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500號
TPEV,109,北簡,2500,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7年3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37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
│附表 │
├─┬───────┬────────┬─────┤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 │62,351元 │108年9月11日 │15% │
├─┼───────┼────────┼─────┤
│2 │324,115元 │108年7月10日 │13.99%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