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621號
TPEV,109,北簡,2621,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被   告 陳建樺即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繳款 明細、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