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632號
TPEV,109,北簡,263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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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被   告 廖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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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