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葉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 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891元(含本金60,126元、 利息45,765元),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 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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