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393號
TPEV,109,北簡,239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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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倫瑛 
被   告 謝進元即謝佩圜之附卡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62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30日 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50 元,及其中99,230元,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亦 有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佩寰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4 月 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依約謝佩寰得持信用卡正卡及被告得



持信用卡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謝佩寰及被告於96年2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9 年2 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286,413 元,利息679,118 元,合計965,531 元,又被告之 消費比例占全部消費款34.67%,被告應負擔其中本金99,230 元,利息235,520 元,合計334,75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單、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 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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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