皆 有管轄權,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免過苛,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 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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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