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素嫺(原名陳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素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七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向原告申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後未依約還款,借 款尚欠本金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八萬四千三百六 十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 息。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消費使用,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後未依約還款,借 款尚欠本金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延滯利 息,均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三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 、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 記錄查詢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八千一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 告給付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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