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立謙(原名: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6.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 ,自96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共計繳納50,401 元,經充抵95年10月20日至101 年7 月29日之利息50,414元 ,尚積欠本金134,167 元未獲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