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玟華
被 告 吳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迄至92年12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 2,205元(含分期付款本金9萬7,007元、年費1,400元及違約 金2萬3,798元),而其中分期付款本金9萬7,007元,應自93 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2,205元,及其中9萬7,007元自93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上限為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報紙公告、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繳息總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 及14.99,又約定按月以週年利率2%,上限為5,000元計收 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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