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林彥莙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其子林聖傑參加訴 外人聯珹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士林分班所舉辦之課程,作為分期給付學費之擔保等語,足 認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自無依 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 有明文。依卷附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第2 條約定,班級名 稱:遊戲程式開發實務班,開課日:2018/03/04/ 全天/ 士 林PPT ,可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另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 票字第19550 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 不論依債務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本院均非管轄法院,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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