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司文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 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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