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782號
TPEV,109,北簡,278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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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致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 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 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 亦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5 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2 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 、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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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