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699號
TPEV,109,北簡,269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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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前3 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 期起改按固定週 年利率12%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本 金259,302 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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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