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800號
TPEV,109,北簡,280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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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董念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董念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 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 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嗣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 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二元,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減 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 八千四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三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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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