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鍾宇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訴字第12
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宇航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坦承犯下的 錯,現已經交互詰問證人完畢,無串供可能,懇請庭上給予 被告鍾宇航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被告鍾宇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宇航 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 ,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 、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 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鍾宇 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大出 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於106 年5 月13日、106 年7 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四、被告鍾宇航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本 院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 鍾宇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且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 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聲 請人即被告馮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五、經查:
㈠被告鍾宇航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除 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供述;證人陳珮錚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 號鑑定書、彰化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 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株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 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1259號、第001260號通 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係經警監聽 、搜索始查獲被告鍾宇航,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持有之 大麻株9 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 個、園藝剪刀1 把 、黑雞肥料1 包、濕溫度計1 台、電扇1 台、成長肥料1 罐 、水草營養添加劑1 罐及被告鍾宇航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所 用之APPL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 可佐,況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 事判決判處鍾宇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 7 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 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堪認被告鍾宇航確實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鍾宇航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羈押之事由;而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
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 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 『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羈卷 第6 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承擔全部罪 責,被告鍾宇航還答應為共犯馮峯一肩扛下罪責等節,足認 被告鍾宇航顯有勾串共犯之具體事實,迄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況以所犯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 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堪 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本案第一審雖已審結,被告鍾宇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但被告鍾宇航已經提起第二審上 訴,仍無法排除被告鍾宇航日後利用網際網路方式以手機通 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馮峯串供之可能,是在本院審理期日完結 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宇航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㈢被告鍾宇航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 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 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馮峯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